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6號
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齡晏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齡晏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齡晏為林宏縣之員工,林宏縣為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添翼公司」)負責人。邱齡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受僱於添翼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添翼公司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2
編號1至25所示時間,自添翼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款項後,將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㈡邱齡晏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向林宏縣佯稱有款項未給付
係因中信銀行問題,並稱已與中信銀行協調處理,但遲遲未將相關資料提供林宏縣,林宏縣先於111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齡晏,要求交付相關文件,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邱齡晏仍避而不見,林宏縣再於同年8月3日、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齡晏,要求交回相關文件並辦理離職手續。詎料邱齡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添翼公司大小章,未經林宏縣許可,接續於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時點前不詳時、地,在空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添翼公司、林宏縣印文(如附表2編號26至28「備註」欄所示),而偽造添翼公司、林宏縣有提領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接續於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時間,交付中信銀行櫃臺人員而行使之,致櫃臺人員誤信邱齡晏為得添翼公司、林宏縣授權之人陷於錯誤,為邱齡晏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款項予邱齡晏,足生損害於添翼公司、林宏縣及中信銀行櫃臺人員對於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宏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未經添翼公司授權,持添翼公司大小章,前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於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認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顯係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為被害人,未提及告訴人添翼公司或林宏縣有何財產上被害情形,亦未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二者犯罪侵害對象有別,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向蒞庭公訴檢察官曉諭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另對告訴人公司犯業務侵占罪,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本院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公訴意旨為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追加起訴規定相符,本院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之被告犯業務侵占之時間及範圍,雖特定於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21次、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部分(即附表2編號1至22部分),惟附表2編號23至25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此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後論罪科刑欄㈡之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將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407至408頁、訴字卷二第8、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0頁),核與證人林宏縣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95至197、205至2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7至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32頁),並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僅坦承犯業務侵占罪,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大小章不在我這裡,我沒辦法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亦坦承犯
業務侵占罪,前已說明,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又有附表3編號1至2、6至9-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以蓋有添翼公司大小章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向承辦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並因此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前手會計釋圓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支付款
項給廠商的流程,一種是會去提領並支付現金,請廠商註記「已收款」,再將單據繳回,比較一般的五金行、金額較小會這麼做,如果金額比較大我都會建議老闆用匯的,或者是每個月固定的費用,我都會建議去辦自動扣繳;(檢察官問:金額小和金額大,妳自己怎麼抓?)幾十萬的我不太想碰,我都會請對方直接匯進來,我不會去收也不會去付,盡量用匯的,我會跟老闆說這樣比較有憑證,小額就是到萬,1、2萬元的那種;我會先把每個月應付的報表做出來,告知老闆,這個月或即將快到的支付有哪些廠商,金額是多少,最晚在什麼時候要付給人家,報表整個做出來後,老闆也看過了同意了,我會填寫取條,取條填完之後,一樣附報表給老闆,讓他看一下我寫的取條金額對不對,老闆如果看完沒有問題,會在取條上面蓋公司的大小章讓我去領款;大小章都是老闆蓋;如果說那天老闆真的說有事情沒辦法回來幫我蓋的話,他會提前一天把大小章交給我,只負責蓋這個,但是單據他都看過的,因為我有跟他講我今天要去付錢,除非他那天沒辦法回辦公室;如果那天真的老闆沒辦法回來辦公室裡面處理這些事,有兩個方法,一個就是大小章給我,另一個方法我跟廠商說可能要晚個一兩天,老闆現在不方便,頂多就這兩種方法,如果廠商願意讓我們延後,那我就不會跟老闆拿大小章,如果廠商很堅持那天一定要拿到錢,那就沒辦法,所以是很少,他很少會把大小章交給我;(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林宏縣把大小章放在哪裡?)他有跟我說過一次我就記得了,(辯護人問:他放的地方是可以上鎖的嗎?)那是老闆的辦公室通常我不會有印象可不可以上鎖,但是我記得我去拿的時候他是沒有鎖的;林宏縣的辦公室跟我們在同一個空間裡,門一進去就是三個位子,除了我、林宏縣外還有合夥人周詠森,所以我們三個都有鑰匙,是共同的空間;我把大小章交還林宏縣後,會拍大小章放在抽屜裡那個位置的照片跟林宏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2至416、419至420頁),證人釋圓雯對於添翼公司支出款項流程供述明確,並就告訴人曾於特殊需要時,直接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於己,更對返還大小章時會拍照告知等情,供述詳細;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如你所述當時比較混亂,如果公司要支付錢給廠商的時候,公司大小章是否仍然由你蓋,還是有例外的情形?)如果有例外的話,像是釋小姐她會提前跟我說,我們會知道什麼時候要付廠商,如果那時候我真的不行,我會提前把印章放在抽屜裡面,我會跟她們電話通訊我的章大概放在哪個位置,會跟行政她們說「你先去拿蓋章,你去銀行的取款條回來要拍照給我,我要跟廠商他們DOUBLE CHECK」,我要去跟廠商確認我這些款項已經入到他們戶頭,這是釋小姐當時的流程,我晚上都會進公司,用完會再把章放回我的位置鎖起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與證人釋圓雯所述一致:告訴人雖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曾交付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0頁),然此部分與告訴人自己、證人釋圓雯所述一致部分相悖;另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日傳送訊息「那我要拿大小章去領票嗎?」,告訴人回答:「等下午確定後再跟你說」、同年月30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大哥 台企匯款要大小章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77頁),可見被告至少兩次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向告訴人索要公司大小章,以供業務之用,告訴人亦未有嚴厲阻止之情事,再依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繳款單所附資料,添翼公司111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數為3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屬於規模甚小之企業,人力有限,衡情此種企業經營模式,與具有相當規模之大企業相較,整體之經營模式,通常更有彈性,此可能體現在具體的人力運用上,員工可能必須身兼多職,或者跨部門相互協助,而其會計、出納制度,通常也不若大企業完善、嚴謹。是證人釋圓雯所述,因有特殊需要而由林宏縣將公司大小章直接交付,使用後歸還等情,不僅符合前述小企業經營模式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第一次作證之證詞一致,更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主動提及大小章等情無違,另參以證人釋圓雯對於添翼公司辦公室之描述,告訴人既無獨立辦公空間,則告訴人自行蓋印公司大小章時,則被告親眼見過告訴人收放大小章之處所,亦不足為奇,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可以推知被告有極高機會知悉告訴人收放大小章之處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既然你7月26日以
後都沒有進公司,8月9日、8月15日、9月5日這三筆取款憑條的章是如何來的?)那時候是7月份就先把帳做起來,再請雇主蓋大小章。8月9日我接到聯邦銀行來電說車貸沒有扣款;(審判長問:妳在7月份時就拿給告訴人說妳8月9日要領聯邦車貸?)6月份先做好的帳,因為事先都要把帳做起來,要跟老闆講說幾月幾日要匯款、要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附表2編號26至27號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備註欄雖分別記載下列事項:編號26部分記載「聯邦車貸車貸息」、編號27部分記載「牌照稅BFH-9817」,然觀察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1年3月1日、5月5日、5月26日、5月31日、7月12日,均分別記載「委代扣 11,047 聯邦車貸車貸息 車貸息」等字樣(見偵卷第41、47、49、51、54頁),顯見告訴人公司車貸繳費,均係以約定轉帳模式進行扣款,而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9日被告提領前之餘額為21,223元,大於車貸應扣數額,並無款項不足必須另行補足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提款後,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始不足以支應上開車貸扣款;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5年2月12日函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1年使用牌照稅,係於111年12月15日繳納本稅1萬1,230元及滯納金1,123元,合計1萬2,353元,繳納方式為一般行庫;另於112年6月2日開立支票退還滯納金1,123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此部分繳納時間與附表2編號27提領時間有相當差距,金額亦不相符,自應認被告於附表2編號26至27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記載均非屬實,告訴人公司聯邦銀行車貸慣以自動扣款繳費,本無提領必要;附表2編號27所提領款項亦與上開牌照稅金額不符,若被告確實預先作帳,交付告訴人審核時,自有極高可能性遭發覺上開異狀,是以被告辯稱係其預先作帳,供告訴人用印後提領等語,顯然有疑。
⒊再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間,對話頻繁,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傳送「妳中午前要把中國信託文件拿來公司給我」、「邱這樣子讓我非常的不信任」、「不管怎樣我今天就是要文件」、「你把資料給我你不要再處理這件事了」,同年8月2日再傳送「小邱:先把身邊的工作都放下先把資料送回公司就好」,同年月3日又傳送「你先列清單完成和未完成的工作,以及未明確款項請款請點,做交接,謝謝」,被告回覆「意思是我不再是添翼的一員了?」,同年月4日被告主動傳送「請問我還是添翼的一員嗎?」,告訴人回覆:「請辦理離職手續,做最後工作交接,謝謝」,同年月10日告訴人傳送「妳資料整理好了嗎?」、「我們約時間到偵查隊」,同年月12日被告傳送「很抱歉 我的資料還沒備齊 可改約下星期?」,告訴人則回覆:「那就奇怪了!繳費的項目不是有收據,公司台新、中信帳戶、公司鑰鍉(應為鑰匙)都在妳身上,為什麼還要特別準備。妳只要回公司提供資料,不用在花很多時間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至111頁),同時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提告(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信任關係於111年7月28日已全然破裂,告訴人自不可能再於報警後蓋印取款憑條交付被告。此外證人釋圓雯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林宏縣有沒有習慣性地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大小章讓妳備用的習慣?)不可能,我堅持他不能這麼做,老闆一定要確認上面有寫資料,核對過報表才能蓋章,不能蓋空白的給我;林宏縣沒有空白概括授權的習慣,我從以前到現在也沒有印象有老闆會這麼做;我身邊不會有零用金,我不會先拿錢再去買,我會先買了有了憑證再回來請款,通常金額都很小,我都會累積一個月固定跟他領一次,如果到幾千塊通常可能是一個月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3、426至42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對被告辯稱臨櫃提款單上的公司大小章,是你們先蓋好,供他會計業務使用,是否如此?)他講的不對,他會依據各案把會計項目及金額資料填寫完畢後,交給我審核,我才會用印,並不是先蓋好章而概括授權給他(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公司做法是每一筆款項要支出的時候,都是單張、單張的蓋。我不可能蓋好一整疊空白取款條交由會計保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4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預先蓋印空白取款憑條之習慣,並與證人釋圓雯證述內容相符,再者預先蓋印大量空白取款憑條,供會計人員留存使用,無異於將公司資產空白授權予公司會計人員,無從防免會計人員監守自盜,殊難想像會有企業主對於甫任職不久之員工,採取如此放任之管理模式,則告訴人公司並無蓋印空白存提款交易憑證供會計人員工作使用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有極高可能性知悉公司大小章存放地點之事實,前已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時,信任關係已全然破裂,告訴人自不可能再蓋印大小章開立存提款交易憑證供被告提款,且被告於附表2編號26至27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備註記載顯然不實,若確有送交告訴人用印審核,有極高可能性遭發覺,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告訴人公司亦無開立空白存提款交易憑證供會計人員工作使用之情形,被告卻能於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時間,持蓋印有添翼公司大小章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前往中信銀行提款,凡此種種均能推知被告係於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添翼公司公司大小章,私自蓋印於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上開存提款交易憑證私文書,再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餘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
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利用任職於添翼公司會計人員機會,侵占添翼公司款項,又於遭解除僱傭關係後,以不詳方式,盜用添翼公司大小章,用於偽造添翼公司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之提款,使銀行人員受騙而交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損及人與人之間信任,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然綜觀本案審理過程,被告二度遭本院通緝,虛耗大量司法資源,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前有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又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欠佳;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考量被告附表1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593,300元、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受有40,982元等情,事證明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款項均為其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則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證據證明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印文(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添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添翼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先後前往中信銀行及臺灣企銀,在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及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本案的28筆都是按照你剛剛講的這個模式,廠商先打來說多少錢沒給,然後邱小姐就拿取款條,多少錢跟取款條上的金額是一致的,你就蓋,你的意思是否如此?)28筆有些是她自己蓋的,有些確實是她拿來給我蓋,但她沒付。(審判長問:是否有辦法分辨哪些是哪些不是?)要再對帳;(檢察官問:為何會認為這27筆【不含附表2編號22部分】跟本案有關?)因為這些款,邱小姐都沒有回帳,釋小姐如果跟廠商繳完錢會拿剛剛所講的文件回來,這些錢都沒有還,而且問了廠商也都是沒有去付清的部分;(受命法官問:你現在主張是在8月以前如果1萬元以下的取款憑條章都不是你蓋的,一部分因為它是小額,另一部分是因為你的習慣不會把印章塗改,會直接寫一張新的,是這兩個理由,是嗎?)是的;(受命法官問:如果公司的其他員工先墊了之後,他們是累積墊款跟你請款,這個請款要怎麼給?)代墊都會列金額,她會拿請款單過來,我就會直接匯款進入他們帳戶;不會讓她們去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二第24、27、31頁),然證人釋圓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會不會有提領零用金的情況?)應該是說東西我已經買了,付錢了,我是拿著憑證回來請款,我不會先拿再去買,我會先去買有了憑證我回來請款,所以不會有零用金的狀況,我身邊不會有;(審判長問:所以不會有小筆的,比如說2000、4000、3000?)會,就是我一整個月,如果說,因為通常金額都很小,所以我都會累積一個月固定跟他領一次;(審判長問:妳以前上班的時候的提領習慣,是否習慣會在當月內幾天之內密集地小額的領款2000、4000、3000,是否有這個情形?)狀況很少,因為我不喜歡跑銀行,所以狀況真的很少,我不會為了幾百塊去領,幾千塊也不可能,如果到幾千塊通常可能是一個月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至427頁),關於告訴人公司是否有開立小額取款憑條,供會計人員提領款項一事,告訴人指述與證人釋圓雯證述尚非一致。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間通訊軟體往來密切等情,前已說明,且2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傳送「威霖那會計有匯款了 但明天才會入帳喔 中信那我還沒問 等等會問」,同年月12日傳送「二信、你的個人戶都已存入」、「中信處理中 我會在回報」,同年月13日告訴人傳送「邱,妳在匯15000入二信」,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二人於此期間內,仍有頻繁訊息往來,且有提及財務處理事宜,顯見二人於此期間內,仍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從哪天沒有來,7月還是6月?)6月;(檢察官問:為什麼是6月?)應該是5月到6月;(檢察官問:為何6月到9月中間還有提款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是不是有些她已經蓋完章了;(檢察官問:這是猜測是不是?)是,猜測;附表2編號22之臺企銀取款憑條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57至4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告訴人對於添翼公司零用金給付方式與證人釋圓雯所述並非一致,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小額部分,是否均非告訴人同意後自行開立之零用金,並非無疑;除此之外,綜觀告訴人之指述其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原因,主要係因被告並未繳回相關文件、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2頁),然此僅能推論被告有本院前已認定之侵占犯行,被告是否另有盜用印章、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行為,實屬告訴人之推測,且迄111年7月12日為止,被告與告訴人仍然維持相當信賴關係,並於附表2編號22所示時間,親自蓋印本案臺企帳戶取款憑條(111年6月30日),自不能排除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部分款項,均係由告訴人蓋印授權被告提領,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齡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齡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以下為追加起訴有罪部分取款日期、數額。 1 111年2月18日 3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1、65頁 2 111年2月22日 3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1、67頁 3 111年2月24日 2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1、69頁 4 111年2月25日 26,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1、71頁 5 111年3月1日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1、73頁 6 111年3月9日 8,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2、75頁 7 111年3月11日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2、77頁 8 111年3月14日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2、79頁 9 111年3月17日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第43、81頁 10 111年3月28日 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3、83頁 11 111年4月8日 3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4、85頁 12 111年4月13日 3,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5、87頁 13 111年4月15日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5、89頁 14 111年4月18日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6、91頁 15 111年4月25日 2,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6、93頁 16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6、95頁 17 111年5月3日 2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7、97頁 18 111年5月30日 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49、99頁 19 111年5月31日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51、101頁 20 111年6月6日 4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52、103頁 21 111年6月24日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53、105頁 22 111年6月30日 108,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偵卷第1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 23 111年7月5日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53、107頁 24 111年7月11日 4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53、109頁 25 111年7月12日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54、109頁 編號1至25部分合計:593,300元 以下為本訴有罪部分取款日期、數額。 26 111年8月9日 11,047元 1.本案中信帳戶。 2.其上有盜用之「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宏縣」印文各1枚,備註欄記載「聯邦車貸車貸息」。 3.偵字第11758號卷第55、111頁。 27 111年8月15日 19,235元 1.本案中信帳戶。 2.其上有盜用之「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宏縣」印文各1枚,備註欄記載「牌照稅BFH-9817」。 3.偵字第11758號卷第57、113頁。 28 111年9月5日 10,700元 1.本案中信帳戶。 2.其上有盜用之「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宏縣」印文各1枚,備註欄空白。 3.偵字第11758號卷第58、115頁。 編號26至28部分合計:40,982元【附表3】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784號函暨檢附之添翼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1758號卷第31至6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435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偵字第11758號卷第63至133頁 3 臺灣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27日北屯字第1118103663號函暨檢附之添翼公司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35至141頁 4 邱齡晏持用手機內含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1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3頁 5 添翼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5至147、221至223頁 6 添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9至173、225頁 7 邱齡晏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5頁 8 林宏縣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9至181、215頁 9 林宏縣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部分資料同上證據,不再贅引) 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1至223頁 9-1 邱齡晏持用手機內含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2 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7至219頁 9-2 添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 偵字第11758號卷第227至223頁 10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被告:邱齡晏、案由:洗錢等) 偵字第11758號卷第235至246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二) 11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4 本院訴字卷二第155、213、215、221頁 12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1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釋圓雯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 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22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5 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 14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二第53至117頁 15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115年2月12日函文 本院訴字卷二第169至185頁 16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115年2月12日函文。 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68頁 1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15年2月12日函文。 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47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19 110年度廠商應付帳款統計表。 本院訴字卷二第119至143頁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費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訴字卷二第149至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