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浩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鎧亦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周仲鼎律師黃家和律師被 告 黃婷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月和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彥則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郡彥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藍世秦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3、49556、49601、54714、60486號、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鎧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月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宋彥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與曾郡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郡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與宋彥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藍世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強盜部分:
(一)吳宇浩(Telegram暱稱「EN」)、李鎧亦、黃婷、宋彥則(綽號:阿勇)、藍世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暱稱「L」(綽號:丸子)、「Dock-樂」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宇浩並設立名稱「山(符號)」之Telegram群組(群組成員有: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L」、「Dock-樂」)以討論詐欺犯罪事宜,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收款當日指定由黃婷或宋彥則擔任本案一線車手,藍世秦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同心同命」之人指定擔任二線收水手。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藍世秦及「L」、「Dock-樂」、「同心同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藍世秦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除外)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8日撥打電話予陳詩晴,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等,因涉犯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交付款項,陳詩晴因而陷於錯誤欲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
(二)李鎧亦因缺錢花用,遂與黃婷、黃月和(綽號:小乖)、宋彥則、曾郡彥(綽號:阿彥)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規劃由黃婷或宋彥則擔任一線車手,待將詐欺所得之面交款項轉交予二線收水後,再強盜二線車手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吞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俗稱黑吃黑)。謀議既定,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於114年9月13日19時50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冠群租車公司,由黃月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114年9月18日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由黃婷擔任一線車手,李鎧亦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桃園市搭載黃婷、不知情之黃婷女友林育庭,黃月和則駕駛A車搭載宋彥則、曾郡彥(黃月和、曾郡彥均係為執行後續強盜計畫而前往,對詐欺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臺中市,於114年9月18日13時36分許,A車、B車共同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A車並於豐原區水源路將車牌更換為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號車牌(該車牌非偽造)。A車、B車於同日14時18分許,共同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北勢東門市,黃婷下車後隨即回報「山(符號)」Telegram群組,於同日14時30分許,先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615巷8弄週邊勘查,過程中A車均沿路跟隨黃婷,黃婷並至不詳超商列印已盜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復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中五街1巷,向陳詩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並收取91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詩晴。黃婷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沙鹿中棲店,將上開贓款丟包於男廁內,藍世秦隨即尾隨黃婷進入男廁內收取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騙所得流向,藍世秦嗣步行離開上址。
(三)黃婷交款後隨即以Facetime聯繫黃月和,告知藍世秦之衣著特徵,復由黃月和駕駛A車持續尾隨步行之藍世秦,於114年9月18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明巷口,由曾郡彥、宋彥則自A車下車步行尾隨藍世秦,A車亦持續行駛在後,直至臺中市○○區○○路00號World Gym健身房前時,曾郡彥、宋彥則隨即奔跑上前,由宋彥則先跑至藍世秦背後,揮拳毆打藍世秦頭部,藍世秦因遭攻擊而倒向路旁黑色汽車後輪胎處地上,再經曾郡彥、宋彥則拉扯拖行至前開黑色汽車車尾與白色汽車車頭之間的地上,造成藍世秦頭部受有後頸部挫傷及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曾郡彥、宋彥則並持續拉扯藍世秦之包包約10秒鐘後,宋彥則扯下藍世秦之黑色後背包,曾郡彥扯下藍世秦身上之黑色側背包(上開2個包包內共有91萬元款項、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曾郡彥、宋彥則得手後,隨即搭乘在旁接應,由黃月和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上開91萬元贓款,李鎧亦分得45萬元、黃婷分得15萬元、黃月和、曾郡彥各分得10萬5000元、宋彥則分得10萬元。
(四)嗣藍世秦於114年9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李鎧亦、黃婷,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次於114年9月21日經警持臺中地檢署合法之拘票拘提藍世秦,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裁定交保;復於114年10月29日,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黃月和、宋彥則,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又於114年12月1日,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拘提、搜索吳宇浩,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另於114年12月18日,再次拘提藍世秦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末於114年12月29日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曾郡彥,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因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部分犯行:黃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台東找工作」專頁內,張貼以16萬元收集提款卡之訊息,員警見狀後因認有犯罪嫌疑,隨即將LINE帳號000000(暱稱:劉佳樂)加為好友,詢問提供提款卡之流程,員警並依指示,將空包裹置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路旁,嗣黃婷於同日23時45分許依Telegram帳號「南雲」之人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詩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藍世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藍世秦及證人李秉璟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吳宇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5、60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就認定被告吳宇浩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藍世秦(下稱被告7人)、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鎧亦、黃婷、宋彥則、藍世秦、黃月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宇浩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被告吳宇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宇浩只有介紹「L」與李鎧亦拉了一個群組給他們認識,沒有參與討論詐欺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罪等語;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固坦承有結夥三人搶奪藍世秦包包及91萬元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宋彥則之辯護人辯護稱:藍世秦被攻擊倒地後,並未遭持續遭毆打,且在包包被奪取後尚能自行起身及撿拾掉落物品,被告宋彥則、曾郡彥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抑制藍世秦之意思自由,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被告曾郡彥之辯護人辯護稱:藍世秦雖頭部受到攻擊,但並未失去意識,且藍世秦尚能與被告宋彥則、曾郡彥拉扯包包時間長達9秒,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藍世秦、宋彥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詩晴,致告訴人陳詩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91萬元款項予被告黃婷,嗣被告黃婷將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藍世秦後,被告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即共同謀劃黑吃黑,搶取被害人藍世秦身上包包及91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7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晴、被害人即被告藍世秦之證述互核相符(詳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吳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宇浩自承:我有在「山」的群組內,我的暱稱是「EN
」,是「丸子」拉我進群組,我再拉李鎧亦進群組,我知道「丸子」是做詐欺的,山的群組裡討論的內容會指示車手去哪裡等、並指示要找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0頁)。依被告吳宇浩之供述可知,「山」群組內部具有高度之層級性與分工性,成員間有負責發號施令之指揮者,亦有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執行者,屬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吳宇浩既明知「山」群組為指示車手犯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卻仍以「EN」暱稱加入,且更進一步將被告李鎧亦加入「山」群組,以利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彼此聯絡溝通詐欺犯罪計畫,被告吳宇浩所為,顯已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且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被告吳宇浩辯護人辯護稱認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難認有據。
(四)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參照)。⒉依本院勘驗強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宋彥則於114
年9月18日16時43分13秒,跑至被害人藍世秦背後,並攻擊被害人藍世秦之頭部,被害人藍世秦於同日16時43分14秒因遭攻擊而倒向路旁黑色汽車後輪胎處地上,再經被告曾郡彥、宋彥則拉扯拖行至前開黑色汽車車尾與白色汽車車頭之間,於同日16時43分15秒至24秒被告宋彥則、曾郡彥持續拉扯被害人藍世秦之包包始得逞後逃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足認被告宋彥則、曾郡彥確實施以強暴之手段攻擊被害人藍世秦,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藍世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被毆打的力道很像被車撞,我因為被敲到頭,頭一直出血,無法反抗。因為我揹著背包倒在地上,拉扯的時候我自己也沒有辦法起來,沒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又依被害人藍世秦之急診紀錄記載:頭部外傷,建議急診留觀六小時及傷口縫合等語,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可佐(偵48613卷二第453至455頁)。綜觀被害人藍世秦因突遭攻擊而受傷倒地,復遭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共同拉扯長達9秒之具體情狀,堪認被害人藍世秦意思自由已受壓制,精神上及身體上均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與搶奪罪係以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他人財物之態樣顯然有別。被告宋彥則、曾郡彥之犯行已構成強盜罪,渠等之辯護人辯護稱僅成立搶奪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強盜取得之財物,僅不爭執有:91萬
元之款項、藍世秦所有之後背包2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就皮夾是否另有7,000元之現金,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均供稱:沒看到皮夾內有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因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藍世秦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強盜之財物包含皮夾內之7,000元,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此部分犯行,爰就此部分減縮之強盜財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藍世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怎麼行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被告藍世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藍世秦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係依指示前往收取一線車手丟包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藍世秦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詩晴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藍世秦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山」群組中,共同討論本案詐欺一線車手之犯行,被告黃婷為實際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被告吳宇浩、李鎧亦為被告黃婷之上手,就上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藍世秦、宋彥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要件,與本案犯罪情形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⒈被告吳宇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0486卷第85頁),不論
修正前後,均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被告李鎧亦、黃婷、宋彥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偵48613卷二第211、275頁、偵54714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436頁),惟被告李鎧亦、黃婷、宋彥則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詩晴調解之全部金額,均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藍世秦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然被告藍世秦尚未支付被害人陳詩晴調解之全部金額,僅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吳宇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李鎧亦、宋彥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③被告黃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④被告黃月和、曾郡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⑤被告藍世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已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藍世秦之罪名,因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加入由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語」,堪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起訴,且檢察官亦補充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649至650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藍世秦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藍世秦就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除外)之犯行,與「L」、「Dock-樂」、「同心同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藍世秦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六)被告李鎧亦、宋彥則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2罪);被告黃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藍世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婷就犯罪事實二之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上之強盜罪,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尤其行為人所犯強盜罪如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時,因其危害更甚,故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經查:
⑴被告李鎧亦、宋彥則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強盜之目標係針對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及被告李鎧亦參與詐欺犯罪情節較輕,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強盜罪之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不因強盜之財物是否為犯罪所得,而影響其強盜行為之不法內涵,且本案下手實施之地點為人潮車流頻繁之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李鎧亦籌劃本件強盜犯行,被告宋彥則為實際下手為強暴行為之人,均為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李鎧亦在本案詐欺集團「山」群組中,並介紹被告黃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第一線車手,為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運作之關鍵,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李鎧亦、宋彥則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李鎧亦、宋彥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⑵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黃婷於本案之行為係於詐欺犯罪後,回報被告李鎧亦二線車手之位置與外觀特徵;被告黃月和之行為係於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強盜得逞後,開車接應被告宋彥則、曾郡彥逃離現場,並非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謀,亦非實際為強暴行為之人,渠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其惡性與其他共犯有別,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黃婷、黃月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李鎧亦、黃婷、藍世秦、宋彥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藍世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固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被告李鎧亦、黃婷、藍世秦、宋彥則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藍世秦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宇浩、黃婷、李鎧亦、藍世秦、宋彥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被告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被告黃婷更依詐欺集團只是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陳詩晴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以暴力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身體健康利益,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吳宇浩犯後尚能坦承詐欺部分之犯行;被告李鎧亦、黃婷、黃月和、藍世秦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彥則、曾郡彥均坦承強盜之客觀犯罪事實;被告吳宇浩、李鎧亦、宋彥則、曾郡彥、黃婷、藍世秦並與告訴人陳詩晴,及被害人藍世秦調解成立,惟除被告黃婷有與告訴人陳詩晴主動聯繫欲分期付款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詩晴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婷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鎧亦、黃婷、宋彥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吳宇浩、李鎧亦、黃婷、宋彥則、藍世秦5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鎧亦因本案強盜犯行獲得45萬元,被告黃婷因本案強盜犯行獲得15萬元,被告宋彥則因本案強盜犯行獲得10萬元、被告曾郡彥、黃月和因本案強盜犯行各自獲得10萬5,000元,此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被告藍世秦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被搶了等語(見偵49556卷第210頁),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藍世秦有取得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本案強盜之財物,尚有藍世秦黑色包包2個、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19)、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被告宋彥則供稱:除了分到錢之外,東西都丟掉了等語,被告曾郡彥供稱:除了分到錢之外,東西在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郡彥、宋彥則共同強盜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曾郡彥、宋彥則2人對上開黑色包包2個、皮夾1個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鎧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是我的,供本案詐欺、強盜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被告黃婷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有換在本案租車車子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是我的,供本案詐欺、強盜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7之物是我的,用來聯繫本案收集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 ;被告藍世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是我的,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被告宋彥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物,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6、10、16所示之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婷對告訴人陳詩晴行騙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被告吳宇浩供稱: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已經摔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被告黃婷供稱:與本案無關、想不起來做什麼用的(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員警佯裝提供提款卡而交付,且已發還員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偵496001卷第4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被告曾郡彥供稱: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係被告宋彥則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物,被告宋彥則供稱:是我私人的錢,非本案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黃月和供稱: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418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宇浩之暱稱為「龍捲風」、「南雲」,與同案被告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宇浩主謀籌畫侵吞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共同為上開強盜之犯行。而被告黃月和、曾郡彥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月和、曾郡彥、宋彥則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告訴人陳詩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二)被告吳宇浩與同案被告黃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台東找工作」專頁內,張貼以16萬元收集提款卡之訊息,員警見狀後因認有犯罪嫌疑,隨即將LINE帳號zm1122(暱稱:劉佳樂)加為好友,詢問提供提款卡之流程,員警並依指示,將空包裹置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路旁,嗣被告吳宇浩以Telegram暱稱「南雲」帳號指示被告黃婷前往上址收取包裹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三)因認被告吳宇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嫌;被告黃月和、曾郡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宇浩、黃月和、曾郡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鎧亦、黃婷、黃月和、宋彥則、曾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秉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鎧亦之手機訊息截圖及手機鑑識軟體匯出之Telegram訊息系統供之紀錄(與「龍捲風」、「南雲」、「山」群組、「配」群組)、被告黃婷與「龍捲風」、「南雲」之訊息截圖、被告宋彥則之手機鑑識軟體匯出之Telegram訊息(與被告黃婷)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宇浩加重強盜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宇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龍捲風」、「南雲」,我朋友林浩宇之前有介紹「龍捲風」給我認識,他的綽號是「阿凱」,我不認識「南雲」。因為是我拉李鎧亦加入群組,我是介紹本案詐欺的中間人,所以「L」要我負責,我打給李鎧亦問是不是他搶的,他說不是,李鎧亦在案發前有介紹前妻(周周)來我的公司上班,我有問李鎧亦前妻是不是有搶錢這件事,他說他不知道,我沒有逼李鎧亦前妻把錢交出來,否則他不會繼續在我公司上班。李鎧亦被逮捕後隔天,李秉璟有電話聯絡李鎧亦前妻說是我害李鎧亦被抓的,叫李鎧亦前妻不要相信我。我被逮捕前1、2週,李秉璟從北部到我花蓮公司找我,跟我要藍世秦的羈押聲請書,我沒有給他等語。
(二)經查:⒈本案中,被告李鎧亦雖明確供稱:吳宇浩跟我說他被拚錢,
請我把錢拚回來(即黑吃黑),吳宇浩是我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然被告李鎧亦於偵查中供稱:「龍捲風」是吳宇浩介紹給我的,吳宇浩說是他一個兄弟的朋友等語(見偵48613卷第2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吳宇浩跟我說有資源,要去搶「龍捲風」的錢,討論「龍捲風」的錢時有我、吳宇浩、黃婷、黃月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頁),亦即被告吳宇浩與「龍捲風」應為不同之人,被告李鎧亦之供述與被告吳宇浩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黃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龍捲風」及「南雲
」沒有見過面,在本案被查獲前,我不認識吳宇浩,我沒有見過「L」、「EN」(即吳宇浩)。我最一開始聯繫的是「龍捲風」,是李鎧亦介紹我們認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龍捲風」跟我說暱稱「龍捲風」是談正走的事情,其他比較敏感的事情,例如黑吃黑,就用「南雲」帳號,但「南雲」不是本案黑吃黑的人。就強盜部分,是李鎧亦指示我去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再讓我回報二線車手特徵;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部分,我是依照「南雲」指示取包裹,我用飛機與「南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⒊被告黃月和於偵查中供稱:吳宇浩應該是李鎧亦、黃婷之上
手,吳宇浩有沒有規劃本案搶錢我不知道,是李鎧亦、黃婷來找我的(見偵54714卷第5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認識黃婷,後來才認識李鎧亦,一開始黃婷、李鎧亦跟我說他們的上手是「龍捲風」,我知道黃婷是跟「龍捲風」聯繫。我後來知道「龍捲風」就是吳宇浩,是因為李鎧亦弟弟(即李秉璟)跟我說吳宇浩有逼李鎧亦的老婆把91萬元還回來,吳宇浩去跟李鎧亦的老婆要討回搶的水錢9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
⒋被告宋彥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剛執行出來,想找有錢的
工作,李鎧亦介紹「龍捲風」這個人,「龍捲風」介紹我本案黑吃黑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主謀是「龍捲風」吳宇浩,因為在強盜之後李愷亦有跟我說龍捲風就是吳宇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
⒌被告曾郡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誰策劃的我不清
楚,單純是因為黃月和找我參加,黃月和有跟我說這件是跟吳宇浩配合,詳細分工沒有跟我說。搶的那天黃月和載我們去李愷亦家,那天我才認識李愷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⒍證人李秉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是吳宇浩主導,我
只是說我哥哥李鎧亦在幫他做事,我不知道「龍捲風」、「南雲」是誰。吳宇浩有跟我要150萬元,因為吳宇浩認為是我哥李鎧亦去搶錢,所以讓我負責,李鎧亦也有去找李鎧亦前妻周相翊要錢。吳宇浩在聯絡過程中並沒有提到「龍捲風」、「南雲」,我有問吳宇浩「龍捲風」是誰,吳宇浩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382、385至386頁)。
⒎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除被告李鎧亦之外,其餘被告均未
與被告吳宇浩有實際見面與聯繫,而係透過被告李鎧亦轉知本案強盜之主謀為「龍捲風」。又依被告宋彥則供稱強盜主謀是「龍捲風」,而李鎧亦告知「龍捲風」是吳宇皓等情,此與被告李鎧亦供述可推知吳宇浩與「龍捲風」應為不同人等節,相互矛盾,且均係來自被告李鎧亦轉述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有本案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本件強盜案之實際指揮謀劃之人應為被告李鎧亦,被告李鎧亦自有強大推諉卸責之動機,以求犯罪情節較輕之認定,自不能僅依被告李鎧亦對被告吳宇浩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吳宇浩強盜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黃月和稱被告吳宇浩是「龍捲風」等節,係因證人李秉璟曾告訴被告黃月和,被告吳宇浩曾向他要被搶之150萬元,而屬被告黃月和個人主觀之臆測,並非被告黃月和親身見聞之經歷,不具有本案之證據適格。而被告曾郡彥供稱本案強盜是跟被告吳宇浩配合,亦是源自被告黃月和之轉述,均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李秉璟為被告李鎧亦之胞弟,其亦僅稱被告吳宇浩為被告李鎧亦之上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吳宇浩有與被告李鎧亦討論本案強盜之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吳宇浩僅為本案詐欺案件之上手,被告吳宇浩向被告李鎧亦之弟弟、前妻索要本案贓款,僅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討要贓款,而非基於本案強盜之犯意之可能。
⒏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宇浩即為暱稱「龍捲風」、「南雲」之人,因「南雲」於本案指示被告黃婷前往收取詐欺包裹,而認定被告吳宇浩涉犯本件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之犯行。然被告黃婷供稱:我沒見過「龍捲風」、「南雲」,在本案被查獲前,我不認識吳宇浩(見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卷內手機對話紀錄分析,僅有被告李鎧亦與「龍捲風」、「南雲」,被告黃婷與「龍捲風」、「南雲」之聯絡紀錄,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宇浩確實為暱稱「龍捲風」、「南雲」之人。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共同被告李鎧亦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宇浩有檢察官起訴本案加重強盜、期約收集他人帳戶未遂之犯行。
五、被告黃月和、曾郡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月和、曾郡彥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黃月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知道黃婷他們在做詐欺,但我只負責搶。本案是114年9月13日黃婷來找我,跟我說李鎧亦及她要去台中做一線,問我要不要去搶。之後決定好要做這件事後,我又去找了曾郡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偵54714卷一第425、572頁);被告曾郡彥辯稱:我沒有在「山」群組,是黃月和來新竹當面找我去搶水錢。114年9月初黃月和來找我,跟我說要跟其他人一起演戲搶一線車手,我只認識小乖(即黃月和),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偵2014卷第31至33頁)。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山」群組成員有:吳宇浩、黃婷、李鎧亦、宋彥則、「L」、「Dock-樂」等人。被告李鎧亦供稱:「L」是車隊的頭,跟黃婷講詐欺內容,「Dock-樂」負責與黃婷對接。黃月和、曾郡彥均不在群組裡等語(見偵48613卷第270至271頁),黃月和與詐欺沒有關係,黃月和在強盜案件負責開車,黃婷找黃月和的目的就是要強盜。誰找曾郡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8613卷第272頁)。被告李鎧亦上開供述與被告黃月和、曾郡彥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黃月和、曾郡彥並未在本案詐欺集團「山」群組內,且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被告黃月和與黃婷、李鎧亦聯絡係為了討論本案強盜之分工,被告曾郡彥於本案前亦僅認識黃月和,而經黃月和之招募而加入本案強盜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無涉。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月和、曾郡彥明知本案強盜之對象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贓款,而認定被告黃月和、曾郡彥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相關之犯行,然被告黃月和、曾郡彥係以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就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並未有實際參與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黃月和、曾郡彥知悉強盜之財物為詐欺犯罪所得,即逕認定被告黃月和、曾郡彥就詐欺犯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本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手機鑑識軟體匯出之訊息、系統通知紀錄,均未見被告黃月和、曾郡彥有參與本案詐欺部分犯行之內容,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黃月和、曾郡彥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及就本案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其他證據,被告黃月和、曾郡彥就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宇浩、黃月和、曾郡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吳宇浩 IMEM1: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2 IPhone手機1支 李鎧亦 IMEM1: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 3 車牌2面 黃婷 車牌號碼:0000-00 4 電子煙彈2顆 黃婷 總毛重:10.4克 5 收款申請書1張 黃婷 6 智慧型手機1支 黃婷 IMEM: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4手機1支 黃婷 IMEM: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917 8 包裹1個 黃婷 9 IPhone手機1支 曾郡彥 IMEM: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 藍世秦 IMEM1:000000000000000 IMEM2:000000000000000 11 黑色Nike短袖上衣1件 宋彥則 12 黑色Nike短褲1件 宋彥則 13 黑色帽子1個 宋彥則 波士頓圖樣 14 灰色Nike球鞋1雙 宋彥則 15 新臺幣仟鈔12張 宋彥則 16 IPhone16手機1支 宋彥則 IMEM:000000000000000 SIM1:+000000000000 SIM2:+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含信封袋) 陳詩晴 收據日期:114年9月10日 金額:47萬元。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含信封袋) 陳詩晴 收據日期:114年9月18日 金額:91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19 黑色包包2個、皮夾1個 宋彥則、曾郡彥 強盜所得之物 20 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20包、依託咪酯1包、依託咪酯煙彈2顆、丙二醇2瓶、依託咪酯原油1瓶、香精7瓶、電子煙主機1臺、磅秤5臺、分裝袋1包、攪拌機2臺、溫度計1支、量杯5個、漏斗2個、滴管6支、杓子3支、容器8個、空彈殼7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黃月和
附件
壹、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晴 ㈠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證人李秉璟 ㈠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金訴卷二第373至387頁) 貳、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宇浩 ㈠11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60486卷第13至14頁) ㈡114年12月2日9時00分警詢筆錄(偵60486卷第15至20頁) ㈢114年12月2日10時51分警詢筆錄(偵60486卷第25至27頁) ㈣11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60486卷第79至87頁) ㈤11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聲羈15919卷第21至27頁) ㈥11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偵60486卷第111至112頁) ㈦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117至121頁) ㈧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585至607頁) ㈨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㈩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二、被告李鎧亦 ㈠114年9月20日4時16分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225至226頁) ㈡114年9月20日7時9分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227至228頁) ㈢114年9月20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229至235頁) ㈣11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48613卷一第363至372頁) ㈤11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二第5至15頁) ㈥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48613卷二第29至30頁) ㈦114年10月8日14時11分警詢筆錄(偵48613卷二第115至120頁) ㈧114年10月8日12時44分警詢筆錄(偵48613卷二第121至124頁) ㈨114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8613卷二第173至174頁) ㈩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偵聲555卷第37至39頁) 115年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8613卷二第269至275頁) 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第133至137頁) 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555至578頁) 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三、被告黃婷 ㈠114年9月19日至20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39至43頁) ㈡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45至54頁) ㈢11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8613卷一第207至215頁) ㈣11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二第31至36頁) ㈤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48613卷二第55至56頁) ㈥114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二第59至62頁) ㈦11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48613卷二第99至101頁) ㈧11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偵48613卷二第209至212頁) ㈨114年9月13日0時32分警詢筆錄(偵49601卷第27至28頁) ㈩114年9月13日11時49分警詢筆錄(偵49601卷第29至32頁) 114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偵49601卷第63至64頁) 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偵聲555卷第33至35頁) 11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49601卷第75至79頁) 114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49601卷第89至91頁) 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147至152頁) 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461至483頁) 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四、被告黃月和 ㈠11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14卷一第69至71頁) ㈡114年10月30日9時28分(偵54714卷一第73至78頁) ㈢114年10月30日11時34分警詢筆錄【毒品另案】(偵54714卷一第79至82頁) ㈣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54714卷一第343至353頁) ㈤11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714卷一第421至428頁) ㈥114年10月30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54714卷一第571至574頁) ㈦114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714卷一第577至580頁) ㈧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聲羈1356卷第23至25頁) ㈨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161至165頁) ㈩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433至455頁) 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五、被告宋彥則 ㈠11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14卷一第87至89頁) ㈡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54714卷一第91至100頁) ㈢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毒品另案】(偵54714卷一第321至325頁) ㈣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54714卷一第329至339頁) ㈤11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714卷一第399至407頁) ㈥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聲羈1356卷第26至29頁) ㈦11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偵聲663卷第59至61頁) ㈧11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82頁) ㈨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385至407頁) ㈩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六、被告曾郡彥 ㈠11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2014卷第25至27頁) ㈡11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14卷第29至36頁) ㈢11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014卷第293至300頁) ㈣11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聲羈1651卷第23至27頁) ㈤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193至197頁) ㈥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385至407頁) ㈦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㈧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七、被告藍世秦 ㈠114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48613卷一第55至58頁) ㈡114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49556卷第15至16頁) ㈢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49556卷第17至27頁) ㈣11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49556卷第209至213頁) ㈤114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9556卷第467至469頁) ㈥11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49556卷第473至477頁) ㈦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聲羈1170卷第13至15頁) ㈧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聲羈1602卷第21至24頁) ㈨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09至212頁) ㈩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卷一第461至483頁) 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原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金訴卷二第357至452頁) 參、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13號卷一(下稱偵48613卷一) ㈠114年9月19日被告黃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613卷一第67頁) ㈡114年9月13日被告黃婷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照片(偵48613卷一第77頁) ㈢RFL-1097客戶資料卡翻拍照片(偵48613卷一第78頁) ㈣RFL-1097汽車出租單(偵48613卷一第79頁) ㈤被告李鎧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80頁) ㈥被告黃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8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82頁) ㈧114年9月18日13時許被告黃婷與被告李鎧亦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83至91頁) ㈨被告藍世秦於麥當勞與被告黃婷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92至94頁) ㈩被告黃婷遭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現場照片(偵48613卷一第95頁) 被告黃婷Telegram帳號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95頁) 被告黃婷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一第96頁) 被告藍世秦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97至120頁) 被告李鎧亦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133頁) 被告黃婷與被告李鎧亦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一第135頁) 暱稱「龍捲風」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139頁) 被告黃婷與暱稱「龍捲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一第141至143頁) 暱稱「南雲」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48613卷一第145頁) 被告黃婷與暱稱「南雲」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一第147至169頁) 告訴人陳詩晴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陳報單(偵48613卷一第31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613卷一第3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613卷一第319頁) ⒋汽車旅館「花沐蘭」發票(偵48613卷一第331至332頁) 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一第333至353、第401至501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偵486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山(符號)」Telegram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一第389至391頁) 案件時序圖(偵48613卷一第503頁) 車牌號碼:000-0000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偵48613卷一第505至51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13號卷二(下稱偵48613卷二) ㈠114年9月24日被告李鎧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婷、被告黃月和、被告李鎧亦等人)(偵48613卷二第17至20頁) ㈡被告李鎧亦與上手暱稱「L」對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二第23頁) ㈢被告黃婷行動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二第37至42、第48頁) ㈣被告李鎧亦、黃月和行動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613卷二第43至44、第46至47頁) ㈤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出入紀錄(偵48613卷二第45頁) ㈥114年9月24日被告黃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月和、李鎧亦等人)(偵48613卷二第49至52頁) ㈦114年10月7日被告黃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曾郡彥)(偵48613卷二第63至66頁) ㈧被告黃婷114年9月13日、同年9月18日19日之行進路線時序表(偵48613卷二第67至96頁) ㈨114年度保管字第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8613卷二第107至109頁) ㈩114年10月8日被告李鎧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曾郡彥)(偵48613卷二第127至130頁) 114年10月8日被告李鎧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宋彥則)(偵48613卷二第131至134頁) 暱稱「EN」及被告吳宇浩臉書帳號及貼文頁面截圖(偵48613卷二第139頁) 被告李鎧亦114年9月13日、同年9月18日至9月19日行進路線時序表(偵48613卷二第141至169頁) 114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40922013G09號鑑定書(偵48613卷二第213至219頁) 「山(符號)」Telegram群組之系統通知紀錄(偵48613卷二第287至317頁) 被告李鎧亦與暱稱「南雲」Telegram帳號之系統通知紀錄(偵48613卷二第321至325頁) 被告李鎧亦與暱稱「龍捲風」Telegram帳號之系統通知紀錄(偵48613卷二第329至365頁) 「配」Telegram群組之系統通知紀錄(偵48613卷二第369至375頁) 被告宋彥則與李秉璟Telegram對話紀錄(偵48613卷二第377至389頁) 被告宋彥則與被告黃婷Telegram對話紀錄(偵48613卷二第391至397頁) 被告李鎧亦與被告吳宇浩Line對話紀錄(偵48613卷二第401、第405至423頁) 被告李鎧亦刪除與暱稱「南雲」之通話紀錄截圖(偵48613卷二第403頁) 115年1月8日證人李秉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婷、被告李鎧亦、被告黃月和、被告吳宇浩、被告宋彥則、被告曾郡彥)(偵48613卷二第437至440頁) 被告藍世秦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年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偵48613卷二第453至45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56號卷(下稱偵49556卷) ㈠114年9月22日被告藍世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婷)(偵49556卷第29至32頁) ㈡被告藍世秦通訊軟體Signal訊息截圖(偵49556卷第35至37、第271至291頁) ㈢被告藍世秦收水前行進路線暨案件時序圖(偵49556卷第89至103頁) ㈣懸掛8758-B8車牌(後換回原車牌:000-0000)之車輛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9556卷第128至129頁) ㈤被告黃婷案件時序圖(偵49556卷第227至238頁) ㈥被告黃月和與證人鄒樂樂(暱稱「Le樂Le」)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56卷第307至317頁) ㈦被告黃月和與暱稱「三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56卷第319至327頁) ㈧被告黃月和與證人李秉璟(暱稱「小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56卷第355至445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601號卷(下稱偵49601卷) ㈠114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177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9601卷15至19頁) ㈡114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49601卷第25頁) ㈢114年9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9601卷第41頁) ㈣員警網路巡邏與詐欺集團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601卷第43、第45頁) ㈤犯嫌即被告黃婷與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601卷第43頁至44頁) ㈥犯嫌即被告黃婷取包裹遭員警現場逮捕畫面(偵49601卷第44頁) ㈦114年12月17日被告黃婷扣案IPhone14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偵49601卷第93至95頁) ㈧被告黃婷與暱稱「風」(即龍捲風)Telegram對話紀錄(偵49601卷第101至11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14號卷一(下稱偵54714卷一) ㈠114年10月30日被告黃月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婷、被告李鎧亦、被告宋彥則、被告曾郡彥)(偵54714卷一第83至86頁) ㈡114年10月30日被告宋彥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鎧亦、被告黃月和、被告曾郡彥)(偵54714卷一第101至104頁) ㈢114年10月30日證人鄒樂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婷、被告黃月和、被告李鎧亦、被告宋彥則)(偵54714卷一第115至118頁) ㈣114年10月29日搜索現場照片(偵54714卷一第219至24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6號卷(下稱偵60486卷) ㈠114年12月2日被告吳宇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鎧亦)(偵60486卷第21至24頁) ㈡被告吳宇浩與被告李鎧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86卷第65至70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下稱偵2014卷) ㈠114年12月11日被告曾郡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婷、被告宋彥則、被告李鎧亦、被告黃月和)(偵2014卷第37至40頁) ㈡被告曾郡彥手機翻拍照片(偵2014卷第273至287頁) 八、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原金訴卷一) ㈠115年度院保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卷一第421頁) ㈡115年2月10日調解報告書(原金訴卷一第497至499頁) ㈢115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619至621頁) 九、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二(下稱原金訴卷二) ㈠115年度院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卷二第69頁) ㈡115年度院保字第98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卷二第73至74頁) ㈢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詩晴與被告黃婷調解成立】(原金訴卷二第493至494頁) ㈣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詩晴與被告吳宇浩、李鎧亦、宋彥則、曾郡彥、藍世秦調解成立】(原金訴卷二第495至497頁) ㈤115年度保管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卷二第503頁) ㈥扣押物品照片(原金訴卷二第5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