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一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主要指示我的人是自稱「遠方」的人,這次是第三次幫「遠方」收錢,前幾次遠方會派另一個人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與暱稱「遠方」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是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始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處於未遂階段,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㈧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5頁),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預計取款金額為78萬元,然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末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83頁)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遠方」傳送QRCode給我讓我去超商列印收據,我再手寫字跡,收據上的印章是彩色列印出來就有的,不是另外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實體印章,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之私人
金錢,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上有偽造「Glenfiddich」印文1枚(偵卷第160頁)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A04自115年4月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LINE暱稱「詩婷」、「遠方」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起,向A03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A03察覺係詐騙訊息,遂訴警查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78萬元,由員警佯裝為A03至上開地點面交。嗣A04依「遠方」指示,先列印偽造上有「Glenfiddich」印文之收據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將上開已列印之收據予員警簽署後,欲向員警收取78萬元現金時,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贓款2000元等物。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手機1支及收據1張等物,均係被告作為詐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