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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

蔡政男

陳慶同

鄭明和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李勝富

邱瑞賓

陳澤安

張志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5、12137、3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7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0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1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2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3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4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5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經友人「陳品豪」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本」、「王勤誠」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04與「阿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A03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衫本來了」、「語蓉技術群組」,並經LINE暱稱「宜泰營業員NO1」向A03佯稱:可透過「宜泰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A04即依「阿本」指示,於113年8月2日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臺中大雅店,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信昌」名義,向A03收款40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黃信昌」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過程中,「王勤誠」在現場負責監控A04。嗣A04再依「阿本」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杜唯鋅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佳」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07與該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1132巷之大雅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款85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07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7並因之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A1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7等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底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周柯」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0與「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7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1132巷之大雅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款90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10再依「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0並因之取得5000元之報酬。

(四)A1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2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月薪8萬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0與「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1132巷之大雅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款1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萬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11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A1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速」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取款金額1.5%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2與「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6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之大榮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仁軍」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款2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元)、黃金2兩,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王仁軍」署押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12再依「速」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2並因之取得1萬元之報酬。

(六)A1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9日,經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小琴」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5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3與「堅定不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0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之大榮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款200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13再依「堅定不移」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3並因之取得5000元之報酬。

(七)A1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興石銀龍」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4與「興石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之大榮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鳳成」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取黃金2兩,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鳳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14再依「興石銀龍」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A1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2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月薪7至8萬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15與「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之大榮公園,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A03收款60萬元及黃金1兩,並將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A15再依「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5並因之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7、A10、A11、A12、A13、A14、A1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835號偵卷第51至67、559至

562、593至597、601至603、609至611、615至617頁、12137號偵卷第49至67頁、37438號偵卷第301至309、371至373頁、警卷一第319至333、367至381、399至406、415至429、441至447、461至475頁、本院卷第379至381、400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835號偵卷第409至421、431至447頁、警卷二第173至174頁、37438號偵卷第477至47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4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被告A11、A12、A13(其餘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財物價值未逾100萬元)本案行為時之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前開因犯罪數額而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A04、A07、A10、A11、A12、A13、A14、A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A04與「阿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7與年籍不詳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0與「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1與「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2與「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3與「堅定不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4與「興石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5與「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4、A07、A10、A11、A12、A13、A14、A1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1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A14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A14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A1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A14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A14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A14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A04、A07、A10、A12、A13、A15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1、A14,則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A10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4、A07、A11、A12、A13、A14、A15,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分別交予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款項(財物),被告A11與告訴人以18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被告則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4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的父母親要撫養;被告A07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A10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A11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A12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A13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A14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A15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工作,離婚,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被告等人犯後均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A04、A07、A10、A11、A12、A13、A14、A15分別求刑2年、2年3月、2年3月、2年6月、2年9月、2年9月、2年、2年3月以上之刑等語之求刑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各自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款項之金額,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A11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11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因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A11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收據(見11835號偵卷第469頁),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A04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收1次款固定2

000元,車資及交通費另外報銷,當天的最後1筆跟上手領錢,收水車手會算我當天的次數,給我相對應的錢,擔任車手迄今共賺取2至3萬元,收到的薪資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供稱:每收1次錢,報酬2000元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561頁),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A04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80頁),尚無可採。爰認定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每次可取得

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2137號偵卷第67、177頁、本院卷第380頁),爰以較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A07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A10於警詢供稱:本案取款90萬元,獲得薪水1萬元等語

(見警卷一第33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有點忘記拿多少,就是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603頁、本院卷第380頁),爰以較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A10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天上手叫我從跟被害人拿的錢裡

面直接拿1萬元,當我的車資,8000元在我9月4日被抓時查扣,剩下的2000元坐車花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79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原約定1個月8萬元,我只做了3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611頁、本院卷第380頁)。而被告A11在本案113年9月4日上午領款後,因於同日稍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8342元,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前開扣案之款項經該案判決認定係詐欺集團上手提供給被告A11之車錢,經被告A11所花剩,並經該案宣告沒收,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A11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並非無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⑸被告A12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5%,11

3年9月6日當天有拿到獲利大概1、2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03頁、37438號偵卷第309頁),其本案收款之現金部分為250萬元,爰以較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A12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略以:薪資為當天收的錢從中抽5000元

等語(見警卷一第425至426頁);於偵訊時供稱略以:通常都是從當天的最後一筆中抽5000元作為報酬,所以這件沒有報酬等語(見37438號偵卷第37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5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A1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1頁),考量被告A14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為黃金,未收取現金,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A14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⑻被告A15於警詢時供稱:「勿忘初心」要我在這單的錢裡面抽

1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73頁);於偵訊時則改口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見11835號偵卷第6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1萬元的犯罪所得等語。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3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一、(八)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之偽造收據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碼 1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黃信昌」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491頁 2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07頁 3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09頁 4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483頁 5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王仁軍」署押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13頁 6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15頁 7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鳳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17頁 8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19頁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

1.員警製作A04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45)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A04指認王勤誠、陳品豪。(69-75)②A03指認被告A06、被告A09。(423-429)③A03指認被告A15、被告A12、被告A13。(449-459)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A04)。

(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04)。(81-91)

5.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日)。(93)

6.被告A04持用之工作證(宜泰投資、裕利投資)。(93)7.被告A04照片。(95)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A05)。

(127)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05)。(131-141)

10.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5日)。(143)1

1.被告A05持用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嘉誠投資有限公司)。

(143)

12.被告A05照片。(145)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A06)。

(177)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A06)。(181-191)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93-203)‧執行時間:114年2月25日7時48分至9時28分‧執行地點:苗栗縣○○鎮○○00號‧受執行人:A06

16.113年8月8日8時19分至8時32分許,被告A06騎乘128-NUM車輛

至全家大雅上楓店與A03交易詐欺款項後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5-209)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8日證物採驗報告。(2

17-323)①F1:被告A05。(239-241)②F4:被告A06。(247-249)

F7:被告A06。(255-257)③F11:被告A07。(267)④F12:被告A10。(271-273)⑤F16:被告A09。(281-283)⑥F19:被告A11。(287-289)⑦F22:被告A13。(297-299)⑧F24:被告A15。(305-307)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3

81號鑑定書。(327-405)①F1:被告A05。(333)②F4:被告A06。(335)③F11:被告A07。(337)④F12:被告A10。(339)⑤F16:被告A09。(343)⑥F19:被告A11。(345)⑦F22:被告A13。(347)⑧F24:被告A15。(349)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61-471)‧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16時30分至16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A03

20.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7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77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79)④「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5日至113年9月

28日)。(481-487)

21.「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黃信昌」。(491)

22.「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5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A05)。(493)

23.「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8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A06)。(495)

24.「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9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A06)。(497)

25.「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9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鄭郁弘」。(501)

26.「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1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A09)。(503)

27.「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2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A09)。(505)

28.「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A09

)。(483)

29.「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3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A07)。(507)

30.「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7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A10)。(509)

31.「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4日)(A11

)。(483)

32.「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6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王仁軍」。(513)

33.「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0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A13)。(515)

34.「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3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陳鳳成」。(517)

35.「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8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A15)。(519)

36.被告A09與告訴人面交簽立之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635)■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7號卷

1.員警製作偵辦A08等2人犯罪事實一覽表。(43)

2.被告A07持用電話(0000000000)、戶籍地外觀照片。(87)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A08)。

(119)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8)。(12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08)。(125-135)■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8號卷

1.被告A12手寫「王仁軍」之書寫筆跡。(31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379、393-397)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03指認被告A09)。(481-483)

4.員警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485-487)

5.員警115年1月9日職務報告。(489)■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26號卷

1.員警113年12月3日偵查報告。(7-29)

2.宜泰投資工作證「黃信昌」(A04)。(103)

3.被告A04照片。(105)

4.宜泰投資工作證(A05)。(107)

5.被告A05照片。(109)

6.宜泰投資工作證「鄭裕弘」(A08)。(119)

7.被告A08照片。(119)

8.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21日8時9分至8時37分許,被告A09搭乘TBJ-152計程車

至丁丁藥局(臺中市○○區○○路○段0號)後面的空地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21-131)②113年9月2日15時59分至16時23分許,被告A09至大雅公園(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EB-6733計程車離開。(133-145)③113年8月23日9時17分至9時42分許,被告A09至大雅公園(臺中

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DJ-6220計程車離開。(147-159)④113年8月27日18時04分至18時09分許,被告A10至大雅公園(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63-167)⑤113年9月4日8時10分至8時46分許,被告A11至大雅公園(臺中

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BM-773計程車離開。(187-195)⑥113年9月6日11時37分至11時49分許,被告A12前往大榮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99-205)⑦113年9月20日9時13分至9時19分許,被告A13駕駛0573-Q6車輛

至大榮公園(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207-213)⑧113年9月23日15時50分至16時07分許,被告A14至大榮公園(臺

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DT-5363計程車下車後離開。(217-225)⑨113年9月28日15時59分至16時15分許,被告A15至大榮公園(臺

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229-235)

9.「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宜泰投資工作證(A09)。(145)

10.被告A07叫車紀錄。(161)

11.宜泰投資工作證(A11)。(197)

12.被告A11叫車紀錄。(197)

13.被告A14叫車紀錄。(227)

14.被告A15騎乘MLQ-6312號普重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37

15.通聯調閱查詢單:①周淑珍、0000000000。(239)②被告A07、0000000000。(240)③王濬暘、0000000000。(240)④詹芳穎、0000000000。(241)

16.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79)

17.「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A09)。(297)

18.「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4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A11)。(298)

19.被告A09於空白紙上書寫10次「騰佳鎮」、「伍」、「捌」。

(373)■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7433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A07)。

(2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51-261)

3.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22日15時19分至15時51分許,被告A09至大雅公園(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305-309)

4.被告A11居住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397)■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7433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371號鑑定書。(5-1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7277號函檢送: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371號

鑑定書。(5-11)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2日證物採證報告。(13

-1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75-181)‧執行時間:113年11月8日15時00分至15時0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執行人:A03■七、本院卷

1.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90號扣押物品清單。(26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