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傑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得知A03持有新北市淡水區宜城墓園塔位,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存有「王先生」、「林先生」等虛構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術,向A03詐得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後,為取信A03,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列印方式偽造「鐘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13張,於113年6月27日將該等偽造鑑定書交予A03,足生損害於A03及「鐘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其後,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術,向A03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珍珠白玉」骨灰罐商品保管單16張交予A04後;又為向A03繼續詐取款項,即承續上開詐欺犯意,並與佯裝虛構買家「林先生」特助之「李小姐」(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檢察官函請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渠2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術,向A03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並由A04將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5張交付予A03。嗣A04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A03施以該編號所示詐術,並與已因A04遲未媒合買賣且多次借故推託而查覺有異之A03,約定面交該編號所示款項後,於該編號所示交付款項時、地,為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自其搜索扣得面交現金80萬元(已發還A03)、iPhone15手機1支及apple手錶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3、P11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被告供認:除「李小姐」外,其餘「KEVIN」、「王先生」、「林先生」等人均為其所虛構,及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亦係由其拿去償債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P73、P118),本案係由被告或被告與「李小姐」2人共同犯案,尚非3人以上共同犯案情形,且被告以犯罪所得償還自身債務,亦僅係單純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與本院所認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李小姐」間就附表編號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5.被告係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含有詐術性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所實施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及罪名,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與起訴之詐欺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76),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等損害,並足生損害「鐘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但因和解條件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9)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見偵卷P57),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14),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622萬元,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倘依調解條件履行,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㈢至偽造「鐘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及「珍珠白玉」骨
灰罐商品保管單、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於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pple手錶1支,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之時、地 金 額 1 由A04於113年5月6日至9日期間,向A03佯稱:可協助媒合買家以出售靈骨塔位,但12個骨灰罐需先加購鑑定書,每份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合併出售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在大潤發賣場忠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A03經A04介紹之貸款仲介「魚魚」所介紹,以房地向金主邱金蘭抵押借款122萬9500元。 96萬元 2 由A04於113年5月27日,向A03佯稱:出售予王先生總交易金額達到2000萬元,才能節省40%稅金,故需再購買16個骨灰罐等商品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在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A03經A04介紹之貸款仲介「魚魚」所介紹,以房地向金主邱金蘭抵押借款254萬7500元。 253萬元 3 由A04於113年8月2日,向A03佯稱:原先買家王先生,把產品轉賣給「林先生」,但「林先生」要求升級比較好的骨灰罐,需再支付升級款項云云。 113年8月8日下午,在85度C咖啡台中漢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A03向銀行借款或信貸各23萬6000元、100萬元。 120萬元 4 於113年9月12日,由「李小姐」佯裝「林先生」之特助,並向A03佯稱:「林先生」欲購買其產品云云後,再由A04向A03佯稱:買家「林先生」另有購買塔位需求,其需要支付253萬元加購11個宜城塔位云云。其後,又由「李小姐」於113年10月11日、14日,佯裝「林先生」特助向A03詢問塔位加購付款情形,再由A04於114年1月7日,向A03佯稱:扣除先前118萬元,及「林先生」願意下借款100萬元,只需再補35萬元加購塔位云云。 113年10月4日下午,高鐵臺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款項來源為A03經A04介紹之貸款仲介「魚魚」所介紹,以房地向金主鄧勝元抵押借款118萬500元。 118萬元 114年1月17日夜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產業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A03自身可運用資金。 20萬元 114年1月21日夜間,好市多賣場北台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右列款項。 註: A03自身可運用資金。 15萬元 5 由A04於114年3月11日向A03佯稱:「林先生」私下借款100萬元,係龔先生所出資,龔先生現有急用,需返還借款100萬元云云。 於114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產業園店,欲交付80萬元。 已交款金額合計為622萬元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4.5.22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卷P43-46)
2、114.5.22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P41-42)
3、114.8.11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卷P183-189)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29150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P3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22日16時30分至16時40分為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A04】(偵卷P53-57)扣押物品如下:
(1)現金新臺幣80萬元
(2)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APPLE WATCH手錶1支(序號:C37G5C7QX6)
3、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80萬元經告訴人A03領回】(偵卷P61)
4、告訴人A03與被告A04LINE暱稱「Ramadan」、李小姐LINE暱稱「林先生特助」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63-67)
5、面交時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卷P68-69)
6、商品保管單【珍珠白玉、觀音白玉】(偵卷P71-102)
7、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偵卷P103-112)
8、鍾粹珠寶鑑定研習中心之鑑定書(偵卷P113-137)
9、113年6月4日告訴人與被告之簽立收據(偵卷P139)
10、被告A04交付予告訴人A03向他人借款之說詞(偵卷P141-142)
11、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143-147)
12、告訴人A03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P245-248)
13、告訴人A03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P249-251)
14、告訴人A03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P253-255)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845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P259-263)
二、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4】(本院卷P25-26)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4】(本院卷P27-31)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4】(本院卷P33-34)
4、另案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P35-36)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1號起訴書(本院卷P37-4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