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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琴指定辯護人 賴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阿貴」、「胡春雨」、「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吳雅琴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依上游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吳雅琴即因此獲得車馬費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案經周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明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雅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35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JASON」、「阿貴」、「胡春雨」、「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四、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交付予被害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無論是否真有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五、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達500萬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雖均該當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新法成立特殊加重詐欺之門檻較為寬鬆,即新法未對被告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跟識別證

是「阿貴」用LINE傳送QRCODE,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本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35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JASON」、「阿貴」、「胡春雨」、「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之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9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是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之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上開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的報酬為1千元乙節,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物品 一 周 明 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113年11月底某日時許,周明華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詢問如何投資,該投資廣告客服佯稱可至「聯上投資」APP註冊及入金儲值,會派專員前往收錢,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周明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予吳雅琴,吳雅琴為取信於周明華並同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工作證),及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予周明華。 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296巷之「東村公園」 114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交付現金150萬元; 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交付現金100萬元; 同年3月19日下午3時36分許,交付現金35萬1,010元及黃金1公斤; 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交付現金100萬元; 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交付現金40萬元及黃金500公克; 同年月27日晚上7時57分許,交付現金45萬元 備註: 一、被告面交收取金額: 現金470萬1,010元、黃金1公斤及500公克(折合當天市價約為326萬1,802元及163萬2,469元),合計959萬5,281元。 二、犯罪所得: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據。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資料2.應更正為「114年3月27日」之黃金價格為每500公克163萬2,469元之事實。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2月20日、經辦人:吳雅琴) 1張 二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2月24日、經辦人:吳雅琴) 1張 三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9日、經辦人:吳雅琴) 1張 四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6日、經辦人:吳雅琴) 1張 五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7日、經辦人:吳雅琴) 1張 六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7日、經辦人:吳雅琴) 1張 七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雅琴」工作證(識別證) 1只附表三: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周明華(告訴人) 1、114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1至334頁) 2、114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34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明華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203至238頁) (1)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205至209頁) (2)證物採驗照片(偵卷第210至238頁) 2、【吳雅琴】之涉案資料: (1)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7日、114年3月27日吳雅琴簽署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偵卷第295至3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7至30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雅琴;被指認人:無)(偵卷第311至221頁) (4)吳雅琴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19日之基地台資料(偵卷第323至325頁) 3、周明華遭詐欺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1至343頁) (2)被害人周明華遭詐欺面交一覽表(偵卷第38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明華;被指認人:陳帆軒)(偵卷第383至38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9至398頁) 4、吳雅琴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868號起訴書(偵卷第411至420頁) 5、臺灣銀行於114年3月19日14時54分、114年3月27日15時19分之歷史黃金牌價(偵卷第439至442頁) 二、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本院卷) 1、吳雅琴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19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0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357、367頁) 3、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67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吳雅琴 1、11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4頁) 2、114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4至355頁) 3、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21頁) 4、115年6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至頁) 肆、物證 一、【被害人周明華】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0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5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