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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元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諺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家豪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智元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承諺、蔡家豪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就所涉重傷致死犯行之供述,互核有歧異矛盾之處,且偵查中已有串證之情形,足認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況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3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5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其等均坦承上開重傷害致死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尚待進行本院審理程序,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3人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3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7月21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