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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女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A男、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男所犯本案犯行另行審結)分別為與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生活之繼父、生母,A男、B女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B女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處,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為貪圖方便及難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B女自113年2月2日前某日至113年4月25日間,在當時A男、B女及甲童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之租屋處(下稱甲屋,地址詳卷),明知與甲童同處一房屋且身處近距離處,仍漠視該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同居之甲童因此亦吸食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A男則自113年2月2日前某日至113年7月16日間,分別在當時A男及甲童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新盛街、東蘭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同居之甲童因此亦吸食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石岡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6日,將採取自甲童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87pg/mg、安非他命濃度207pg/mg、6-乙醯嗎啡濃度132pg/mg、嗎啡濃度58pg/mg,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16pg/mg、安非他命濃度774pg/mg、6-乙醯嗎啡濃度660pg/mg、嗎啡濃度163pg/mg,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女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伊於該段期間雖然有在同住甲屋內施用上開毒品,施用毒品頻率大概2、3天1次,但伊沒在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面前施用毒品,且甲童不會到伊施用毒品的地方即廚房,伊沒有上開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表記載「113年4月13日凌晨時,因媽媽同居人(即同案被告A男)販毒被抓,並向警員告知家中還有幼生及其姐姐在家,媽媽已跑路多日...故緊急安置幼生於家防中心」等語,可證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前多日至113年4月15日後一週(甲童安置在家防中心)之期間,並未接觸甲童;又被告於113年4月24日遭警查獲,並於翌日入監服刑,是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甲童採驗日即113年5月2日之期間,亦未與甲童接觸,故無法排除甲童係於與被告未接觸同住之期間才吸食二手毒煙可能。再者,被告縱有於同住房屋之廚房施用毒品,被告亦有嚴禁甲童至廚房,甲童房間至廚房並隔有被告與同案被告A男房間及客廳,是被告亦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甲童係於113年5月2日經家庭服務中心採集毛髮,並於113年5

月6日將毛髮檢體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87pg/mg、安非他命濃度207pg/m

g、6-乙醯嗎啡濃度132pg/mg、嗎啡濃度58pg/mg」、「結果判定:受測者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P37)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40103)(見不公開卷資料袋P13)在卷為證,是甲童係於113年2月2日至113年4月25日期間誤食毒煙,應堪認定。又甲童於113年2月2日至113年4月25日期間,係與胞姐及被告、同案被告A男同住甲屋,受被告與同案被告A男一同照顧,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A男均會在甲屋廚房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施用該等毒品,被告施用毒品頻率為2、3天1次,甲屋則係三合院之右側箱房,屋內係2房、1廳、1廚房之10多坪有限空間,廚房與房間、客廳等空間並無隔間等情,亦有同案被告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不公開卷P71至73、本院卷P124)可按,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你於何時入監?)113年4月25日。」、「(入監前,甲童與誰同住?住在何處?) 跟我、我先生還有我女兒。

臺中市東蘭路【按應係東關路】。 「(入監前由誰負責照顧甲童?分工方式?)答 :都是我在照顧」、 「(入監前都在何處施用毒品?)我的住處」、「(住處格局?)客廳、兩間房間、廚房」、「(甲童平時都待在何處?)客廳或房間。」、「(施用毒品頻率?)兩 、三天一次,我都是在廚房施用」、「(廚房有無與其他房間或客廳隔間?)沒有」等語(見他卷P43至44),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們家是三合院,我是住在三合院的右邊,...,廚房、客廳、房間是平面的,在同一棟」等語可按(見本院卷P144),是依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甲屋為屬相對窄小且具四壁及屋頂之密閉建物情形、甲童於屋內所在位置(房間或客廳)與被告施用毒品處所(廚房)為相近且相通之空間情況,足見甲童於上開期間誤食毒煙而呈有上開毒品反應,顯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關,且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A男施用毒品行為所共同導致(按此亦為同案被告A男於偵查中所供認【(見不公開卷P73】)。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於在相對窄小且密閉而無特別隔間防免毒煙擴散至屋內其他處所之甲屋內,施用毒品可能造成同處該屋之甲童誤食毒煙,亦應為被告所理當預見,其於此情形下,仍不顧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頻繁於該屋內施用毒品,其主觀上具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在廚房施用毒品乙事,並無法更改依上開甲屋空間情況,於甲屋內施用毒品後毒煙會擴散屋內其他處所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就此客觀事實之主觀上認知或預見,自難因此推認甲童誤食毒煙與被告無關,或被告可因此泯此主觀上對於甲童誤食毒煙之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在廚房施用毒品乙事抗辯被告並無本案犯行或犯意,尚無可採。

㈡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表記載「113年4月13日凌晨時,因媽媽

同居人販毒被抓,並向警員告知家中還有幼生及其姐姐在家,媽媽已跑路多日...故緊急安置幼生於家防中心」等語(見不公開資料卷P81至82),僅可說明甲童於113年4月13日起之安置期間內,同時未與被告及另一誤食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A男有所接觸而已,尚難認甲童係於安置期間誤食同案被告A男之毒煙遂導致甲童上開毒品反應,而存有甲童上開毒品反應與被告無關之合理可能性;又被告於因另案通緝期間(於113年4月12日另案通緝【見不公開卷P55之通緝簡表】),仍曾於113年4月24日下午返回甲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不公開卷P65至70),可見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仍會返回甲屋施用毒品,自無從依憑被告曾另案通緝乙事,推認存有甲童上開毒品反應與被告無關之合理可能性;再被告係於11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而甲童則係於113年2月2日至113年4月25日誤食毒煙,被告入監後期間與甲童誤食毒煙期間幾無重疊,自難以被告入監情事推認甲童誤食毒煙與被告無關。是辯護人以甲童曾安置等情事抗辯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迭經修正,該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3.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108年5月29日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等毒品,煙霧會在一定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甲童於案發時為幼兒,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使其暴露在含該等毒品煙霧之環境下,對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所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108年5月29日修正)。

㈣被告係密接時間,於與被害人同居之處所先後多次施用毒品

,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評價之。又本條之規定,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罔

顧年幼之被害人,於同居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致被害人吸入毒品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害人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之情形。3.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6 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