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彥則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3、49556、49601、54714、60486、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彥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宋彥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後,因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諭知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因家裡經濟狀況無法交保,且胸口不舒服尚未查出病因,希望以具保以外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強盜之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明顯改變之情況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之一切情況,並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如被告不能於115年6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