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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凌勝霖,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王佳蓉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凌勝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起,透過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繫,佯稱可依LINE群組裡的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98萬767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起訴書漏載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35頁)。嗣因陳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蓉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勝霖、李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怡君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7頁)及所附之臉書廣告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讓與同意書、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他資料卷第19至77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全卷電子卷光碟(他卷證物袋)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他卷第155至156頁、原金訴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家境普通、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3萬5,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