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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2580號、第2974號、第3345號、第31742號、第3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5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第2頁第6至8行)所載之「A06

在上址,因見A03所有並置放在2樓之電動衝擊起子機(含鋰電池、充電器各1個)1組、螺絲釘1包、美工刀1支無人看管」,更正為「A06在上址,因見A03所有並置放在2樓之電動衝擊起子機1組(含鋰電池1顆)、充電器1個(含鋰電池1顆)、螺絲釘1包、美工刀1支無人看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與同案被告A07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接續上開案件殘刑,於11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並未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居住安寧及住宅安全;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領域及管領權限之觀念;被告復持兇器為竊盜犯行,增加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甚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侵占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所生損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本案科處有期徒刑者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電動衝擊起子機1組(含鋰電池1顆)、充電器1個(含鋰電池1顆)、螺絲釘1包、美工刀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飲水器供電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侵占之F9G-767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贓物認領單1張存卷可參(見偵22315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毒偵3345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塑膠吸管3支(即毒偵3345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毒偵2974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即毒偵3345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與2只(即毒偵2974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均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欣毒性第5528D026號、第5528D029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3345卷第61頁、毒偵2974卷第65頁)。其中前揭吸食器、塑膠吸管分別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毒偵3345卷第38頁、毒偵2974卷第39頁)。又上開物品及殘渣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係以鉗子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飲水器供電電線1條,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之物為被告所有,或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6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衝擊起子機壹組(含鋰電池壹顆)、充電器壹個(含鋰電池壹顆)、螺絲釘壹包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A06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A06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水器供電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 A06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 A06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殘渣袋拾貳只及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 A06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80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48號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7年6月,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至11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A06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0月25日釋放,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A06不知悔改,與A07為尋休憩處所,㈠於114年4月7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03租屋處,見房屋大門未上鎖,其2人即共同基於侵入屋內之犯意聯絡,自房屋外之鐵圍欄上方縫隙鑽入上址後門,徒手推開該處之1樓門窗後,一同侵入屋內休憩;㈡A06在上址,因見A03所有並置放在2樓之電動衝擊起子機(含鋰電池、充電器各1個)1組、螺絲釘1包、美工刀1支無人看管,竟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隨即與不知情之A07離開現場。嗣A03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742號)。

三、㈠A06於114年4月1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雇主A04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應於翌(11)日返還。惟A06未依約將該車歸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A04向其催討仍不將該車返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做為代步之用(上開車輛已由A04領回);㈡嗣於114年4月18日16時許,A06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07前至A03上址租屋處前停放,其2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A03同意,A06先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後門洞口處侵入屋內,再以鐵絲開啟該處之1樓後門門鎖後,讓A07侵入屋內。嗣A03巡視上址發覺有遭外人侵入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兩人,並扣得本案車輛,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2315號)

四、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10時許,騎乘另案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確定),至臺中市清水區客庄路坑口公廟前,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A05所管領之飲水器供電電線【長度約1米多、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A05發現飲水機供電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8074號)

五、A06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7日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四月路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㈡於114年5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七星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0日4時4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2只及塑膠吸管3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㈢於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七星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因A06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確定)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自備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7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三、㈡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㈡事實。 2.證述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三、㈡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本案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㈠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2張及報案資料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本案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三、㈡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 5 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 ①本案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 6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 ①本案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五、㈠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管紀錄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摻管3支 ①本案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五、㈡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列表(檢體編號:H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扣案物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 ①本案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五、㈢之事實。 9 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之矯正簡表 ⑵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之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其與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A07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被告A06與被告A07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㈡之部分,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就上開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A06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吸管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6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部分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電動衝擊起子機(含鋰電池、充電器各1個)1組、螺絲釘1包、美工刀1支及飲水器供電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4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摻管3支,因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被告A06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小新」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進一步追查,是本件無從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