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宗緯 (年籍及住居處所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王晨瀚律師被 告 蕭智元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諺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家豪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宗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吳馬大因業已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吳宗緯為被害人之胞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原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起訴,嗣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被告等被訴罪名均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胞弟,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