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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強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027、9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強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如不能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忠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法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高,故認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又因本案毒品之交易次數頻繁、有固定購買毒品之藥腳,且被告自陳有購毒管道,得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全部犯行,應已知所警惕,加以被告如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應可確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遵期到庭。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

四、如被告不能於115年5月11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