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莆毅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莆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莆毅、謝亞諭、吳靜綸(上2人已另行審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而為所謂轉匯車手。陳莆毅、吳靜綸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介紹謝亞諭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諭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涼朝萎」之人使用。謝亞諭將帳戶資料提供「涼朝萎」後,「涼朝萎」遂介紹謝亞諭和江家豪認識,謝亞諭、江家豪(已另行審結)即與Telegram暱稱「大衛」、「涼朝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衛」、「涼朝萎」等人以Facebook暱稱「劉嘉銘」與黃晴雲聯繫,向其佯稱:其姊夫為福斯體育台副總身分,能提供準確體育消息,加入金沙運動網申請帳號並進行賽事投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晴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姜冠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後,由「大衛」、「涼朝萎」指示姜冠辰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75萬元轉入謝亞諭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謝亞諭依「大衛」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程裕瑞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然因華南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轉匯未果。嗣於111年8月2日15時許員警經謝亞諭同意,至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撲克商旅507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陳莆毅明知或預見本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
二、案經黃晴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莆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晴雲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亞諭、吳靜綸於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亞諭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撲克商旅住房登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謝亞諭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黃晴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7800號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29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被
告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合於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中間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⒊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靜綸共同介紹謝亞
諭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之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8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謝亞諭
、江家豪於轉匯款項時,即遭查獲,然其後該等款項亦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謝亞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一第205頁),可知被告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該財物,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已於謝亞諭判決宣告沒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已於謝亞諭判決認定係謝亞諭所有,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1張 7 合作金庫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2張 8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函1紙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1個 已於江家豪判決認定係江家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