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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琳薈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琳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錢琳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陳興鴻」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且被告與「陳興鴻」有頻密聯繫,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自承是因經濟因素,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1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亦自陳係因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目前經濟狀況與案發時相較,並無顯著改善,且其於短時間內即多次擔任車手拿取款項,顯見其對此類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足認仍有再行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本院綜前各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判決,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