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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清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12年8月10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金訴緝卷第310頁)」,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中,並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強盜、搶奪、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14年5月6日、114年8月2日、115年3月8日訊問時均否認犯行,遲至115年3月13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曾經二度通緝始到庭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謝忠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謝忠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因告訴人賴冠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金簡卷第35至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所前從事粗工,日薪為2000元,需要扶養罹癌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緝卷第4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由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賴冠育達成調解,而未取得其諒解,有如前述,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被 告 黃清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本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在中信銀行開戶,伊弟弟黃清秋(後改名黃彥辰)跟伊說要家裡辦戶口,所以伊將個人證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伊弟弟云云。經查:本署傳喚被告之胞弟黃彥辰未到庭說明,而被告所辯係要辦戶口才交付帳戶,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育、謝忠諺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告訴人賴冠育、謝忠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及ATM、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冠育 (提告) 111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 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致告訴人賴冠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 ATM轉帳/ 7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謝忠諺 (提告) 111年8月11日2時許 以臉書刊登販售天堂2M遊戲帳號,致告訴人謝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1日2時43分許 ②111年8月11日2時51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②網路轉帳/ 1萬3000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