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靚瑄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靚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關於「,上」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關於「其上蓋用『東方匯理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其上蓋用公司蓋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大智』、會計主管『許碧玉』印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18行關於「『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
約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蓋用『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之印文)」。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20行關於「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出
示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許碧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關於「合約書5張、儲值收款憑證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合約書1份、儲值收款憑證2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靚瑄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為未遂犯,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亦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BK」、「柏」、「吳小天」、「俊霖」
、「啟嘉」、「劉偉倫」、「蔡嘉涵」、「幸福財富通 客戶服務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工作,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欲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緩刑: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即為初犯,且無詐欺相關前科紀錄,亦無另案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不法獲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本案係經警方進行網路巡邏後,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無先前遭同一集團施詐之被害人予以配合,與現行實務上多有被害人搭配警方誘捕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偵查手法有所不同,則本案自無社會上一般民眾受害,被告亦無自本案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情節尚輕,且經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承諾經歷偵查中之羈押程序後,不會再從事詐欺行為(金訴卷第2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羈押執行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現今我國強力打詐、嚴懲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併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將先前收取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交公庫(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對社會有所貢獻,認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18、13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均為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成功面交款項並繳回才會拿到報酬,這次沒有拿成功,所以沒有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主張應予沒收之5萬元款項,非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難認為被告查獲時所能支配,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 4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 告 林靚瑄 女 49歲(民國65年4月3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靚瑄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BK」、「柏」、「吳小天」、「俊霖」、「啟嘉」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靚瑄並與「BK」、「柏」、「吳小天」、「俊霖」、「啟嘉」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警方於114年12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為投資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偉倫」、「蔡嘉涵」、「幸福財富通 客戶服務中心」聯絡後,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後,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8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林靚瑄依照「柏」之指示,先在不詳超商彩色列印,上有林靚瑄照片及姓名之工作證,及其上蓋用「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幸福財富通」股票操作合約書,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合約書,並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以行使,欲收取5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合約書5張、儲值收款憑證5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靚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合約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被告所有之扣得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合約書5張、儲值收款憑證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參與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得不法報酬5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追查相關共犯中,佐以被告乃以隱匿性甚高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無工作收入欲賺錢始從事本案工作,足徵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