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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斯晨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7、11072、18948、189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斯晨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楊斯晨經受命官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移審訊問後,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坦承,且有同案被告吳林光、田禎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憑,及證人森林護管員蕭明泉、何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害林地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遺留之物品)、兩車輛之車牌辨識及車行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害林地之現場照片被告楊斯晨、吳林光、田禎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被告楊斯晨、吳林光、田禎傑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8883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BPX-56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15年1月3日晚間7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查獲被告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林業署臺中分署115年1月15日中管字第115310018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針對A、B地)、115年1月3日至5 日之被害林地現場照片12張、115年1月3、4日發現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位置圖、被害樹種、重量、材積等明細表、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報告書(針對被告陳志成住處扣得之贓木)、115年2月8日查獲陳志成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案件位置圖、搬運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被告陳志成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等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2、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及共犯多人,相關犯罪情節尚待查證,且楊斯晨另涉犯相同案件於苗栗地院正審理中,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情事,另被告亦有因未到庭而遭通緝情事,為免被告有相互勾串、逃亡情事,影響犯罪事實之釐清,更為免被告重複實施盜伐林木之行為,是認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諭令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法官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楊斯

晨表達:希望可以交保,我已經被押了7個月,已想很多,我不會再犯同樣的案子,希望能讓我交保等語;辯護人表達:本件被告楊斯晨在偵查、審理中都坦承犯行,全案都已經起訴,被告的同案被告也都已經具保停止羈押,不會再有串供、滅證的問題,我請他好好的安靜想一想,未來去做長照的培訓,也希望未來去培訓一技之長,被告一時因為原鄉部落氣候不穩定,缺錢誤入歧途,不會再犯同樣的罪,沒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審酌上情,可以給與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本院審酌就被告楊斯晨部分尚未審理終結,且其所另犯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將移轉由本院一併審理,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情事,另被告先前亦曾有因未到庭而遭通緝情事,為免被告有逃亡情事,影響犯罪事實之釐清,更為免被告重複實施盜伐林木之行為,是認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諭令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