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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鎧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周仲鼎律師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3、49556、49601、54714、60486、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鎧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鎧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其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5月8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理 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