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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1072號、第18948號、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OPPO A74 5G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曾從事雕刻木頭之相關工作,與A03、A04、A05(A03、A

04、A05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均明知在國有林地上所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且臺灣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所公告之貴重木,其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林務機關已限制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市面上亦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如放行鋼印等),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3、A04、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由A04駕駛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3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在大雪山林道26.5公里橫嶺山步道距入口700公尺上邊坡約30公尺處(座標X:244420、座標Y:0000000,下稱A地),以鏈鋸、手鋸、鍊條等工具,將貴重木臺灣扁柏切下,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箱,而竊取材積約0.2立方米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A地遭竊扁柏),得手後,由A03、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地遭竊扁柏搬運下山,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山;現場則留有遭切鋸而尚未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鏈鋸1具、毒品吸食器1個、手鋸1支、鏈鋸條銼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保暖毛帽1個、防滑手套1雙、寶特瓶3個、菸頭5個。嗣由A03、A04於115年1月3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A地遭竊扁柏,抵達A06位於苗栗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165號住處,A06即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625元,向其等購買A地遭竊扁柏,A03、A04於收受價金後,再3人朋分花用。

㈡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署臺中分署)鞍

馬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接獲志工通報後,旋即於115年1月3日下午4時許,會同警方前往A地勘查採證,查扣現場遺留物品,且量測臺灣扁柏被害材積約1.362立方公尺,並於現場裝設紅外線監控攝影機2台。A03、A04、A05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4凌晨0時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大雪山林道26公里處,由A05於當(4)日凌晨1時45分許,持頭燈、背架及工具一批,A03則於當(4)日凌晨1時47分許持頭燈,走入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內,A03見森林護管員在A地裝設紅外線監控攝影機2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該2台攝影機拔下並丟往山下邊坡,致該攝影機遺失、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其等前往附近之大雪山林道26.5公里橫嶺山步道距入口30公尺上邊坡約25公尺處(座標X:24484、座標Y:0000000,下稱B地),以鏈鋸、手鋸、鍊條等工具將貴重木臺灣扁柏切下,而竊取重量不詳、約0.3立方米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現場並留有遭切鋸而尚未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㈢A06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自115年2月8日前之

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臺灣肖楠共5塊、1包(總重量約245.5公斤,材積共計約0.2418立方公尺)、紅檜10塊(總重量約258公斤,材積共計約0.2366立方公尺)、臺灣扁柏共2塊(總重量約10公斤,材積共計約0.0119立方公尺)之贓木。

㈣嗣經警發現A03、A04、A05駕駛之上開兩車輛形跡可疑而追查

、蹲守車輛行蹤,於115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5公里處,攔查上開兩車輛,並經A03、A0

4、A05同意而搜索,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臺灣扁柏3塊(重量分別為1.418公斤、0.162公斤、0.179公斤,總計1.759公斤,材積共計0.0024立方公尺,研判係剛切割完成之枯立木)及鍊條2副、頭燈(含電池2顆)2組、背架1個、手機2支,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頭燈(含電池3顆)1組、魯班尺1個、菸盒1個、手機1支,A03並坦承扣案木頭為其等於國有林地內盜伐之木頭,遂以竊取、搬運贓木之現行犯逮補A03、A04、A053人,並查扣上開兩車輛;警方另於115年2月8日,持搜索票對A06執行搜索,並扣得臺灣肖楠5塊、紅檜10塊、臺灣扁柏2塊、臺灣肖楠1包、手機1支,而悉上情。經林業署臺中分署清查後,確認A、B地共有兩株臺灣扁柏樹頭被害,被害材積共計3.907立方公尺,遺留木材共計14塊(材積共計0.6724立方公尺,含查扣之上開臺灣扁柏3塊)。

二、案經林業署臺中分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針對本案遭查扣貴重木之紅檜,辯稱是日本紅檜並不是臺灣紅檜,對於其他部分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原訴25卷一第373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41、144、159頁),核與證人蕭明泉、何宜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3257卷一第181至183、185至186頁,偵3257卷二第43至46頁,偵11072卷第89至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指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遺留之物品) 、扣押物品照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上開兩車輛之車牌辨識及車行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對被告A03、A05於115年1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5公里處執行搜索-被告A03、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A03、A05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被告A04於115年1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5公里處執行搜索-被告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A04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257卷一第145至1

52、129至131、153至155、159至161、163、165至166、167至169、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199、533至535、376至379、201至203、205、207至211、209、213、532至53

3、215、223、247、445、531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指認、115年1月3日晚間7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八仙山事業區15林班地處發現疑似涉嫌違反森林法案)、林業署臺中分署115年1月15日中管字第115310018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針對A、B地)、115年1月3日至5日之被害林地現場照片12張、115年1月3、4日發現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位置圖、被害樹種、重量、材積等明細表、檢尺明細表、對被告A06於115年2月8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及附屬建物執行搜索-本院115年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257卷二第3至13、27至35、37至39、145至171、2

45、247至248、249至251、253、255、335、355至361、357至359、3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8883號鑑定書(見偵3257卷三第347至355頁)、被告A06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數採光碟(見數採44卷第17至61、卷末證物袋內)、115年2月8日查獲A06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被告A06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宜鴻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75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11072卷第125至127、135、139、141、323頁)、偵查報告【A04、A03、A05】、森林被害報告書(針對被告A06住處扣得之贓木)、115年2月8日查獲A06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115年2月8日查獲A06違反森林法案件位置圖、搬運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業署臺中分署鞍馬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蕭明泉領回】、責付保管條(見偵18948卷第123至132、411至412、413、415、417至419、421、423至424頁)、偵查報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見偵18949卷第123至132、411至412、413、415、417至419、421、423至424頁)、偵查報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見偵18949卷第23至31、51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委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字第2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25卷一第215、231至235、323、465至46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6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本院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收

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其中紅檜是日本紅檜,並不是臺灣紅檜,破破爛爛的,是人家不要給我的,臺灣肖楠是林務局種的二代木,是後來有人開車載來賣,扁柏是我自己撿到的漂流木,料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原訴25卷一第373、374至376頁)。然查:

就上開於被告A06住處所扣得之林木,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舜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中有關扣得的紅檜(提示偵3257卷二第35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1072卷第117至122頁編號6至15及其照片),搜索那天是其他同仁在現場,我並不在場,是森林護管員去現場探視,辨識木頭主要是依據木材的顏色、味道等特徵,紅檜會帶有一點獨特的清香味,這種味道就是我們判斷紅檜的依據,被告A06雖稱那是日本紅檜,但這兩種木頭的氣味並不相同,現場既然判斷是屬於紅檜的味道,應屬可信。單純目視判斷,是可以區別日本紅檜與臺灣紅檜,我知道有日本扁柏,但不確定有沒有日本紅檜,照片中的木頭如果真是進口木材,也已放了很久,保存狀況不佳,沒辦法判斷是否為進口的木材,且如果是進口的木材,應該會有報關或進口的資料,被告A06既然提不出來,應該就不是進口的。紅檜無論是撿拾或取得,就是這個樣子,同仁到現場依據現場的氣味等,整體做綜合判斷,林務局所指的紅檜就是指臺灣紅檜,並不會指其他,同仁在現場既然判斷是紅檜,就應該是台灣紅檜。如果是被告A06所稱從日本進口的紅檜,日本進口的材料會比較大塊,這個照片所顯示的是已放了很久,而原木進出口一般會是一整枝的,不大可能會是如照片中這樣片片斷斷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89至90頁)。以被告A06就於其處所查獲並扣得之臺灣肖楠5塊、臺灣扁柏2塊、臺灣肖楠1包等物,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是別人載來賣的(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144頁),即便就其中10塊紅檜部分,爭執係日本紅檜並非臺灣紅檜,然此部分業據林務局人員到庭說明如上,且被告遲遲無法提出任何日本紅檜進口資料,即便稱係簡鈺澄所提供,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163頁),然以該裁定係105年所核發,本件木材係115年3月遭查扣,兩者間有何關聯?又何能以此證明係屬日本紅檜,則未據被告為任何說明,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A06收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均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故買、收受之本案木材均為「貴重木」無訛。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A06所故買、收受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

家珍貴森林貴重木資源,竟為本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A06犯後坦承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否認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材積共計3.907立方公尺,臺灣肖楠5塊、紅檜10塊、臺灣扁柏2塊、臺灣肖楠1包等物;暨被告A06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前擔任雕刻師傅、無子女、經濟來源靠老年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42、160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所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犯罪情節與手段等節,認對被告A06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30萬元、4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6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罪名、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6故買同案被告A03、A04、A053人共同盜伐之貴重林木,並因此交付1,625元,由3人平分此1,625元款項,每人取得542元,經被告A0

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原訴25卷一第360至361、400至401頁),另就收受貴重林木部分,尚無被告A06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9的手機是我的,我都是用這支手機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36頁)。上開附表四編號19所示OPPO A74 5G手機1支,既屬被告A06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2、3、4、5所示之臺灣肖楠,編號6、7、8、9、1

0、11、12、13、14、15所示之紅檜(即臺灣紅檜),編號1

6、17、18、19所示之臺灣扁柏,係被告A06在本案犯罪所取得之森林木,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36頁),然因已交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鞍馬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宜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072卷第139頁),上開林木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 人 備 註 處 分 1 鏈鋸 1臺 2 手套 1雙 3 頭套 1個 A04 見本院卷第467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 不予沒收 4 螺絲起子 1支 A04 見本院卷第467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5 銼刀 1支 6 手鋸 1支 7 煙蒂 1支 8 煙蒂 1支 9 煙蒂 1支 10 煙蒂 1支 11 煙蒂 1支 12 礦泉水瓶 1支 13 礦泉水瓶 1支 14 礦泉水瓶 1支 扣案時持有人:(查扣現場遺留之物品) 扣押時間:115年1月3日12時0分許起 扣押地點: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57卷一第159至161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 註 處 分 1 鏈條 1副 A03 2 頭燈(含電池2顆)1組 A03 3 頭燈(含電池2顆)1組 A05 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4 鏈條 1副 A03 5 背架 1個 A05 見本院卷第46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6 OPPO手機 1支(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A03 7 Redmi手機 1支(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A05 見本院卷第46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8 臺灣扁柏 1塊(162公克) A03 業於115年1月4日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鞍馬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蕭明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18948卷第421頁) 9 臺灣扁柏 1塊(179公克) A03 10 臺灣扁柏 1塊(1,418公克) A03 1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A03 於115年1月15日責付吳祥裕保管(見偵18948卷第423至424頁責付保管條) 扣案時持有人:A03、A05 扣押時間:115年1月4日6時30分許起 扣押地點: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5公里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57卷一第195至197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 註 處 分 1 頭燈(含電池3顆)1組 A04 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2 魯班尺 1個 A04 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3 煙盒(廠牌LD、紅色)1個 A04 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不予沒收 4 VIVO手機 1支 A04 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已另行沒收 5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A04 於115年1月15日責付吳祥裕保管(見偵18948卷第423至424頁責付保管條) 不予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A04 扣押時間:115年1月4日6時30分許起 扣押地點: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5公里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57卷一第209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 人 備 註 處 分 1 臺灣肖楠 1塊(33公斤) A06 業於115年2月8日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宜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072卷第139頁) 2 臺灣肖楠 1塊(52公斤) A06 3 臺灣肖楠 1塊(51公斤) A06 4 臺灣肖楠 1塊(46公斤) A06 5 臺灣肖楠 1塊(61公斤) A06 6 紅檜 1塊(27公斤) A06 業於115年2月8日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宜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072卷第139頁) 7 紅檜 1塊(49公斤) A06 8 紅檜 1塊(20公斤) A06 9 紅檜 1塊(36公斤) A06 10 紅檜 1塊(24公斤) A06 11 紅檜 1塊(29公斤) A06 12 紅檜 1塊(30公斤) A06 13 紅檜 1塊(29公斤) A06 14 紅檜 1塊(8公斤) A06 15 紅檜 1塊(6公斤) A06 16 臺灣扁柏 1塊(2公斤) A06 業於115年2月8日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宜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072卷第139頁) 17 臺灣扁柏 1塊(8公斤) A06 18 臺灣肖楠 1包(2.5公斤) A06 業於115年2月8日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宜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072卷第139頁) 19 OPPO A74 5G手機1支 A06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A06 扣押時間:115年2月8日12時14分許起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及附屬建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57卷二第357至3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