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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陵宇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審判外陳述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中(聲羈卷第18頁)及審判中(原金訴卷第77頁)均自白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主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偵卷第29頁);被告雖和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達成調解,然尚有19萬8千元尚未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利用網路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鴿」、「袋鼠」

、「志阿」、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尤值非難;審酌被告和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而所謂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20萬元,將其中2千元當作車

資等語(原金訴卷第7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2千元(即車資)部分,雖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為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此部分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95至9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已扣案 1 現金(新臺幣) 19萬8千元 偵卷第47頁 2 IPHONE 14 RPO手機 1支 偵卷第4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鴿」、「袋鼠」、「志阿」、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幣」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4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1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瀏覽後點擊該廣告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好幣」為好友,「好幣」向A03佯稱:可透過「NOD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04則依「白鴿」之指示,於115年1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學田店前,搭乘李○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前,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該處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搭乘李○勳駕駛之上開車輛,將上開取得款項攜帶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之臺中烏日高鐵站,並以其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中之2,000元支付車資予李○勳。A04在該處等候「白鴿」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或交付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向A04進行盤查時,經A04同意後搜索,扣得現金19萬8,000元、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白鴿」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搭乘證人李○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告訴人A03收取20萬元,並以上開收取之款項內之2,000元支付車資予證人李○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上開理由詐騙,並於115年1月11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李○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A04,從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往返南投縣○○鄉○○街000號之事實。 4 證人A03與Line暱稱「好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之現場照片、虛假投資網站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理由詐騙,並於115年1月11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白鴿」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款項攜帶至臺中烏日高鐵站等候下一步回水指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並當場經警扣得現金19萬8,000元、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3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現金已置於被告A04實力支配下而經其攜離前揭面交地點,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被告依「白鴿」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面交款項攜帶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並以面交款項中之2,000元支付車資予證人李○勳,被告在該處等候「白鴿」為下一步回水指示之際,當場遭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劃觀察,被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且將面交款項攜離至「白鴿」指定地點,並以該款項支付車資,顯已生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情況,應屬一般洗錢既遂無訛。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白鴿」、「袋鼠」、「志阿」、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幣」等人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A04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堪信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9萬8,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A03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經被告用以支付車資,惟亦屬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部分,均為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