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琳薈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琳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琳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0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11
月25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鴻」、「李偉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沒有取款成功,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情況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范桂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以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且其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係直至偵查最末次訊問時始自白犯行,嗣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被告是以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既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成功面交取款5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報酬1,000元,車資另計,期間共獲取報酬「不到1萬元」,並收受車資3萬元(見偵卷第31至43頁)。又被告之報酬係於交付款項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交款項中抽取交付,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27至229頁)。被告既明確供述成功取款5次,且每次取得1,000元報酬,則依其所述計算,應取得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被告所稱「不到1萬元」僅屬概略陳述,具體金額應以可得計算之5,000元為準。是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他次面交行為,共取得報酬5,000元及車資3萬元,合計3萬5,000元,均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已於查獲被告本案犯
行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7,800元,是被告於中壢郵局所提領之普發現金1萬元之一部,為被告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及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 1支 即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OPPO A78工作用手機1支。 2 現金 10萬元 即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詐欺贓款新臺幣10萬元。 3 現金 7,800元 即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87號被 告 錢琳薈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琳薈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某時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鴻」、「李偉翔」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琳薈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錢琳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興鴻」、「李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陳哲瑋」、「Liam瑋」名義與范桂鳳聯繫,並向范桂鳳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方式獲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RO幣商」名義,要求范桂鳳購買USDT,致范桂鳳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1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交款地點)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RO幣商」指定之人(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范桂鳳繼續交付款項,惟范桂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RO幣商」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同一交款地點,面交30萬元現金。繼之,錢琳薈接受「陳興鴻」指示至交款地點與范桂鳳見面,並依「陳興鴻」指示佯稱為「RO幣商」指派之專員,向范桂鳳收受30萬元餌款,惟於收款之際,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錢琳薈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桂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琳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桂鳳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逮捕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即被告手機相簿照片、與「陳興鴻」聯繫之對話訊息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訊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被告與「陳興鴻」、「李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獲有薪資報酬5,000元,且其擔任詐欺集團期間因前往取款所花費之交通費用等開銷均由詐欺集團支付,共獲有30,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中與本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衡以被告係為詐騙集團工作,詐騙集團才因此為其支付相關費用,足認上開報酬、費用均屬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有財物,故上開共35,000元款項,核屬被告所得支配、取自本案以外其他詐欺犯刑所取得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餌鈔 100,000元 含100張1,000元鈔票,均已發還范桂鳳 2 現金 7,8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手機 1支 型號:OPPO A78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