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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曹寬對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現有固定住所於戶籍住址,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一般

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15年2月3日予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因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並確保刑

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調查與認定,然此屬「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干預人身自由之高度強制處分。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前開目的且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及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從而,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低之手段,即足達到前開目的之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

據完畢;又被告就其涉犯前揭各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其於本案負責係屬出面擔任車手之較非屬核心角色;另參酌其家庭生活情況暨其自承所提出保證金額,足以對其形成心理相當拘束力,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不再從事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是本件羈押事由原雖存在,然本院認為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現住所處,即無羈押之必要。茲聲請人以被告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