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偉雄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高偉雄聲請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高偉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另案偵查與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9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詎被告並未悔改,除再犯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為偵辦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而先後請求本院准許借訊在押的被告乙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2月2日、115年2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2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2月23日請求准許借訊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9頁),故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亦堪認定,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115年3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全部認罪,被告有固定住居處所,家中仍有三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且父親染病,無力協助照顧,家中經濟來源均依靠被告工作支撐,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省悟,並與外界斷絕聯繫,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因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業已認明如前,被告主張其有固定住居處所,需肩負扶養小孩責任,均難作為認定其日後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有利理由。被告曾於114年11月10日因涉犯相類似的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因法院裁定駁回而釋放後,卻不知警惕或悔悟,於同年月26日、27日再為相同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的本案犯行,益證被告易受利益的誘惑而再犯,故本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