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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卉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第49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卉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又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以嫣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見本院原金訴卷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但迄未告訴人余志生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P75)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有實際取得約定對價情形,是就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與告訴人朱以嫣調解調立,且實際賠付數額2,600元,亦大於其行竊所得物即穿戴甲之市價,是應認其已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朱以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被 告 林卉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心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上述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許之對價後,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該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該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並取得MaiCoin編號0000000號會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余志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余志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款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如附表所示繳款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會員對應之第二段條碼。嗣余志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

二、林卉心於114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朱以嫣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5租屋處,見朱以嫣上廁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以嫣放置在書桌上價值128元之穿戴甲1盒,得手後即藏於其隨身包包內。嗣朱以嫣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629號)

三、案經余志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朱以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卉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約定以上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交予某網友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給我錢,對方沒有說要這些資料做什麼,我當時缺錢,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個人及帳戶資料,但我想有錢賺,對方洗腦我,後來沒有收到錢云云。 3.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在喝酒,我沒有偷云云。 2 告訴人余志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以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 4 證人張○○(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 5 現代公司函及上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儲值紀錄。 1.上開會員係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於113年5月29日15時14分許註冊並啟用APP雙重驗證之事實。 2.告訴人余志生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至上開會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余志生 113年10月1日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係馬來西亞人,要匯錢云云。 113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 113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 113年10月21日10時19分許 113年10月21日10時22分許 113年10月21日10時24分許 1萬9980元 1萬9980元 1萬9980元 1萬9980元 1萬998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