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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114年6月9日)沒收;未扣案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10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向A003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

www.hktustw.com、http://www.dtused.com、http://www.vbrte.com)投資獲利等語,致A003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A10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18時21分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理財存款憑據(含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及該公司A10工作證後,再於114年6月9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敦十門市,向A003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力智公司之外務專員,向A003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A003,用以表彰力智公司向A003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A10取得上揭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偵卷第185至19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A04(本院卷第159至174頁、第217至230頁)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95至99頁)、被害人A003受騙匯款、面交一覽表(偵卷第101頁)、偵查相片(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害人拍攝之收據及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畫面相關照片(偵卷第159至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7至211頁)、被害人A0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頁)、A003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頁至223頁)、力智公司工作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6至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47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57至265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犯罪事實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而於審理中已主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5年8月31日中女監戒字第11500094300號函、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是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被告已繳交前開2,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110萬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入監前從事秘書工作,月收入將近4萬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未扣案之力智公司A10工作

證各1份,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上開未扣案之力智公司A10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並主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予本院。上開分別扣案之2,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