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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辰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魏國祐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呂羽琁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3238號、第3548號、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魏國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呂羽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嘉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貢丸」、「吉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起,招募魏國祐、呂羽琁參與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組織),魏國祐及呂羽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個別犯意,於其後某時,加入本案販毒組織,由許嘉辰設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老松 備貨中」之販毒帳號,並擔任「控機」工作,持工作機負責張貼販毒廣告對外販毒、與買家聯絡磋商販毒條件及地點、並指派司機前往送貨給買家並收款;由魏國祐、呂羽琁擔任「司機」(俗稱「小蜜蜂」)工作,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補貨、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款,以此分工模式遂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許嘉辰、魏國祐、呂羽琁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嘉辰以通訊軟體微信「不老松 備貨中」發送廣告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聯繫面交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後,再指示魏國祐、呂羽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嘉辰、魏國祐及呂羽琁(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3人而言,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3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98、99頁),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瑞陽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8卷第93至117、595至599頁)、證人黃政豪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8卷第177至197、603至607頁)、證人黃雅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8卷第251至275、627至631頁)、證人蔡承穎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8卷第367至385、611至615頁)、證人曾均綻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8卷第467至483、619至623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魏國祐扣案手機內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45頁)、被告魏國祐與被告許嘉辰(暱稱:吉祥、貢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71至78頁)、被告呂羽琁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4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028卷第67、69、70頁)、證人簡瑞陽之微信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135頁)、證人簡瑞陽與微信暱稱「不老松 備貨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137、139、147、155、163頁)、證人簡瑞陽與被告魏國祐、被告呂羽琁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028卷第141至145、149至153、157至161、165頁)、證人黃雅鳳之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028卷第315、317頁)、證人黃雅鳳之扣案物照片(見偵2028卷第319頁)、證人黃雅鳳之毒品初驗照片(見偵2028卷第309至313、321至329頁)、證人黃雅鳳之微信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331至335頁)、證人黃雅鳳與被告魏國祐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028卷第337至347、349至352頁)、證人蔡承穎之毒品初驗照片(見偵2028卷第423頁)、證人蔡承穎與被告魏國祐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028卷第425至437頁)、證人蔡承穎與LINE暱稱「不老松 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28卷第445至453頁)、證人曾均綻與被告魏國祐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028卷第521至527頁)、被告許嘉辰之扣案手機、暱稱「貢丸」Telegram頁面及暱稱「不老松 休」微信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238卷第343至345頁)、被告許嘉辰與暱稱「不老松 休」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38卷第345至355頁)、被告許嘉辰之記帳紀錄截圖(見偵3238卷第355至357頁)、證人黃政豪與被告魏國祐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3238卷第193至200、202頁)、證人黃政豪與微信暱稱「不老松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38卷第200至202頁)、被告呂羽琁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3548卷第90、91頁)、被告呂羽琁之手機備忘錄內記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48卷第91至103頁)、被告呂羽琁與被告魏國祐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48卷第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3人均具備營利意圖:

被告許嘉辰及魏國祐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10次販毒行為均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呂羽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次販毒行為之報酬,均由被告魏國祐領取後,由伊負責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之販毒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嘉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魏國祐就附表2至10所為、及被告呂羽琁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嘉辰及魏國祐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嘉辰附表一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間、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客觀上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許嘉辰及魏國祐就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羽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許嘉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許嘉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嘉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許嘉辰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嘉辰及魏國祐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羽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有無前開法定刑罰減免事由,涉及量刑證據之調查,屬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綜合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者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蒐集之證據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捨判斷,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於114年12月29日、30日分別遭警查獲,並均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許嘉辰,員警因而於115年1月1日詢問被告許嘉辰本案犯行(見偵2028卷第23至28頁、偵3548卷第9至13頁、偵3238卷第25至2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5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243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因認員警係因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供述而查獲被告許嘉辰,是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檢警並未因被告許嘉辰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04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許嘉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分別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嘉辰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檢察官並未給予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亦自白不諱,被告許嘉辰嗣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取報酬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許嘉辰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許嘉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魏國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呂羽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魏國祐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友被告魏國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魏國祐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⒊被告呂羽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呂羽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呂羽琁與被告魏國祐為夫妻,因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需錢孔急,卻不思以自身行止作為子女之表率,竟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呂羽琁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呂羽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共同債務平均分擔之法理,即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之報酬均當天結算,毒品咖啡包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者,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共同獲得之報酬為700元;愷他命販售2公克者,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共同獲得之報酬為400元;愷他命販售5公克者,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共同獲得之報酬為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魏國祐及呂羽琁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許嘉辰所述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以上開分配比例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均為被告魏國祐本案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魏國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均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故該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4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面交者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價格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簡瑞陽 魏國祐 呂羽琁 114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醫院前) 毒品咖啡包9包 3,0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4年10月25日2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醫院前) 毒品咖啡包9包 3,0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4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醫院前) 毒品咖啡包9包 3,0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4年11月3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勝美新東區社區) 毒品咖啡包9包 3,0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黃政豪 魏國祐 114年11月19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4年12月24日8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毒品咖啡包9包 3,0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蔡承穎 魏國祐 114年11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黃雅鳳 魏國祐 114年11月26日8時4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4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曾均綻 魏國祐 114年11月19日14時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長富街口 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5公克 8,600元 許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國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呂羽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呂羽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魏國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許嘉辰 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3 愷他命5包 被告魏國祐 4 夾鏈袋5批 5 iPhone 12 手機1支 6 磅秤2個 7 湯匙2個 8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被告呂羽琁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