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雅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劉志玄
黃柏舜
温河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闕玉仙
張雅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A05、A06、A07、A08、A09(下合稱被告A04等6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A04等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A04等6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1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㈣之「嗣A06於得手款項後」更正為「嗣A07於得手款項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等6人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
同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等6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A07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及法條表示認罪,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A07利益辯護稱:被告A07僅與上手「寶國際」一人聯絡,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可知此三人以上,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被告A07既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包含機房話務、車手及收水等多元分工,並在該分工下接受「寶國際」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係送到指示地點放置,由不詳之人前來收水,故被告A07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即具備認識,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A04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渠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等6人與渠等之上手「薛金」、「薛順」、「薛坤」
、「趙紅兵」、「寶國際」、「L」、「精彩」、「麥坤」、「乙骨優太」、「鄭維謙」、「黃煜翔」、「周淑怡」、「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同案被告A10、A11(此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A04等6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⒉查被告A04等6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就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A04自承:我的報酬講好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我警詢說5000元,是含一整天油錢、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②被告A05自承:報酬是2000元,有意願自動繳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語;③被告A06自承: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8號之犯行跟本案同一天,我那天總共就拿到5萬元報酬,報酬是領款金額2至3%,在彰院總共繳回5萬,有包含本案之1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④被告A07自承: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領到2萬2000元,沒有包含本案的犯罪所得,本案我沒有領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⑤被告A08自承:約定是晚上24時結算,113年10月15日當天未領到報酬,第二單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97頁、交查卷第164頁)⑥被告A09自承:警詢中說的38000元是我工作4天是我全部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又查被告A07、A08部分,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因本案面交行為獲取報酬;被告A06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彰化地院自動繳回,爰就此3人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A07、A08、A063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A0
4、A09、A05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回,且渠等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75、208、219頁),此3人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6人不思循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04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4、A09、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尚未給付賠償金,被告A07、A0
6、A08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7、A06、A083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兼衡被告A04等6人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①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社區秘書、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A07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構、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A08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④被告A09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行政、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⑥被告A06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學生、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3年以上不等之刑(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示),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A04等6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4等6人於本案中獲取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查:
⒈被告A04所獲報酬5000元,就其中1250元部分,經另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9號以被告A04已賠償予另案告訴人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酌所餘3750元部分,既為被告自承係113年8月7日一整天之面交犯行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予本案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所獲報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6所獲報酬19000元,業經另案即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3398號宣告沒收;被告A09所獲報酬價值38000元虛擬貨幣,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宣告沒收;被告A07、A08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A07、A08因本案獲有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為
被告A04等6人所有並供其等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行為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或指印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分別同案被告A10、A11犯
罪所用之物,爰待本院就同案被告A10、A11審結時另行宣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行使人不詳,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A04等6人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於本案中均未扣案,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仍存在,考量該等工作證製作容易,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所面交予被告A04等6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A04等6人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等6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行使人 1 113年8月7日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署名1枚 (偵29890卷二第79頁) A04 2 113年8月19日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署名1枚 (偵29890卷二第85頁) A06 3 113年8月7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 (偵29890卷二第81頁) A04 4 113年8月12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 (偵29890卷二第83頁) A05 5 113年8月19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之「林玉凱」署名1枚 (偵29890卷二第87頁) A06 6 113年8月23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 (偵29890卷二第89頁) 不詳 7 113年8月28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 (偵29890卷二第91頁) 不詳 8 113年9月2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之「陳俊傑」署名、指印各1枚 (偵29890卷二第93頁) A07 9 113年9月17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 (偵29890卷二第95頁) 不詳 10 113年10月15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之「林欣怡」署名、指印各1枚 (偵29890卷二第97頁) A08 11 113年10月18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之「陳虹伶」署名、印文各1枚 (偵29890卷二第99頁) A09 12 113年10月22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之「王石銘」署名、指印各1枚 (偵29890卷二第101頁) A10 13 113年10月30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公司注册號00000000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吉」署名、印文各1枚 (偵29890卷二第103頁) A11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江宜庭律師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A07
A08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起;A05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A06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A07自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A08自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A09自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A10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A11自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薛順」、「薛坤」、「趙紅兵」、「寶國際」、「L」、「精彩」、「麥坤」、「乙骨優太」、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周淑怡」、「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4等8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A05、A06、A
07、A08、A09、A10、A11等8人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加入A03為好友後,LINE暱稱為「周淑怡」、「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陸續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下列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時間,面交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之款項。再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113年8月7日19時30分許,依照「薛金」、「薛順」、
「薛坤」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簽名及蓋章,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04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帶至面交地點對面人行道,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並順利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A05於113年8月12日20時許,依照「鄭維謙」、「黃煜翔」指
示,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10萬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簽名及蓋章,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
嗣A05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帶至面交地點附近路旁某汽車車輪下,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並順利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㈢A06於113年8月19日20時許,依照「趙紅兵」指示,前往A03
上揭住處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95萬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林玉凱」假名,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06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A07於113年9月2日20時許,依照「寶國際」指示,前往A03上
揭住處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40萬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陳俊傑」假名及按捺指印,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06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帶至面交地點附近草叢丟包,讓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A08於113年10月15日8時許,依照「L」指示,搭乘賴則綸(
另行通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A03上揭住處附近,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220萬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林欣怡」假名及按捺指印,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08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賴則綸,賴則綸再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A09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依照「薛金」、「薛順」、「
薛坤」指示,前往A03上揭住處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307萬6,000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陳虹伶」假名及蓋章,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09得手款項後,於面交地點附近,將之交付年籍不詳之「精彩」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9並順利取得3萬8,000元之虛擬貨幣報酬。
㈦A10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依照「乙骨優太」指示,前往A
03上揭住處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200萬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王石銘」假名及按捺指印,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10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A11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0分許,依照不詳人員指示,前往A
03上揭住處外,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向A03收取563萬348元,且在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陳明吉」假名及蓋章,旋即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等人。嗣A11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丟包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讓不詳之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②坦承當次收到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②坦承每次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②坦承報酬為每單1-3%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每日2萬元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 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②坦承有收到報酬虛擬貨幣價值約3萬8,000元之事實。 7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②坦承報酬係得以抵償其債務之事實。 8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②坦承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9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A03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與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A03與暱稱「周淑怡」、「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被害人被詐欺之經過。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2 被害人A03歷次面交拍攝之取款專員工作證、憑證 佐證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A11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0分許,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採驗照片1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0970號鑑定書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被告A06、A07、A09、A10所交付「路博邁交割憑證」各1紙,經送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分別比中被告A06、A07、A09、A10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A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8人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等7人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A11則請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三、㈠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詐欺集團為禍之烈,已使臺灣民眾哀鴻遍野,必須從重量刑,以遏止有組織性詐欺犯罪之蔓延。加以本件被告A06、A07、A08、A09、A10、A11分別詐欺被害人款項為95萬元、40萬元、220萬元、307萬6,000元、200萬元、563萬384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巨大,迄今分文未償等情。本檢察官建議貴院就被告A06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就被告A07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A08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A09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A10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被告A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以茲懲儆,並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㈡沒收:被告8人分別因本案加重詐欺獲取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