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政棋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吳瑩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2年9月起,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欣桐」之人(下稱「謝欣桐」)施以投資詐欺,並推薦不知情之羅梓烜(LINE暱稱「貸款理財襄理-羅梓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A02結識,經羅梓烜協助辦理貸款並居間聯繫A05、A07(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貸以款項予A02。詎A05與A07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A02因陷投資詐欺而急迫需要資金週轉之際,由A07擔任出資人,推由A05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及同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接續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0萬元予A02,並預先扣除手續費,手續費則以各次借款金額10%作為計算,分別扣除5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後,實際給付45萬元、36萬元,共81萬元予A02,各次並由A02簽署借款協議書、借據及未扣除前開手續費之面額本票以供擔保。另推由A05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向A02收受90萬元,以前開方式向A02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萬元。嗣因A02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A05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5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31-14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這是一次性費用,並沒有向告訴人A02要求利息,也沒有要求5日、7日內歸還這筆款項,告訴人方便再歸還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狀態,而是評估自身條件,始再以較高成本委託代辦公司並辦理民間貸款,該筆9萬元手續費是告訴人評估後願意承擔之成本;該費用僅為一次性手續費,性質等同於銀行或融資公司收取之開辦費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及同年11月1日16時50分
許,在前址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接續貸以50萬元及40萬元予告訴人,並預先扣除以各次借款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5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後,實際給付45萬元、36萬元,共81萬元予告訴人,各次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款協議書、借據及未扣除前開手續費之面額本票以供擔保,上開款項均為同案被告A07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同前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借款共9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梓烜、證人即媒合貸款業務之蔡杰紘、張宏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鄒國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媒合貸款業務之陳柏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07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52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2號偵卷)第209-215頁;吳羚屏部分:見22952號偵卷第263-267、275-278、279-2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111-129頁;羅梓烜部分:見22952號偵卷第141-151、565-570頁;蔡杰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15號偵查卷宗(下稱26315號偵卷)第49-58頁、22952號偵卷第565-570頁;鄒國樑部分:見22952號偵卷第333-336頁、他卷第255-259頁;張宏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5號偵查卷宗(下稱50265號偵卷)第141-149頁、151-155頁、他卷第235-240、246-248頁;陳柏文部分:見50265號偵卷第527-532頁】, 且有名片(羅梓烜)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羅梓烜)、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借款協議書(112年10月27日)、借據(112年10月27日)、本票(112年10月27日)、借據(112年11月1日)、本票(112年11月1日)、借款協議書(112年11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黃泓博」)各1份(見他卷第37、39-63、141-169、63、65、67、69、71、73、75、77-85頁)、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機動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萬事通(貸款資訊交流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羅梓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07)、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羅梓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國樑)、手機取證提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952號偵卷第53-61、63-65、67-70、119-123、153-157、217-221、281-309、337-341、411-53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間,因陷
入投資詐騙,資金遭凍結,帳戶內有數百萬元,伊很緊張,伊已經沒有錢,詐欺成員給予羅梓烜之名片,要求伊與對方借款,伊因急需現金,聯絡到羅梓烜,伊告知要用於投資,伊向羅梓烜說明可否星期五即借到款項,因為資金已遭凍結,羅梓烜要求伊拿東西抵押做申貸,伊將土地資料提供給羅梓烜,羅梓烜告知要一段時間,伊告知羅梓烜會來不及,這段時間預估是5日可以跑完,羅梓烜即轉介至被告,伊總共向被告借取2筆款項,其中第1筆90萬元,被告分2次給伊,第一次是50萬元,被告直接拿走5萬元,伊只拿45萬元,第二次是40萬元,被告拿走4萬元,伊拿36萬元,伊總共拿81萬元,此部分伊已經還款,於一星期內返還90萬元;於112年10月27日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在超商碰面,當時伊已遭詐騙,很慌張,只想趕快拿到錢,有簽立借款協議、借據及本票,各該文書係被告帶到現場,伊向被告表示要投資使用,急著用錢,被告表示一個星期內還款,那天是星期五拿到錢,下星期一、二就要還款,錢撥下來就要還這筆錢,就是伊與羅梓烜有以土地貸款,羅梓烜又轉介至另一間貸款公司,要貸款130萬元,約定其等就會直接帶伊至郵局提領貸款,直接將錢取走,第二筆40萬元交付過程與第一筆款項相同,整個過程就是伊將130萬元貸下來,就要還被告,因為土地貸款需要程序比較久,被告表示貸款成功一星期內就必須還款,後來伊向貸款公司表示取消貸款,被告與羅梓烜就不放過伊,每天催款,羅梓烜向伊表示錢不撥下來,伊要趕快還款,其等每日催債,伊都嚇死;還款時被告與羅梓烜均到場,伊當知借不到錢,也不好意思向友人借款,伊向丈夫說明後,丈夫向同學借得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9頁),證述曾有因羅梓烜辦理土地貸款流程需耗時審查,經羅梓烜轉介被告先行借款90萬元予證人A02,而由被告預扣相當於借款總金額10%之9萬元後,交付81萬元予證人A02,約定上開土地貸款撥款後1周內返還貸款等情甚詳。又告訴人確有經暱稱「謝欣桐」之人推薦與羅梓烜聯繫辦理土地貸款事宜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謝欣桐」)1份附卷供參(見22952號偵卷第317頁),告訴人欲以其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辦土地貸款130萬元,經由羅梓烜協助辦理貸款申請事宜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羅梓烜)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65-169頁),而上開土地貸款審查需時2週,羅梓烜曾向告訴人陳明土地貸款撥款後,須立即返還被告上開貸予款項等情,亦經證人羅梓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22952號偵卷第144-146頁),參以被告並不諱言告訴人前開借款共90萬元,係由被告分2次交付借款,確有預扣一筆10%金額之款項充作手續費,以及各次借款,均由告訴人交付原始約定借款金額之借款協議書、本票及借據等文書,始貸以金錢,告訴人須於貸款核撥後還款,還款日期以1個月為原則等事實,前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22952號偵卷第16-17頁),顯見證人A02所述,大抵與被告前開供認情節多有合致,證人A02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則被告貸以50萬元及40萬元予告訴人,應有約定還款期限至多為1個月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一次性手續費用,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
收取利息云云,惟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本案被告係以手續費、服務費為名目,自告訴人借款之90萬元直接扣除,被告在預扣時即形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相當於借貸款項10%計算之金額,而該借款既已約定還款期限,上開款項自應認係被告將此等同於利息預扣之成本概念加以包裝,而審諸實務上重利案件常見以各類名目之費用規避,掩飾收取利息之事實,從而,本案被告就上開借款50萬元、40萬元所預扣之5萬元、4萬元,不論以何名目為之,性質上既係歸為被告及同案被告A07所有,而無具體用途之支出,自與利息收入無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要求告訴人5日、7日內歸還這筆款項云云
,而依卷附借款協議書及借據,固僅有各次借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等字樣記載,均未註明還款期限;另於借據上,亦載明辦理貸款期間內,就「佳冬鄉新埔段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不得再進行任何第三人借貸或擔保等情,此有借款協議書(112年10月27日)、借據(112年10月27日)、本票(112年10月27日)、借據(112年11月1日)、本票(112年11月1日)、借款協議書(112年11月1日)各1紙在卷可稽(見22952號偵卷第27、28、29、30、31、3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約定其委由羅梓烜辦理之土地貸款撥款後1周內返還上開借款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如前,被告更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借款基本還款日期為1個月,相關合約書均不會註明還款期限,本案借款係口頭約定貸款撥給後,須儘快還款等語明確(見22952號偵卷第16-17頁),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借貸當時確有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無疑。再者,依告訴人與羅梓烜(暱稱「貸款理財襄理-羅梓銉」)間對話紀錄所揭,告訴人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58分許,陳稱:「我在籌錢看可不可以先還房貸的300,幫忙看可不可25%再降低,我那些錢大概是暫時拿不回了」、「被騙」等語,羅梓烜回稱:「你要跟誰籌錢」、「300欸」、「不是小數目」、「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一下星期一,一下又改」、「你知不知道這樣會影響撥款」;再於同年11月13日11時27分許,陳稱:「現在人家主管那邊回,確定星期三要撥款」等語,告訴人於其後某日9時24分許,陳稱:「你一直催我也是沒錢,我就說了,我在借錢了一定會先把90萬還了,證件都在你那裏我啥事也做不了,只能跟朋友週轉錢還,但是再給我幾天時間」、「你一直要說我玩人家,有那個腦筋,我現在就不用借錢了」、「現在就是沒錢,我在借錢了,況且期限也還沒到,是我本來想提前還掉的,你現在一直催我目前也沒錢」等語,羅梓烜回稱:「當時是因為要核准撥款,才讓你先借90萬,現在你一句話沒錢,還是我們主管這邊先打給你老公知會你欠這個90萬呢」、「沒那時間聽你在那邊忽唷了,一下有錢,一下沒錢!我們要不造流程走吧」、「我沒辦法了」、「公司就是這樣規定」等語,告訴人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陳稱:「拿到了,我要開車回去了,照約定四點」等語,並上傳仟元紙鈔數捆之現金照片,羅梓烜回稱:「我跟主管回覆」、「我在裡面等你」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羅梓烜)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55-165頁、22952號偵卷第281-309頁);又依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小廖」)間對話紀錄所揭,告訴人有於112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陳稱:「跟你約還90萬喔」、「明天早上可以嗎?中午我又要去南部了,不好意思」、「明早10:00還是在之前你拿錢給我那家7-11,好嗎?」等語,被告答:「好」等語,雙方於同日16時許,曾有長達17分12秒許之語音通話,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58分許,陳稱:「不好意思,我真得不是耍你,我中午跟朋友借的90萬,他現在剛來拿走說要延後幾天再借我,所以我現在錢不夠還你,再讓我緩幾天月底前應該會還,明天就先暫緩吧」等語,被告於翌(15)日0時46分許,陳稱:「這樣我可能會請代書處理或是、律師處理了」等語,而於同日12時32分許,再為陳稱:「今天4點有辦法給我?」等語,告訴人答稱:「可以」、「我拿到錢了,四點還」等語,被告隨即上傳前址統一超商烏日門市資訊截圖,陳稱:「請把錢拿到這裡還我」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71-175頁、22952號偵卷第311-315頁),可資認定羅梓烜確有針對告訴人中止辦理土地貸款申請乙事對告訴人有所微詞責斥,羅梓烜及被告亦均於告訴人自行中止辦理土地貸款後,向告訴人催討索要上開借款,被告更自承曾有催促告訴人還款之情(見22952號偵卷第20頁);而於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加入之「外務-機動組」LINE群組中,曾有暱稱「理財規劃顧問宇皓」於112年11月1日14時45分許,傳送「業務:小羅□客戶:
A02□物件:屏東佳冬鄉新埔段□房東市價:200萬□綸可覆審願意放貸130萬□申請貸墊40萬(貸墊費10%)服務費已談妥10%…11/1綸可已對保□請示放款…」等語,並標記被告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22952號偵卷第63-65頁),核諸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亦記載告訴人以上開土地申辦貸款相關進度等細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借款之還款期限應有相當認知。況徵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並未結識,無深厚情誼,僅有本案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僅簽發借款協議書、本票及借據等文書而未提供其他實質擔保品,若非被告事先業已約定還款期限,得以短時間藉此取得高額利息,實無可能於此高風險之借貸條件下,仍願借出高達9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僅於借款時收取10%之手續費云云,顯與民間放款之常情不符,亦與貸款風險衡量之原則有違,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證述應為可信,本案借款確有約定至多1個月即應歸還之還款期限無訛。
⒋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透過羅梓烜向被告借款之際,其確有因投資原因急需用錢之情形,業經證人羅梓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2952號偵卷第145頁),被告亦有詢問借款原因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他卷第2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陷入投資詐騙,資金遭凍結,帳戶內有數百萬元,伊很緊張,伊已經沒有錢,詐欺成員給予羅梓烜之名片,要求伊與對方借款,伊因急需現金,聯絡到羅梓烜,伊告知要用於投資,伊向羅梓烜說明可否星期五即借到款項,因為資金已遭凍結等語,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需用金錢已處於至為緊急迫切之情,足認被告貸以金錢,係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且實質上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受告訴人借款金額月利率10%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2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甚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不得超過30%等相較,已有倍數之多,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一般民間貸款社會常見之月息2分至3分相較,亦屬過高,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甚明,其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又重利罪所保護者既為被害人於急迫之際,意思自由受限下而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即不能因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就預扣金額已有合意,嗣後因告訴人委由其配偶另行覓得款項歸還,而阻卻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辯稱並未構成重利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
交付45萬元及36萬元予告訴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其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7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重利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A07乘告訴人
急迫、難以求助之機會,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表面上看似化解告訴人一時周轉不靈之燃眉之急,實則卻係趁火打劫,致告訴人陷入更深之經濟困境,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被告被告各次收取之重利數額、利率高低,兼衡被告曾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
人為本案借貸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A07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及同案被告A07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A07共犯本案重利犯行,事先預扣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5萬元、4萬元,共9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堅詞主張前開款項均已交還同案被告A07,僅收得同案被告A07交付之車馬費用5,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⒊另告訴人經事先預扣之款項9萬元,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A0
7收執,業如前述,而先前和解範圍僅要求告訴人須撤銷本案刑事告訴,並未及於前開款項歸還之約定,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
。然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坦認犯行,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5 見22952號偵卷第123頁,編號1。 2 貸款資料(含放款教戰手冊) 1批 A05 見22952號偵卷第123頁,編號2。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羅梓烜 見22952號偵卷第189頁。 4 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宏宇 見50265號偵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