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仲凱軍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仲凱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仲凱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5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國彬、劉莉芬、證人仲建德、汪國強、賴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郭國彬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證人仲建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LINE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查報告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上衣、膠鞋、黑色長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通緝始到案之記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而在通話中向告訴人郭國彬表示若不借款,要燒其房屋,之後又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㈣至被告所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討論和解事宜等語,則與被
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現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其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另被告稱其父親至臺中看守所與其會面時,向其表示要撤回對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等語,然本案並非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是被告之父親是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或撤回聲請,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7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