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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海瑤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596、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古海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自稱為「林羽馨」,利用

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柯沛函。其後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與告訴人柯沛函交往,取得告訴人柯沛函之信任後,即由被告佯稱其急用金錢,從事陪酒等八大行業工作,須支付贖身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告訴人柯沛函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咖啡店,與被告及自稱酒店經紀「大東」、酒店助理之男子2人碰面。碰面後,告訴人柯沛函先交付10萬元予該2名男子,約定剩餘債務可由被告、告訴人柯沛函2人分擔,告訴人柯沛函即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對方。被告與上述不詳男子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偽以「林羽馨」之名義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出示予告訴人柯沛函查看,用以取信告訴人柯沛函。雙方再於113年12月18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茶餐廳碰面,碰面後告訴人柯沛函交付50萬元予同前2名男子,該2名男子即交還先前告訴人柯沛函簽發之本票,亦將偽以「林羽馨」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柯沛函行使之,表彰賸餘債務已清償完畢,足以生損害予告訴人柯沛函。其後被告與上述不詳男子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再由自稱酒店助理之人佯稱須支付違約金,告訴人柯沛函仍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24日深夜,在宜蘭縣○○鄉○○路00號即告訴人柯沛函工作處所,交付25萬元予自稱酒店助理之人。嗣被告漸漸與告訴人柯沛函斷絕聯繫,告訴人柯沛函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114年3月間以類似手法,自稱為「林羽馨」,利用交

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辰曦。其後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與告訴人林辰曦交往,取得告訴人林辰曦之信任後,即由被告佯稱家中房屋將被拍賣,為免房子遭拍賣,被告已向經紀公司借款60萬元,須當酒店小姐清償債務,告訴人林辰曦不疑有他,欲處理被告虛構之債務,遂與自稱酒店經紀「大東」、大東老闆「王傑森」等人聯繫,雙方議定以75萬元(即借款加計違約金)為被告清償債務。嗣於114年6月6日,告訴人林辰曦與被告、大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茶餐廳碰面,碰面後交付75萬元予自稱大東之男子。被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林辰曦)與上述不詳男子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偽以「林羽馨」名義簽發借據及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予告訴人林辰曦行使之,表彰「林羽馨」向林辰曦借款75萬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辰曦。嗣告訴人林辰曦查覺有異,在網路上搜尋發現被告有其他類似詐騙案例,始知受騙。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前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且定於115年4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中檢原穆115偵7596字第1159036696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