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德蒙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艾德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扣案之臺灣水鹿頭顱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扣案之臺灣水鹿頭顱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 告 艾德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德蒙可得而知臺灣水鹿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買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3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暱稱「Roc
k Yor」),在臉書社團「各類標表買賣、交流平台」,發表臺灣水鹿之頭顱(含鹿角)照片共4張,標註「台灣正水鹿顱骨與鹿角,值得珍藏之物。喜歡的朋友可以私密我唷。難得漂亮的鹿角」等內容。嗣民眾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檢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辦,經員警通知艾德蒙到案說明,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臺灣水鹿頭顱標本及行動電話1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德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陳稱臺灣水鹿標本是祖父遺留下來的,一開始貼上網是想要賣,想說能賣多少就賣多少等語。 2 臉書社團「各類標表買賣、交流平台」及被告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被告於左列臉書社團陳列臺灣水鹿頭顱標本之事實。 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被告於臉書社團陳列之頭顱照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之事實。 4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經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扣得頭顱,係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臺灣水鹿之頭顱1件及被告上網陳列時所用之手機1支。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偵查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42條第1項之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容有未洽)。扣案之臺灣水鹿頭顱1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機1部,審酌其係被告日常生活必要通訊之工具,於本案而言亦非不可或缺、不可取代之犯罪工具,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比例原則,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