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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一」、「蝶變」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民眾受騙寄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內的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充作向其他民眾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並約定每次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高偉雄因而與「林一」、「蝶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彭翊維、黃焴瀅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彭翊維、黃焴瀅均陷於錯誤,各自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某不詳成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偉雄,先後於附表一「領取時間與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前往附表一「領取時間與地點」欄所載之「統一超商」大都門市、「統一超商」順風門市,領取彭翊維、黃焴瀅受騙寄出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分別詐得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得逞。

二、高偉雄另與「林一」、「蝶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於附表一「領取時間與地點」所領取的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林一」或「蝶變」的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114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對楊謹綸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楊謹綸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合計87,286元款項,依指示轉帳或匯入上述黃焴瀅受騙交付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疑似馬來西亞籍之車手成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將楊謹綸受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謹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高偉雄拘提到案,高偉雄與高翠玉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警方徵得其等2人的同意, 搜索高偉雄隨身攜帶的包包後,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並徵得高翠玉同意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翊維、黃焴瀅、楊謹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高偉雄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於審判期日,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9頁、第465頁至第467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並經被告就其如何加入「林一」、「蝶變」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每次1,200元為代價,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卡的包裹後,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81頁至383頁、第413頁至第416頁、第265頁第271頁、第485頁至第487頁、本院卷第50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翊維、黃焴瀅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至指定超商之經過(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彭翊維】、第104頁至第105頁【黃焴瀅】、第225頁第226頁【黃焴瀅】),以及告訴人楊謹綸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與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過程(偵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檢附⒈賣貨便貨件明細之照片(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⒉114年11月26日與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101頁)、⒊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3頁、第139頁、偵卷第193頁、第323頁)、被告所持手機儲存有關114年11月26日領取包裹外觀之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被告所持手機儲存有關114年11月27日領取包裹外觀、領取地圖座標、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軌跡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77頁)、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27日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之貨件明細翻拍照片、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53頁至第68頁、第385頁至第387頁同)、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123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5頁)。

告訴人彭翊維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③告訴人彭翊維與暱稱「昱美包裝~邱雄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主頁截圖(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④告訴人彭翊維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的翻拍照片、寄件明細、賣貨便寄貨明細(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黃焴瀅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他字卷第41頁、第60頁至第6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③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之頁面(他字卷第46頁)、④融資業務調閱查詢委託書影本(他字卷第47頁)、⑤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貸協議契約書(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⑥告訴人黃焴瀅與暱稱「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1頁至第56頁)。告訴人楊謹綸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③告訴人楊謹綸與通訊軟體暱稱「hfhb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④告訴人楊謹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⑤告訴人楊謹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⑥告訴人楊謹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被告手機內儲存有關114年12月2日依「蝶變」指示領取包裹之包裹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於114年12月2日、3日與Telegram暱稱「蝶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9頁)、被告於114年12月2日與同年月3日領取包裹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妙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5頁至第88頁)、警方徵得被告與高翠玉同意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65頁、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與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兒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疑似外籍車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監視錄影影像(偵卷第435頁)、疑似提領款項之外籍車手成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第439頁、第4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而不當該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加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屬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由「林一」的

男子派單,「林一」、「蝶變」都會通知我去領取,114年11月26日、27日他們都有派人開車載我去領包裹,這兩天是不同的人開車載我。「蝶變」會跟我對帳薪水,我曾和「蝶變」視訊過,知道「碟變」是一名女性。我領到包裹到指定的地點,會有人來跟我收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87頁、第415頁、本院卷第50頁),並參酌告訴人彭翊維、黃焴瀅、楊謹綸於警詢之陳述情節,顯示被告加入的詐欺集團,除有向被告下達指令與結算薪資之「林一」或「蝶變」,負責開車並偕同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控成員,向被告收取領得包裹之成員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彭翊維、黃焴瀅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機房成員,以及持詐得的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謹綸受騙款項之疑似外籍車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等犯行,與「林一」、「蝶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但其於115年1

月28日移審訊問時,否認知悉領取的包裹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否認犯罪,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而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詐騙取走,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楊謹綸的財產權益,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係從事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其他成員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取簿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亦未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的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案發前曾從事園藝、理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每位告訴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有關被告所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黑色手機儲存有關114年11月26日領取包裹外觀之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有關114年11月27日領取包裹外觀、領取地圖座標、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型軌跡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77頁)、有關114年12月2日依「蝶變」指示領取包裹之包裹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有關被告於114年12月2日、3日與Telegram暱稱「蝶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堪認該扣案的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給付

報酬每單1,200元,迄今共獲得20,500元的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1單1,200元,我有拿到錢,「蝶變」有把我的工資都給我了,我參與這段期間總共領了20,50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18頁、第266頁、第382頁、第455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兩個,據此計算其領得報酬為2,400元(計算式=兩單×1,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事涉被

告另案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嫌疑,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固可作為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但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分別明定。

㈢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2號,另案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木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受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嗣經該法院審結,於115年3月1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而檢察官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顯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㈣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屬同一案件繫屬不同法院之重複起訴,因本件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述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與地點 主文 1 彭翊維 114年11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彭翊維佯稱:徵才代工,但需購買材料及給付薪資,需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彭翊維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4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勝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①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 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③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⑤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6日16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都門市 高偉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焴瀅 114年11月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黃焴瀅佯稱:可以提供融資借貸服務,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卡片,以方便業務處理云云,致黃焴瀅陷於錯誤,於 114年11月25日16時5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86) 114年11月27日13時48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順風門市 高偉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主文 1 楊謹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連繫後謊稱結帳失敗,要聯絡線上客服處理等語,致楊謹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受騙款項匯至右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焴瀅申設之金融帳戶。 ①114年11月28日17時12分。新臺幣44,156元。 ②114年11月 28日17時13分。新臺幣11,050元。 ③114年11月 28日17時15分。新臺幣2萬元。 ④114年11月 28日17時17分。新臺幣9,999元。 ⑤114年11月 28日17時18分。新臺幣2,081元。 黃焴瀅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86) ①114年11月28日17時34分。新臺幣2萬元。 ②114年11月 28日17時35分。新臺幣2萬元。 ③114年11月 28日17時36分。新臺幣2萬元。 ④114年11月 28日17時37分。 新臺幣2萬元。 ⑤114年11月 28日17時47分。新臺幣7,000元。 高偉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高偉雄 高偉雄為警拘提前,於114年12月3日11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領取,由檢警另案偵辦中,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高偉雄 3 IPHONE 8 PLUS 手機(粉色) 1支 高偉雄 與本案無關 4 REDMI 手機(黑色) 1支 高偉雄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OPPO 手機(黑色) 1支 高翠玉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