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浩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婷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彥則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郡彥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藍世秦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3、49556、49601、54714、60486、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浩、曾郡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吳宇浩、曾郡彥並禁止接見、通信。
黃婷、宋彥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婷、宋彥則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藍世秦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宇浩、黃婷、宋彥則、曾郡彥、藍世秦(下稱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吳宇浩、黃婷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宋彥則、曾郡彥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藍世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宇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被告黃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宋彥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被告曾郡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被告藍世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被告5人皆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吳宇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惟否認加重強盜、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之犯行,然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宇浩之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李鎧亦曾傳送被告黃婷遭警方查獲之照片予被告吳宇浩,被告吳宇浩之上手「L」亦曾傳送被告藍世秦之羈押聲請書予被告吳宇浩,堪認被告吳宇浩有聯絡共犯之行為,且被告吳宇浩遭逮捕時非使用自己的手機,更利用柬埔寨手機門號辦理飛機帳號,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宇浩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吳宇浩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吳宇浩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吳宇浩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吳宇浩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吳宇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吳宇浩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吳宇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黃婷、宋彥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
復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婷、宋彥則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黃婷自陳因想賺錢,於本案收取金融帳戶犯罪遭捕後,旋即又為本案詐欺、強盜之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宋彥則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強盜之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明顯改變之情況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再者,被告黃婷、宋彥則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黃婷、宋彥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黃婷、宋彥則有逃亡之虞,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6款,及均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情節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黃婷、宋彥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婷、宋彥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被告黃婷、宋彥則均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黃婷、宋彥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黃婷、宋彥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㈢被告曾郡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
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曾郡彥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曾郡彥遭查獲時手機已無相關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且在案發前曾與被告李鎧亦、黃月和、黃婷商討犯罪計畫,仍辯稱不知悉本案強盜之財物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衡以被告曾郡彥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郡彥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可預期被告曾郡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曾郡彥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曾郡彥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曾郡彥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曾郡彥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曾郡彥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藍世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藍世秦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藍世秦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於偵查中經交保後,隨即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顯然未因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且法遵意識不足,在其經濟狀況沒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藍世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考量被告藍世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14年12月18日羈押迄今,已經過3月餘,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本案尚未判決,日後仍有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藍世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藍世秦於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如被告藍世秦不能於115年4月13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藍世秦均坦承犯行,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藍世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