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馨慧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蔡宗志、林國醴、黃秉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谷」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1年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A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A05即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A05依照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蔡宗志後,由蔡宗志放置於麥當勞或者加油站之廁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A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A05明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傑瑞」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B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A05即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A05依照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傑瑞」,由「王傑瑞」轉交予B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1261卷第116頁、本院原金訴緝卷第97頁、第189頁、第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偵41409卷第173頁至第179頁)、A02(偵41409卷第181頁至第187頁)、A03(偵1487卷第69頁至第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秉鴻(偵41409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志(偵41409卷第341頁至第345頁)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1409卷第1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140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陳○○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0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09卷第189頁至第203頁)、告訴人A01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409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⑵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41409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409卷第231頁至第235頁)、⑵交易明細單據(偵41409卷第237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1409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1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87卷第4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487卷第49頁)、謝○○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7卷第51頁)、⑶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487卷第55頁至第5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偵1487卷第79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7卷第81頁至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跨行存款憑證(偵1487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引用法條部分仍保留「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⑷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言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犯行,與B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共3罪)。
(六)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該等案件,先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10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2案係接續執行;上開假釋遭撤銷後,106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施用毒品案件另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誤繕為106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應不構成累犯加重的情況等語,然被告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復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即已構成累犯,並不因罪質不同,就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多起詐欺案件,而經不同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顯見被告經過前案執行後,仍未知遵守法律,其本案所為更難認屬偶發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係提領總金額之3%,且確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7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分別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所領取之金額多寡,以及其於偵查、審理均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再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提領總金額之3%,且確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7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係1470元(49000元*0.03=1470元)、1800元(60000元*0.03=1800元)、2400元(80000元*0.03=24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本案領取款項所使用之各帳戶提款卡,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係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各該帳戶若遭郵局警示或者經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該等提款卡即失其效力,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1 A01 (提出告訴)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陶版屋」以及郵局名義向A01佯稱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9日16時53分 ⑵111年1月9日16時56分 ⑶111年1月9日17時3分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⑶49986元 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9日16時56分 ⑵111年1月9日16時56分 ⑶111年1月9日17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 (共計49000元) 2 A02 (提出告訴)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名義,向A02佯稱會計疏失導致其被升級為優質會員,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可解除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9日21時40分 ⑵111年1月9日21時45分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9日21時48分 ⑵111年1月9日21時49分 ⑶111年1月9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共計60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1 A03 (提出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名義以及銀行名義,向A03佯稱發票打錯,必須依照指示匯款否則會自動扣款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0時10分 ⑵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⑴49985元 ⑵29985元 謝○○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3日0時15分 ⑵111年8月23日0時15分 ⑶111年8月23日0時16分 ⑷111年8月23日0時58分 ⑸111年8月23日1時3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台中○○門市 ⑸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店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0000元 (共計80000元)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