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115年度聲字第2610號

115年度聲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世文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暐奇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鋐儀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9號、115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世文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出具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三、六晚上十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到。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暐奇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出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鋐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出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斌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出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楊世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2年;被告陳暐奇、蘇鋐儀及王斌,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係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0年6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楊世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暐奇、蘇鋐儀、王斌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理由,被告楊世文、陳暐奇及蘇鋐儀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等均有羈押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世文、陳暐奇及蘇鋐儀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15年4月29日、同年6月29日為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本案並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15年8月18日宣判,衡以被告等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倘課以相當保證金之拘束,並輔以命限制住居,同時限制出境及出海及定期報到等處分,應足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等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楊世文另須向住所地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報到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等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然其等如於115年8月27日中午12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8月2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