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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馨榆指定辯護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馨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葉馨榆為取信周明華」後,補充:『出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88號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上開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是被告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之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5萬元,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亦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物品 面交車手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周 明 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113年11月底某日時許,周明華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投資廣告客服佯稱可至「聯上投資」APP註冊及入金儲值,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周明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面交時葉馨榆出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已簽立「葉馨榆」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收款憑證予周明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太平中山餐廳」內 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交付現金5萬元 葉馨榆 1,000元 葉馨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繳回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備註: 一、被告各自面交金額: ㈠王泳蓉部分:現金150萬元。 ㈡林佳秀部分:現金95萬元。 ㈢陳帆軒部分:現金510萬元。 ㈣葉馨榆部分:現金5萬元。 ㈤吳雅琴部分:現金470萬1,010元、黃金1公斤及500公克(折合當天市價約為326萬1,802元及163萬2,469元),共計959萬5,281元。 ㈥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1,719萬5281元(含黃金之價值)。 二、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資料2.應更正為「114年3月27日」之黃金價格為每500公克163萬2,469元之事實。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2月12日、經辦人:葉馨榆) 1張 二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馨榆」工作證(識別證) 1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 告 王泳蓉

林佳秀

陳帆軒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佳純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法律扶助)被 告 葉馨榆

吳雅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林佳秀、陳帆軒、葉馨榆及吳雅琴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分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胡春雨」及「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上5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嗣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周明華於113年12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入「胡春雨」之LINE好友,「胡春雨」進而推薦周明華下載「聯上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周明華佯稱: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使周明華信以為真而應允之,並相約為下列之面交行為:

(一)該組織成員與周明華相約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96巷之「東村公園」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王泳蓉前去收取款項,嗣王泳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周明華見面後,王泳蓉為取信周明華,即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向周明華表明身分,且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立「王泳蓉」之簽名後,將該「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周明華而行使之,致使周明華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交予王泳蓉,足生損害於周明華及「聯上公司」。

王泳蓉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成員與周明華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96巷之「東村公園」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林佳秀前去收取款項,嗣林佳秀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周明華見面後,林佳秀為取信周明華,即出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向周明華表明身分,且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立「林佳秀」之簽名後,將該「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周明華而行使之,致使周明華陷於錯誤,而將95萬元現金交予林佳秀,足生損害於周明華及「聯上公司」。林佳秀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與周明華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及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96巷之「東村公園」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陳帆軒前去收取款項,嗣陳帆軒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及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先後前往約定地點與周明華見面後,陳帆軒為取信周明華,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向周明華表明身分,且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立「陳帆軒」之簽名後,將該「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周明華而行使之,致使周明華陷於錯誤,而先後將430萬元及80萬元現金交予陳帆軒,足生損害於周明華及「聯上公司」。陳帆軒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成員與周明華相約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太平中山餐廳」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葉馨榆前去收取款項,嗣葉馨榆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周明華見面後,葉馨榆為取信周明華,即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向周明華表明身分,且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立「葉馨榆」之簽名後,將該「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周明華而行使之,致使周明華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現金交予葉馨榆,足生損害於周明華及「聯上公司」。葉馨榆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成員與周明華相約於114年2月20日15時、114年2月24日15時30分、114年3月19日15時36分、114年3月26日16時20分、114年3月27日15時30分及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96巷之「東村公園」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吳雅琴前去收取款項,嗣吳雅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周明華見面後,吳雅琴為取信周明華,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向周明華表明身分,且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立「吳雅琴」之簽名後,將該「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周明華而行使之,致使周明華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予吳雅琴,足生損害於周明華及「聯上公司」。吳雅琴得手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後因周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到之「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員警查證,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王泳蓉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5日之上網歷程 被告王泳蓉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1.被告林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林佳秀所使用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林佳秀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 1.被告陳帆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帆軒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2日之上網歷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7080號鑑定書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被告陳帆軒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向告訴人周明華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組織之某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葉馨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馨榆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被告吳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雅琴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明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該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所提供之「儲值收款憑證」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 7 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資料 1.114年3月19日之黃金價格為每公斤326萬1802元之事實。 2.114年3月19日之黃金價格為每500公克163萬2469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泳蓉、林佳秀及葉馨榆等3人部分:

1.核被告王泳蓉及葉馨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林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3.被告王泳蓉等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4.被告王泳蓉等3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部分:

1.告訴人因該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陳帆軒,金額合計達510萬元;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款項予吳雅琴,金額合計達959萬5281元,顯均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而兩者為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故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所為,均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3.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5.被告陳帆軒本件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之犯行;被告吳雅琴本件向告訴人收取6次款項之犯行,均係以同一詐騙目的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王泳蓉等5人與該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而被告王泳蓉等5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王泳蓉、林佳秀、陳帆軒及吳雅琴等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王泳蓉詐騙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林佳秀詐騙金額為95萬元;被告陳帆軒詐騙金額為510萬元;被告吳雅琴詐騙金額為959萬5281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王泳蓉等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王泳蓉及林佳秀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帆軒及吳雅琴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吳雅琴所收取財物)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114年2月20日15時許 現金150萬元 2 114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 現金100萬元 3 114年3月19日15時36分許 現金35萬1010元 黃金1公斤(折合當天市價約為326萬1802元) 4 114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 現金100萬元 5 114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 現金40萬元 黃金500公克(折合當天市價約為163萬2469元) 6 114年3月27日19時57分許 現金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