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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偉辰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5號、115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偉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偉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暱稱「天人洗車」、「勝利」、「韓韓」、「天人」

、「歐巴馬」、「神秘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3罪間、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2

罪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並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民國115年3月16日(見偵卷第363頁)後6個月內,與告訴人陳昱瑋於115年7月9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吳美惠於115年8月19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62卷第155至157、183至185頁),足見被告尚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決心,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以詐欺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猖獗,造成我國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險,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均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擔任取簿手,並進一步負責變更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參與詐騙集團詐欺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昱瑋、吳美惠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與告訴人余慧怡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62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述犯罪動機、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次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固均屬有據,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0號審理中,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原金訴62卷第30至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62卷第30頁),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此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原金訴62卷第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余慧怡 田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昱瑋 田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吳美惠。 田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1 現金新臺幣 2萬3,900元 2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1臺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臺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12 GOODTEK讀卡機(已拆封) 1臺 13 GOODTEK讀卡機(未拆封) 1臺 14 WETLAIN電源線 1組 15 現金新臺幣(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2,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 告 田偉辰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辰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韓韓」、「天人」、「歐巴馬」、「神秘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洗卡人員」,其等透過Telegram「天人洗車」群組聯繫,並約定收取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田偉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2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刊登販售娃娃之訊息,余慧怡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林淑華」、LINE暱稱「張又心」、「張若涵-專員」等人聯繫,其等向余慧怡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通過實名認證,需寄出名下帳戶金融卡,重新認證云云,致余慧怡陷於錯誤,陸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無卡提款(此部分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參與),而於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余慧怡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待包裹送達後,「神秘人」旋委請不知情外送人員至上址領取裝有余慧怡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5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田偉辰,由田偉辰更改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2日21時許起,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麻將桌之訊息,陳昱瑋瀏覽後遂與LINE「林曉梅」之人聯繫,「林曉梅」向陳昱瑋佯稱:可透過全家好賣+購買麻將桌,惟實名認證失敗,需寄出名下帳戶金融卡,重新認證云云,致陳昱瑋陷於錯誤,陸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無卡提款或轉帳(此部分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參與),並於115年3月13日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昱瑋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陳昱瑋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醫德門市,陳昱瑋依約前往超商寄送時,恰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巡邏警方發覺有異,並告知陳昱瑋此為詐騙,陳昱瑋方知遭詐。嗣為求追緝嫌犯,警方將陳昱瑋帶回關東橋派出所,將包裹內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替換成他物,並隨同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寄送到統一超商醫德門市,警方再沿線追蹤。後經外送人員林祐呈(涉嫌詐欺等犯嫌,由警方另行偵辦)於同月15日16時15分許,接受「神秘人」指示前往上址領取裝有陳昱瑋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遭員警上前盤查,林祐呈遂表示接獲指示欲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警方因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該址逮捕正在收取上開包裹之田偉辰,該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瑋、余慧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田偉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洗卡人員,依照「勝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所屬成員指定之外送人員拿取告訴人陳昱瑋、余慧怡名下帳戶金融卡,並變更該等帳戶之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 ②被告坦承自115年3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林祐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神秘人」要求證人林祐呈先領取裝有告訴人陳昱瑋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被告,嗣經警方盤查,證人林祐呈遂依警方指示配合誘捕,致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證人林祐呈拿取上開包裹之際遭警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昱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Threads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匯款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余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慧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慧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林淑華」主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5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天人洗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卡人員,並依照「勝利」指示向指定之人拿取告訴人陳昱瑋、余慧怡名下帳戶金融卡,預計變更該等金融卡密碼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11至1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共6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昱瑋等情,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證,故不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洗卡人員之角色,分工負責變更帳戶密碼,以便所屬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1 現金 2萬3,900元 2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1臺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臺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12 GOODTEK讀卡機(已拆封) 1臺 13 GOODTEK讀卡機(未拆封) 1臺 14 WETLAIN電源線 1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 告 田偉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辰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韓韓」、「天人」、「歐巴馬」、「神秘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洗卡人員」,其等透過Telegram「天人洗車」群組聯繫,並約定收取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田偉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成豪」之名義於115年3月15日12時前某時許起,向吳美惠佯稱:需要借用卡片試存云云,致吳美惠陷於錯誤,依照「張成豪」指示於115年3月15日12時許,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吳美惠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林子祥」,待包裹送達後,「神秘人」旋委請不詳人員至上址領取裝有吳美惠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5年3月15日1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田偉辰,由田偉辰更改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二、案經吳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本署115年5月22日中檢原芥115偵14925字第115906949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全部資料(業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貴院即本院卷第75至115頁)。

二、核被告田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梁股)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