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華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
9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8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繫屬,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A08、「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8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A05等人,致A05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A08再依「毛利小五郎」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與A0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4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5、A04、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575卷第165頁、偵緝492卷第7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4、A06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575卷第51-52、79-81、95-9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A0
3、A07分別於警詢時所述(見偵56575卷第85-87頁、偵60922卷第45-4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雖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仍於上訴程序中繳納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114年10月8日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56575卷第165頁),未於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雖於115年4月1日與被害人A03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均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本案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竊盜、幫助詐欺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犯之罪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應身分不詳之人邀約擔任收簿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復酌以其於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A05等人所受金錢損害、與被害人A03調解成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本案共2次取簿行為,每次所獲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二告訴人A04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寄出帳戶明細 A08領取時間、地點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4時12分許,以Line不詳帳號聯繫A05,佯稱得代為申請歐洲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 A05於114年9月21日2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發門市)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A08於114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2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樂」名義聯繫A03,佯稱願匯款資助A03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 A03於114年9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A08於114年9月24日13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竹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許茹琳」、Line暱稱「亦舒」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惠珠」名義聯繫A04,佯稱得繳費開通會員後與選定女子約會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A04於114年9月23日16時33分許,匯款9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郵政帳戶 2 A0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櫻桃小蜜嘴」、Telegram暱稱「A」名義聯繫A07,佯稱得繳費加入約會群組後與選定對象約會等語,致A07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A07於114年9月24日11時9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台彩-陳信良」、名義聯繫A06,佯稱能買到保證的中獎彩券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56575號卷(偵56575卷)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56575卷第39頁)
2.114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統一超商同榮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6575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A05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575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A05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6575卷第53至74頁)
4.被害人A07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575卷第77至78頁)
(2)被害人A07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575卷第89頁)
5.告訴人A04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575卷第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575卷第91至92頁)
6.告訴人A06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575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A06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6575卷第97頁)
7.告訴人A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575卷第99至101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575卷第103頁、第131頁)
9.手機號碼0911***526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偵56575卷第167至17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60922號卷(偵60922卷)
1.被害人A0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922卷第49至61頁)
2.被害人A03寄出包裹單據(偵60922卷第57頁、第73頁)
3.114年9月24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松竹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0922卷第63至67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0922卷第69至71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H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60922卷第75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922卷第77至79頁)
7.被害人A03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922卷第81至83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922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