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燕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尤姿勻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泊凱』、『俊霖』、『泊』」,應更正為「『柏凱』、『俊霖』、『柏』」。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於114年1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間,陸續在尤姿勻之住所」。
㈢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並據以向尤姿勻收受40萬元現金」,應
補充為「並在前開收據上按捺指印,持該收據向尤姿勻收受40萬元現金」㈣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㈥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形納入刑罰之規範。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所變動,未遂犯者無從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⒊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而其犯行僅達未遂階段,然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未處罰未遂犯,且未遂犯也無法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光、永德投資股份公司及陳建信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即儲值協議書、現金收款收執聯)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建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陳未獲取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前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本案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與警合作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護士、當時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及有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分別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
、儲值協議書2張及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分別係被告用於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取信告訴人、證明有收受款項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儲值協議書2張及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前揭偽造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0萬元(其中真鈔2,000元為
告訴人所有),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真鈔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而其餘假鈔則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0萬元(含道具鈔,其中有真鈔2,000元) 其中真鈔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 餘亦不予宣告沒收。 2 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支 宣告沒收。 3 工作證 1張 宣告沒收。 4 儲值協議書(已填寫) 2張 宣告沒收。 5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空白) 1張 宣告沒收。 6 收據 6張 為告訴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41號被 告 陳燕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美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建宇」、「啟嘉」、「泊凱」、「俊霖」、「泊」、「yen」、「傑森」、「吳小天」、「宇恩」、「犬」、「玉書」、「Alex 陳」、「NY」、「許玉玲」、「星鏈管家-晴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建宇」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燕美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燕美與「建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許玉玲」之人向尤姿勻加好友後,又與LINE暱稱「星鏈管家-晴晴」之不詳之人聊天,向其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尤姿勻陷於錯誤,下載「星鏈」股票投資APP,於114年12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現金共123萬1000元交付予佯為「假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尤姿勻察覺有異,發現受騙,配合警方誘捕,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需繳納40萬元之融資現金才可拿回之前投資獲利金額,尤姿勻與LINE暱稱「星鏈管家-晴晴」之不詳之人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陳燕美依「啟嘉」之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偽造載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福公司)」及「代表人:顏志光」不實字樣之【Starlink 理財】儲值協議書(下稱理財協議書)及載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及「代表人:陳建信」不實字樣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收據)等私文書及偽造載有「永德工作證」字樣之工作證(承辦人為陳燕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尤姿勻見面取款,嗣陳燕美到場後,向尤姿勻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儲值協議書及收據,以行使之,並據以向尤姿勻收受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唯福公司」、「顏志光」、「永德公司」、「陳建信」及尤姿勻。待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趨前逮捕陳燕美,而未遂,當場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3張收據、道具鈔40萬元(真鈔2000元業已發還尤姿勻保管)、I Phone 14 Pro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姿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姿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蒐證截圖、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燕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建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 陳燕美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繳款書收據3份 陳燕美 3 工作證1張 陳燕美 4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陳燕美 已發還告訴人尤姿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