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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余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尚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余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下稱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USDT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誠」、「Online」等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偽以幣商身分為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所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向被告所使用之「好事花生商舖」購買等值之USDT虛疑貨幣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間之對話紀錄、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68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所申辦之甲、乙、丙帳戶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匯款給伊係要跟伊購買虛擬貨幣,伊也確實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相關交易過程業已提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和告訴人等人交易的幣流圖,查無回水或是幣流迴圈的現象,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是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方將電子錢包裡的泰達幣轉入告訴人等人的電子錢包,被告是在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法之行為,被告已進行KYC程序,也將虛擬貨幣實際放幣到告訴人等買家之錢包裡面,被告並無涉於洗錢防制及詐欺之行為,請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事花生商舖」,對外經營虛擬貨幣買買;又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分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235至238頁,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核與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47至69頁),並有蔡尚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尚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尚余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蔡尚余神岡岸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歐易(OKX)交易平臺電子郵件函覆交易序號及帳戶資料⑴蔡尚余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楊茹涵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杜丕廉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高翠玉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139頁、第257至289頁);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進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亦經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然此等部分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有遭詐騙者詐騙而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必然與本案幕後行詐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

1.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亦經立法者肯認,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有在市場交易存在之價值。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因此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以前,個人幣商交易並非斯時之法制所不容許,甚為灼然。是起訴書所指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泰達幣,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乙情,推論被告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即可預見被害人向之購幣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詞,將個人幣商逕自視為洗錢犯行之共同犯罪者,忽視前述主管機關在修法前後均未禁止個人幣商存在之法規沿革,尚無足採。本案仍需檢視卷內是否有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遭詐騙之財物,或就此有縱使發生詐欺、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者或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復依被告行為時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個人幣商在本案發生時,雖因在國內尚無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仍可參考上開標準,審視經營個人幣商之行為人,是否已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進而判斷其是否為佯以個人幣商外觀而與詐欺者或詐欺集團共謀犯案者,或主觀上是否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而:

1.告訴人楊茹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IG上認識1個朋友,他說可以帶我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一些錢,所以匯款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他說買幣再把幣賣給幣商就可以賺價差。是IG朋友推薦給我,我才知道「好事花生」可以賣幣。偵訊時說「對方要我螢幕截圖給他,他幫我找幣商」之語為屬實。本院卷一第203頁身分證件是我傳的,因為「好事花生」說需要證件和存摺才能購買,身分證是為了要確認是否本人,存摺是要轉帳到我的戶頭裡面。本院卷一第205頁對話中的1萬元是IG朋友叫我寫的,對話中我的名字楊茹涵、已詳細閱讀、包括下面的電話地址都是我寫的。本院卷一第207頁自拍照和身分證都是我本人,我有拍這張照片給賣虛擬貨幣的人,因為對方說需要本人和身分證合拍。我直接匯款1萬元給他,他就轉幣給我。他沒有講可以買多少幣,只有說用1萬元跟「好事花生」買幣,「好事花生」也沒有跟我確認1萬元可以買多少USDT,或是多少比特幣,進入OKX平臺就可以看到購買多少幣。

我用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IG的人叫我下載OKX平臺,在OKX平臺可以把幣賣掉,賣掉後買家就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實際上有操作過,但我不記得細節,因為我是一邊截圖給他,他一邊教我怎麼操作,我沒有把OKX平臺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他叫我自己先設定帳號密碼,我截圖給他問怎麼操作,他再逐步教我。本院卷第225頁5月22日對話紀錄「我的卡最多有限額一次只能轉30000」、「30000塊可以嗎」,是我的對話訊息,因為我本來想買5萬元,但玉山銀行1天限額最高3萬元,我就想問他看看能不能先買3萬元就好,後來講到3萬元,「好事花生」沒有跟我確認這1筆3萬元是要購買哪一種幣,也沒有說3萬元可以換多少幣,我就把3萬元匯出去。我沒有跟IG的人確認「好事花生」跟他有無關係,他請我找幣商時我也是截圖給他,他一間一間幫我看,就跟我推薦「好事花生」。我買幣時,商家要放幣到我用電子信箱登入的OKX帳戶裡面,我買2次都有放幣到我的帳戶。在買賣過程中,「好事花生」有進行所謂KYC驗證過程。我跟「好事花生」買虛擬貨幣後,我的OKX平臺確實有收到幣,有顯示我購買多少幣的交易紀錄。偵卷第269頁交易紀錄,我第1筆買進來後就馬上賣掉,就有獲利,第2筆他有跟我說一樣可以先買進後再賣出,但錢沒有進來,第3筆連同其他交易資金是剩下的錢,他叫我全部轉出去賣給某個人,只是錢沒進來。我沒有告知任何人我的OKX平臺帳號密碼,也沒有開放權限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5頁)。告訴人楊茹涵業證稱有向「好事花生」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與楊茹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39頁);且告訴人楊茹涵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其名義申辦之OKX平臺帳號亦確實各收到相對應之泰達幣等情,有上開楊茹涵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67至273頁),足認被告供稱係與告訴人楊茹涵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確實交付泰達幣等語,尚非無據。無從以告訴人楊茹涵嗣後自行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帳戶,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茹涵行詐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又依前揭告訴人楊茹涵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楊茹涵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曾對買方即告訴人楊茹涵執行KYC程序,衡以被告未使用人頭帳戶交易、刻意遮蔽或掩飾自己身分,而全然以自己申設之甲、乙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OKX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與告訴人楊茹涵交易之過程,亦未見有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之處。則被告既已踐行相當之KYC程序,而盡一定程度之預防詐欺及洗錢之努力,且其與告訴人楊茹涵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亦無顯然異常之處而可認係所謂之虛假幣商,在無更多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IG不詳暱稱之詐欺者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告訴人杜丕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我於警詢時所說我於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家使用手機並與LINE暱稱「Online」之人接觸,加入1個交友聊天室,「Online」表示支付808美金升級高級會員,以及支付1000美金保證金,將會把18美金及808美金一併還給我,終身免費,後來我有匯款1筆3萬元,對方5月4日通知我美金轉到我的臺幣帳戶失敗,要我改轉到幣安或是歐易儲值並退款,並支付1000美金,我就依照對方指示,由我的玉山銀行轉帳,改轉到幣安或歐易儲值做退款,陸續從5月4日到5月31日轉了20次,在5月31日最後1次匯款後,我覺得很像是詐騙這些事。我有多筆款項匯到被告的郵局、中信、玉山等帳戶原因我忘記了。自稱「客服」的人叫我自己開虛擬貨幣帳號,我不會操作,他就叫我相信他,他幫我操作,我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他怎麼幫我開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提供帳戶。「客服」推薦我和「好事花生」買幣,他一開始介紹2家,那2家不賣給我,說我不是他固定的客戶不賣給我,後來才找到「好事花生」,「好事花生」對我的審查很嚴格,第1次根本不賣給我,後來我又去跟他聊說我需要,他就叫我拍我的照片和身分證給他,他再審核1次才賣給我。本院卷一第259頁是我的身分證,我有傳給「好事花生」,沒有的話他不賣給我,他要確認是我本人,不然他不賣,除了傳身分證件外,還有傳存摺,就是下方這張照片,這是我本人拍的。「客服」叫我繳錢或是要罰錢,他就會叫我去找「好事花生」,我先跟「好事花生」聯絡,跟他說我要買多少幣,比如我要購買3萬元,我就存3萬元進去某個帳號。「好事花生」有教我如何下單,因為我從來沒有做過這個。如果有交易的話,他一定要看到這個(指交易明細),才會確認真的有這筆錢進到他的帳戶,他自動幫我轉換成幣,照上面步驟放幣給我,我要跟「客服」確認有無收到幣,「好事花生」說放幣後,我就會跟「客服」確認,「客服」就跟我說有。「好事花生」從來沒有跟我討論過匯率,都是我匯多少錢,他直接轉多少幣給我。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從頭到尾都沒有操作過。偵卷第277至278頁都是我跟「好事花生」的對話訊息,從來沒有講匯率,都是只有講買多少錢,他就轉多少幣給我,我不知道買幣的市價為何。偵卷第275頁是我的身分證件,照片也是我的照片,是「客服」叫我上OKX平臺申請帳戶,我有傳身分證件、照片、手機號碼、Email給「客服」,因為我要匯款或是開戶,都一定要確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進入我錢包的款項都被提走,帳號密碼應該都是「客服」設定的,這些虛擬錢包的操作都不是我,我根本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告訴人杜丕廉業證稱有向「好事花生」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與杜丕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431頁);且告訴人杜丕廉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後,其名義申辦之OKX平臺帳號亦確實各收到相對應之泰達幣等情,有上開杜丕廉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81頁),足認被告供稱係與告訴人杜丕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確實交付泰達幣等語,尚非無據。無從以告訴人杜丕廉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嗣經轉至其他帳戶,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杜丕廉行詐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又依前揭告訴人杜丕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杜丕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曾對買方即告訴人杜丕廉執行KYC程序,衡以被告未使用人頭帳戶交易、刻意遮蔽或掩飾自己身分,而全然以自己申設之甲、乙、丙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OKX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與告訴人杜丕廉交易之過程,亦未見有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之處。則被告既已踐行相當之KYC程序,而盡一定程度之預防詐欺及洗錢之努力,且其與告訴人杜丕廉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亦無顯然異常之處而可認係所謂之虛假幣商,在無更多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Online」、「客服」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告訴人高翠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時所陳在臉書認識「陳俊誠」,他跟我說投資美金買泰達幣賺錢,叫我下載1個APP,說幣商會跟我聯絡、取款,2月7日我先付了1筆34萬,後面我要提領,他說要保證金,我才知道被騙,後來又有1個人私訊我,說他是「IT技術員」,叫我要買幣可以把之前損失追回來,所以我在5月17日匯了10萬元到蔡尚余的帳戶,5月29日匯了3萬元到蔡尚余的帳戶等語為實在。「IT技術員」有幫我找幣商,有列很多,他推薦「好事花生」,我沒有問為何要找「好事花生」買幣,「IT技術員」跟我說要買泰達幣,我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可以買1顆泰達幣,「好事花生」有提供「蔡尚余」的帳戶給我,我有加「好事花生」LINE的好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對話訊息中我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存摺、電話號碼都是我傳的,現居地址是我填的,本院卷一第133頁資訊是我傳的,是「好事花生」叫我拍的,本院卷一第143頁我有傳1張截圖,寫匯款完成,我有去OKX平臺看有無得到這筆857.14的USDT,OKX平臺是「IT技術員」叫我下載的,本院卷一第165頁5月17日對話紀錄,「我要買幣10萬」是我傳的,但我沒有去確認,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拿到這筆USDT。我在跟「好事花生」買虛擬貨幣時,沒有討論到匯率,我也不知道USDT的匯率是浮動的,我不知道我買的比市價貴。我購買虛擬貨幣後,把帳號密碼給「IT技術員」,讓對方去買賣,我實際上都沒有獲得金錢,才覺得是詐騙。偵卷第283頁我給對方身分證正反面、我的照片、手機號碼、Email,對方幫我申請OKX平臺帳號,匯入、匯出的交易都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68頁)。告訴人高翠玉業證稱有向「好事花生」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與高翠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97頁);且告訴人高翠玉匯款至甲帳戶後,其名義申辦之OKX平臺帳號亦確實各收到相對應之泰達幣等情,有上開高翠玉OK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89頁),足認被告供稱係與告訴人高翠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確實交付泰達幣等語,尚非無據。無從以告訴人高翠玉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嗣經轉至其他帳戶,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高翠玉行詐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又依前揭告訴人高翠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高翠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曾對買方即告訴人高翠玉執行KYC程序,衡以被告未使用人頭帳戶交易、刻意遮蔽或掩飾自己身分,而全然以自己申設之甲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OKX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與告訴人高翠玉交易之過程,亦未見有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之處。則被告既已踐行相當之KYC程序,而盡一定程度之預防詐欺及洗錢之努力,且其與告訴人高翠玉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亦無顯然異常之處而可認係所謂之虛假幣商,在無更多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陳俊誠」、「IT技術員」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幣流分析,分析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楊茹涵等人交易之幣流,尚查無回水或幣流迴圈等現象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61至671頁)。又商業經營無非係為了獲利,當難以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價額高於一般市價行情,即認其必事涉不法。本案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仍無從逕予否定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即時性等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買方願以較高匯率向賣家購買等理由,逕否定被告從事幣商之可能。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6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53至659頁,下稱另案起訴書),欲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詹嘉寶均係使用「好事花生」之暱稱配合詐欺者或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以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然姑且不論另案起訴書本身僅能證明「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不能逕用以證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已如前述,遍觀全卷,又無被告與其他詐欺者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與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手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後又轉交與詐欺者等跡證,尚難僅以告訴人楊茹涵、杜丕廉、高翠玉匯款至甲、乙、丙帳戶之情,或亦使用「好事花生」之詹嘉寶涉及詐欺、洗錢遭另案起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此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IG不詳暱稱、「客服」、「陳俊誠」、「IT技術員」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有疑問,自不應逕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 1 楊茹涵(提告) 113年5月至113年7月間 楊茹涵在IG認識網友(暱稱不詳),對方邀請投資加密貨幣),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向特定幣商購買加密貨幣,致楊茹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 第1筆: 113年5月21日 0時44分 第2筆: 113年5月22日 14時30分 第1筆: 網路銀行轉 帳1萬元 第2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第1筆: 甲帳戶 第2筆: 乙帳戶 2 杜丕廉 (提告) 113年4月至113年6月間 杜丕廉在LINE認識網友暱稱「online(官方唯一客服)」,再加入對方聊天室,對方佯稱可以在OKX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隨後聽從對方指示購買加密貨幣,致杜丕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欲出金時,對方卻多次要求入金 第1筆: 113年5月6日 16時47分 第2筆: 113年5月7日 14時5分 第3筆: 113年5月9日 14時8分 第4: 113年5月11日 15時31分 第5筆: 113年5月11日 15時43分 第6筆: 113年5月14日 21時33分 第7筆: 113年5月14日 21時45分 第8筆: 113年5月19日 20時48分 第9筆: 113年5月19日 21時3分 第10筆: 113年5月23日 9時52分 第11筆: 113年5月23日 10時4分 第12筆: 113年5月29日 22時4分 第13筆: 113年5月29日 22時13分 第14筆: 113年5月31日 22時16分 第15筆: 113年5月31日 22時27分 第1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2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3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4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5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6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7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8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9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10筆: 網路銀行轉 帳2萬元 第11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12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13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14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15筆: 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 第1至第5筆: 丙帳戶 第6至第10筆、第14、15筆: 甲帳戶 第12、13筆: 乙帳戶 3 高翠玉 (提告)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 高翠玉在臉書認識網友暱稱陳俊誠,對方邀請投資加密貨幣,隨後聽從對方指示向特定幣商購買加密貨幣,致高翠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事後驚覺受騙,另於右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代為追回遭詐款項,要求匯款右金額,右列帳戶購買加密貨幣 第1筆: 113年5月17日 11時33分許 第2筆: 113年5月29日 20時8分許 第1筆: 臨櫃匯款10萬元 第2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甲帳戶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楊茹涵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第331至335頁、第341至34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第349頁) ㈡告訴人杜丕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至189頁、第291至305頁) ⒉杜丕廉玉山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銀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3至195頁、第312至313頁) ㈢告訴人高翠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至199頁、第211至219頁、第315至316頁、第325至329頁) ⒉轉帳交明細(見偵卷第205頁、第3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體體APP擷圖(見偵卷第203至209頁、第321至32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