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仲昱丞
楊妤萱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家南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仲昱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妤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仲昱丞、楊妤萱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耀」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妤萱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喜好賭博之吳家南介紹予仲昱丞,仲昱丞再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太子娛樂城」網站(網址:tz98.net)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吳家南,供吳家南在「太子娛樂城」網站進行下注,吳家南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仲昱丞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其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太子娛樂城」網站下注與仲昱丞、楊妤萱、「明耀」進行對賭。其等賭博方式為由吳家南登入系統後以該網站所提供之1萬至10萬不等之積分(1萬積分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MLB美國職業棒球、NBA美國職業籃球等賽事進行押注,再以所押注之輸贏、讓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押中即可贏得依押注分數及系統預定倍率計算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其所押注之積分,再由仲昱丞、「明耀」就吳家南押注之勝負每周以現金進行結算,如吳家南賭贏即可依贏得之積分自仲昱丞、「明耀」處獲得相對之賭金,如吳家南賭輸,則需交付下注積分之金額與仲昱丞、「明耀」,其等便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其後,吳家南總計賭輸13萬8800元,因不堪仲昱丞、楊妤萱一再催討賭債而向警方檢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賭博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楊妤萱、吳家南均稱請辯護人回答,其等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家南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93至198頁、第207至210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4頁、第268至271頁),核與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於警詢時所陳有提供「太子娛樂城」帳號、密碼予被告吳家南,及向被告吳家南索討賭債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69至79頁),並有其提出之「太子娛樂城」(tz98.net)網站及投注紀錄擷圖、TELEGRAM「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時時彩」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31頁),足認被告吳家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仲昱丞固坦承有提供「太子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吳家南,亦曾以賭債為由向被告吳家南索討13萬餘元之情;被告楊妤萱則坦認有與被告仲昱丞交往,被告吳家南則為伊學弟,有跟被告仲昱丞提過被告吳家南沉迷賭博之事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仲昱丞辯稱:之前是被告楊妤萱說她好朋友的弟弟即被告吳家南沈迷賭博,跟被告楊妤萱討論後,覺得要讓被告吳家南知道賭博不好,所以有提供娛樂版帳號密碼給被告吳家南,後來被告吳家南進行網路投注輸了13萬多積分,並非新臺幣,基於之前跟被告楊妤萱討論的結果才去跟被告吳家南要債,並且跟他媽媽說被告吳家南有積欠賭債,從頭到尾都沒有真心想跟被告吳家南索取任何款項等語;被告楊妤萱辯稱:忘了被告仲昱丞是否提供「太子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吳家南,不知道被告吳家南投注情形,沒有去跟被告吳家南要過賭債等語;被告楊妤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家南固稱經由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提供「太子娛樂城」之帳號、密碼,然為被告楊妤萱否認,此只有被告吳家南的單一供述,沒有客觀資料可佐證。且被告吳家南提出之資料沒有具體以現金儲值換取點數或積分進而下注之畫面,也無查獲任何金流平臺入出款明細或操作頁面,被告吳家南亦表示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仲昱丞或儲值任何金錢至太子娛樂城,則該網站是否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甚或有無對賭情事,深值存疑,被告楊妤萱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吳家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跟楊妤萱認識,後面經過楊妤萱介紹才認識仲昱丞,有在太子娛樂城下注。警詢時說看了楊妤萱的IG,知道她有代理太子娛樂城遊戲,有問楊妤萱有沒有可下注賭博的管道,她說她男友有做信用版的網站,所以幫我介紹她男友賭博下注為屬實。太子娛樂城的賭博方式是賭棒球、籃球輸贏、看贏幾分之類的,不用儲值,裡面有1個額度,額度不夠再跟群組講。警詢時所述本來網站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跟家裡住址,可是楊妤萱表示我認識她,所以直接幫我處理這部分,楊妤萱男朋友就給我1組帳戶密碼,我就以這組帳號、密碼下注、一開始是提供1萬元的額度,後來陸續增加,每天給10萬元,楊妤萱跟男朋友宣稱如果有獲利是面交給付,如果輸了再跟我拿為屬實,下注期間大約是113年9月某日到10月15日間,後面輸了13萬元左右。當時下注是tz98網站,就是太子娛樂城,看上面的賠率怎麼算,偵卷第119頁是我下注的紀錄,綠色是贏,紅色是虧錢,從9月30日到10月5日投注紀錄是從太子娛樂城的網站翻拍的,我是用行動電話下注的,我輸了13萬元,原本約定地方要繳錢,那時沒有錢,我就報警。「發」的群組裡有3個成員,「明耀」是楊妤萱,「時時彩」是仲昱丞,偵卷第123頁左邊這邊寫,「上週球應交+6萬6600上週百家贏收-1萬總計交+5萬6600」,就是1個球類贏6萬6000,百家輸1萬元,仲昱丞還要給我5萬6600元,是在討論賭資的部分。偵卷第125頁時時彩說「你今天還有多輸一筆15000總共要跟你收13萬8800」,這是我後來到10月14日,總共輸了13萬8800。偵卷第127頁10月14日最下面有寫「姐夫好~我目前是輸12萬,這禮拜拿不出那麼多,請問姐夫我這禮拜五先拿給姐夫2萬,下個禮拜3萬,下下禮拜3萬,最後一個禮拜4萬,一個月內把它結清」是我打的,是我當時的還款計畫,被告兩人在跟我催錢時,沒有跟我說賭博網站是假的,後來我媽說仲昱丞有跟她連繫催錢。群組裡的人是用暱稱,我並不清楚群組裡面人員的真實身分,楊妤萱臉書好像有跟我催款,紀錄我現在沒有,我沒有給楊妤萱任何錢,也沒有給過楊妤萱抽頭金或傭金。網路額度每天補到10萬,當日額度下注完就不能再下注。偵卷115頁是太子娛樂城其中1個投注的玩法,偵卷第119頁是太子娛樂城裡面投注紀錄,是系統本身的資料,在娛樂城用帳號密碼登進去看得到,我有確認過這些資料跟我投注的這些賽事日期都是一樣的,賭資1個禮拜結算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
2.證人即被告吳家南已證稱因為見到被告楊妤萱的IG有遊戲廣告,先詢問被告楊妤萱有沒有可下注的管道,經被告楊妤萱介紹當時男朋友及提供太子娛樂城網站的帳號、密碼,再以該帳號、密碼,以前揭方式進行下注,後因輸了13萬8800元,遭被告仲昱丞索債等情明確,復有其提出之上開「太子娛樂城」(tz98.net)網站及投注紀錄擷圖、TELEGRAM「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時時彩」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而被告仲昱丞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提供過太子娛樂城帳號、密碼給被告吳家南,該娛樂城補充網路金額及投注賽事過程跟被告吳家南所陳幾乎相同,有去跟被告吳家南要債,並跟他媽媽說被告吳家南有積欠賭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告楊妤萱於警詢時亦表示吳家南警詢所陳於113年9月間,透過自己介紹加入「太子娛樂城」的賭博網站,並由男友審核通過後給他1組帳號與密碼,他於113年9月25日左右開始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剛開始他贏了幾萬元,但後來他輸了大約10幾萬元,和仲昱丞都有向他催討賭債逼他還錢,也曾經打電話給他母親告訴她吳家南簽賭輸錢的事等詞(見偵卷第55至65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吳家南上開證述,當可信憑。又依被告吳家南提出之TELEGRAM「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成員除被告仲昱丞(暱稱時時彩,見偵卷第77頁)、被告吳家南(暱稱敲暈,見偵卷第107頁),另有1名暱稱「明耀」之人,而「明耀」不僅在群組中,更曾向被告吳家南表示「你跟黃期威自己想辦法 調錢出來」、「我話就說到這裡」等語,併同被告仲昱丞向被告吳家南追討賭債之情,顯見「明耀」亦係與被告仲昱丞、楊妤萱一同與被告吳家南進行賭博之人無訛。至被告吳家南固證稱「明耀」即為被告楊妤萱,惟此為被告楊妤萱所否認(見偵卷第61至6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節,自無從認被告楊妤萱即為「明耀」之人。
3.基上,被告楊妤萱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喜好賭博之被告吳家南介紹予被告仲昱丞,被告仲昱丞再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太子娛樂城」網站(網址:tz98.net)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吳家南,供被告吳家南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其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太子娛樂城」網站,以前開方式下注與仲昱丞、楊妤萱、「明耀」進行對賭之事實,當足認定。
4.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及被告楊妤萱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若無賭博之事實,被告仲昱丞、楊妤萱何以除向被告吳家南所要賭債外,更向被告吳家南之母彭惠民表示被告吳家南賭博要還錢,要彭惠民把被告吳家南交出來之語(見偵卷第216頁),顯非僅係要讓被告吳家南脫離賭博惡習而已。又被告吳家南雖未儲值或交付過任何款項,然本件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即體育競賽)決定勝負之行為及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更向被告吳家南索要賭債,自已該當於賭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及被告楊妤萱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以為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易言之,倘獲利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而非抽頭等營利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成立賭博罪。
2.本案觀諸上開被告吳家南提出之「太子娛樂城」(tz98.net)網站及投注紀錄擷圖,僅可看見MLB美國職業棒球、NBA美國職業籃球等比賽下注、讓分,及投注紀錄之訊息,並無具體以現金儲值換取點數或積分進而下注之畫面,亦未見串接任何金流平臺入出款明細或操作頁面,更無其他人也得以下注該等賽事之內容,是上開網站究否係直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之情,容有未明;又證人即被告吳家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下注時,不知道上游有抽成,也不知道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可以抽成或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及「明耀」是否有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之聚眾賭博,或藉此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抽頭等營利行為,亦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既向被告吳家南索要賭債,應僅能認其等係以上開方式進行對賭。
3.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名,然本件賭博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且變更後屬較輕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仲昱丞、楊妤萱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就上開犯行,與「明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多次透過網際網路對賭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仲昱丞前固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本案所犯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六)被告吳家南於本案賭博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有其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可佐,參以被告吳家南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並以上開方式進行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甚鉅、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仲昱丞、楊妤萱本案各自參與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家南則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仲昱丞、楊妤萱、吳家南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吳家南持以連接至「太子娛樂城」網站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