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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燁軒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燁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燁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244頁)。

㈡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④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無須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使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李予姿蒙受財產損失達新臺幣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見原金訴卷第235至238、24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原金訴卷第2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4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

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被 告 陳燁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燁軒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不知情之陳燁軒友人葉文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64、28371、28373號等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燁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先由陳燁軒於民國111年11月間前往葉文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表示提供電腦操作工作云云,並將葉文渙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並由陳燁軒向葉文渙轉達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碰面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暱稱為使「LE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與葉文渙碰面,向葉文渙收取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向葉文渙口頭詢問取得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李予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證人葉文渙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聯繫證人葉文渙,進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其自身因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有個「幫人電腦操作很簡單、很輕鬆但可以賺很多錢的幫富人節稅」工作,即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予姿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到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文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間,透過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且允諾薪水高達10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葉文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進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由被告口頭告知證人葉文渙前往上開地點碰面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 被告就其提供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時均承認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幫助犯意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之事實。 8 證人葉文渙提供之Telegram上名稱為「.」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葉文渙確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之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之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係於遭到詐騙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性質,而依上開說明,本案正犯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之犯罪地,貴院就被告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如附表所示數個告訴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李予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公開廣告,李予姿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觀看上開虛假投資廣告後,誤信為真,依該假廣告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以LINE上暱稱為「陳振國」、「林蘇怡」、「黃冠鴻」、「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帳號聯繫李予姿,佯稱:使用「general atlantic」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予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