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沐樹

黃健愷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弘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5、12137、3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沐樹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健愷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弘郁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莊沐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佳佳」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闊天空」、「勇往直前」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03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莊沐樹與「海闊天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馥漫麵包大雅店,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張珍娥收款130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張珍娥而行使之。嗣莊沐樹再依「海闊天空」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莊沐樹並因之取得1400元之報酬。

(二)黃健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25日,經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夕陽」之人介紹,於113年8月7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高任鳥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健愷與「天高任鳥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天高任鳥飛」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8日8時30分許、113年8月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上楓店,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張珍娥收款40萬元、245萬元(合計285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張珍娥而行使之。嗣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健愷並因之取得1萬元之報酬。

(三)鄭弘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25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弘郁與該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19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裕弘」名義,向上開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張珍娥收款120萬元,並將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交予張珍娥而行使之。嗣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弘郁並因之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珍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沐樹、黃健愷、鄭弘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835號偵卷第107至

125、155至175、567至572、575至577、585至587頁、警卷一第185至199頁、1213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407至408、424頁、卷三第11、27頁),核與告訴人張珍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835號偵卷第409至421、431至447頁、警卷二第173至174頁、37438號偵卷第477至47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莊沐樹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沐樹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被告莊沐樹等人本案行為時之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前開因犯罪數額而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莊沐樹、黃健愷、鄭弘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莊沐樹與「海闊天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健愷與「天高任鳥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鄭弘郁與不詳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黃健愷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沐樹、鄭弘郁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莊沐樹、黃健愷、鄭弘郁,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分別交予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被告莊沐樹等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莊沐樹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班物流領貨員,時薪約203 元,未婚,需撫養父母;被告黃健愷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未婚,要照顧撫養祖母,祖母目前由社工協助;被告鄭弘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婚,但有同居多年的女友,女友有重度的身心障礙,且有多次自殺紀錄,而影響自己的工作,為了經濟才會上網找到本案的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動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卷三第28頁),被告等人犯後均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黃健愷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莊沐樹、鄭弘郁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莊沐樹、黃健愷、鄭弘郁分別求刑2年6月、2年9月、2年6月以上之刑等語之求刑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各自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款項之金額,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扣押資料見11835號偵卷第461至471頁;各該文書詳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莊沐樹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迄今共賺

到7萬元的交通食宿費,大約收款50多次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1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總共拿到7萬元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569頁),已明確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約50多次款項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莊沐樹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尚無可採。爰認定被告莊沐樹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7萬元/50次=1400元/次】,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健愷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總共取款6次,賺到

3萬元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17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這幾天拿到3萬元等語(見11835號偵卷第57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本案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爰認定被告黃健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鄭弘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薪資為1單2500元至30

00元、1單2500元等語(見12137號偵卷第113、183頁),已明確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次可領取2500元不等之金額,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尚無可採。爰認定被告鄭弘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莊沐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健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鄭弘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之偽造收據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碼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493頁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495頁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497頁 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鄭郁弘」署押各1枚 11835號偵卷第501頁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

1.員警製作廖宏恩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45)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廖宏恩指認王勤誠、陳品豪。(69-75)②張珍娥指認被告黃健愷、被告滕佳鎮。(423-429)③張珍娥指認被告張志新、被告李勝富、被告邱瑞賓。(449-459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廖宏恩)。

(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廖宏恩)。(81-91)

5.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日)。(93)

6.被告廖宏恩持用之工作證(宜泰投資、裕利投資)。(93)

7.被告廖宏恩照片。(95)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莊沐樹)。

(127)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莊沐樹)。(131-141)

10.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5日)。(143)

11.被告莊沐樹持用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嘉誠投資有限公司)

。(143)

12.被告莊沐樹照片。(145)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黃健愷)。

(177)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黃健愷)。(181-191)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93-203)‧執行時間:114年2月25日7時48分至9時28分‧執行地點:苗栗縣○○鎮○○00號‧受執行人:黃健愷

16.113年8月8日8時19分至8時32分許,被告黃健愷騎乘128-NUM

車輛至全家大雅上楓店與張珍娥交易詐欺款項後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5-209)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8日證物採驗報告。(2

17-323)①F1:被告莊沐樹。(239-241)②F4:被告黃健愷。(247-249)

F7:被告黃健愷。(255-257)③F11:被告蔡政男。(267)④F12:被告陳慶同。(271-273)⑤F16:被告滕佳鎮。(281-283)⑥F19:被告鄭明和。(287-289)⑦F22:被告邱瑞賓。(297-299)⑧F24:被告張志新。(305-307)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381

號鑑定書。(327-405)①F1:被告莊沐樹。(333)②F4:被告黃健愷。(335)③F11:被告蔡政男。(337)④F12:被告陳慶同。(339)⑤F16:被告滕佳鎮。(343)⑥F19:被告鄭明和。(345)⑦F22:被告邱瑞賓。(347)⑧F24:被告張志新。(349)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61-471)‧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16時30分至16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張珍娥

20.告訴人張珍娥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7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77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79)④「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5日至113年9月

28日)。(481-487)

21.「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黃信昌」。(491)

22.「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5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莊沐樹)。(493)

23.「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8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黃健愷)。(495)

24.「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9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黃健愷)。(497)

25.「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9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鄭郁弘」。(501)

26.「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1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滕佳鎮)。(503)

27.「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2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滕佳鎮)。(505)

28.「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滕佳

鎮)。(483)

29.「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3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蔡政男)。(507)

30.「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7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陳慶同)。(509)

31.「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4日)(鄭明

和)。(483)

32.「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6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王仁軍」。(513)

33.「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0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邱瑞賓)。(515)

34.「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3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陳鳳成」。(517)

35.「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8日)、宜

泰投資工作證(張志新)。(519)

36.被告滕佳鎮與告訴人面交簽立之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635)■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7號卷

1.員警製作偵辦鄭弘郁等2人犯罪事實一覽表。(43)

2.被告蔡政男持用電話(0000000000)、戶籍地外觀照片。(87)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鄭弘郁)。

(119)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弘郁)。(12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鄭弘郁)。(125-135)■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8號卷

1.被告李勝富手寫「王仁軍」之書寫筆跡。(31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379、393-397)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張珍娥指認被告滕佳鎮)。(481-483)

4.員警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485-487)

5.員警115年1月9日職務報告。(489)■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26號卷

1.員警113年12月3日偵查報告。(7-29)

2.宜泰投資工作證「黃信昌」(廖宏恩)。(103)

3.被告廖宏恩照片。(105)

4.宜泰投資工作證(莊沐樹)。(107)

5.被告莊沐樹照片。(109)

6.宜泰投資工作證「鄭裕弘」(鄭弘郁)。(119)

7.被告鄭弘郁照片。(119)

8.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21日8時9分至8時37分許,被告滕佳鎮搭乘TBJ-152計

程車至丁丁藥局(臺中市○○區○○路○段0號)後面的空地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21-131)②113年9月2日15時59分至16時23分許,被告滕佳鎮至大雅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EB-6733計程車離開。(133-145)③113年8月23日9時17分至9時42分許,被告滕佳鎮至大雅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DJ-6220計程車離開。(147-159)④113年8月27日18時04分至18時09分許,被告陳慶同至大雅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63-167)⑤113年9月4日8時10分至8時46分許,被告鄭明和至大雅公園(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BM-773計程車離開。(187-195)⑥113年9月6日11時37分至11時49分許,被告李勝富前往大榮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99-205)⑦113年9月20日9時13分至9時19分許,被告邱瑞賓駕駛0573-Q6車

輛至大榮公園(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207-213)⑧113年9月23日15時50分至16時07分許,被告陳澤安至大榮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搭乘TDT-5363計程車下車後離開。(217-225)⑨113年9月28日15時59分至16時15分許,被告張志新至大榮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45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229-235)

9.「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宜泰投資工作證(滕佳鎮)。(145)

10.被告蔡政男叫車紀錄。(161)

11.宜泰投資工作證(鄭明和)。(197)

12.被告鄭明和叫車紀錄。(197)

13.被告陳澤安叫車紀錄。(227)

14.被告張志新騎乘MLQ-6312號普重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

37)

15.通聯調閱查詢單:①周淑珍、0000000000。(239)②被告蔡政男、0000000000。(240)③王濬暘、0000000000。(240)④詹芳穎、0000000000。(241)

16.告訴人張珍娥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79)

17.「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滕佳鎮)。(297)

18.「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4日)、宜泰

投資工作證(鄭明和)。(298)

19.被告滕佳鎮於空白紙上書寫10次「騰佳鎮」、「伍」、「捌

」。(373)■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7433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蔡政男)。

(2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51-261)

3.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22日15時19分至15時51分許,被告滕佳鎮至大雅公園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1132巷)與告訴人張珍娥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305-309)

4.被告鄭明和居住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397)■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7433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371號鑑定書。(5-1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7277號函檢送: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371號

鑑定書。(5-11)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2日證物採證報告。(13

-1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75-181)‧執行時間:113年11月8日15時00分至15時0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執行人:張珍娥■七、本院卷一

1.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90號扣押物品清單。(267)

2.被告莊沐樹之聲請合併審理狀。(000-000)

0.被告李勝富之刑事聲請狀。(359)

4.被告鄭明和之刑事辯護意旨狀。(000-000)

0.被告陳澤安之書狀。(425)

6.本院調解報告書(聲請人:張珍娥,相對人:鄭明和)。(000-000)

0.被告鄭明和之刑事辯護二狀。(487-489)■八、本院卷二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000-000)

0.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張珍娥,相對人:鄭明和)。(000-000)

0.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