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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0號115年度聲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劭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劭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劭育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涉案情節非深,並有固定住居所,在押前自營鹽酥雞店,請准具保替代羈押,被告日後當準時到庭、按時報到入監服刑。且本案檢察官已起訴,無滅證、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又自陳通緝到案前係偷渡前往柬埔寨,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自陳無業,可能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詐欺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案非以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