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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允安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56號、第43565號、第6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ㄧ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ㄧ之一、附表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10(原名謝沛儀)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蔡秉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作為報酬,及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營造有獲利且可確實出金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害人。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0依蔡秉紘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予施雨妏(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確定)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之一所示之A01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一所示之A01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後,復由施雨妏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A07,俾利其持續交付款項,由

A10依蔡秉紘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07名下金融帳戶,佯為支付報酬以取信於A07,嗣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向A07施用投資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透過ACE及幣託交易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33萬2,500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施雨妏、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雨妏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36156卷第189至193頁、第23至30頁),並與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3、A04、A05及A06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156卷第57至59頁、第67至75頁、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6頁、第171至173頁),復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沛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雨妏之BINGX錢包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雨妏)之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雨妏)之交易明細、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2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A03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4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5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6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施雨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施雨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1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6156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4頁、第105至106頁、第82至98頁、第77至81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29至130頁、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28頁、第153至154頁、第143至147頁、第163頁、第161至164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9頁、第179頁、第179頁、第175至178頁、第187頁、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4頁、第205至216頁、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A07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3565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75至176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沛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沛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278號函文暨檢附A07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3565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297至298頁、第337至34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係親自操作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衡諸常情,被告倘欲卸免自身責任,僅需辯稱其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實無刻意自承係由其親自操作帳戶出金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為供述,核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予「余念政」、「蔡秉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點之說明:

本案係被告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施雨妏之帳戶作為報酬後,再由施雨妏提供帳戶使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施雨妏之帳戶。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 1

10 年台上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施雨妏之人頭帳戶時,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時點,故被告A10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時點應為附表一之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可減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點之說明

本案係被告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出金以取信於被害人A07,致A07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5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將價值333萬2,500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交付財物,並使被告與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為被告行為既遂之時點。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日已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施行期間(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日為113年8月2日),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行為而使告訴人A07交付之財產上利益為333萬2,500元,尚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500萬元之門檻,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 萬元、1000萬元、1 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行為而使告訴人A07交付之財產上利益雖已逾100 萬,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集團成員首次著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及,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其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USDT,係存在於區塊鏈網路之虛擬資產,並非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形體而得由人占有、支配之有體物,自非刑法上所稱之財物;惟其得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並可兌換法定貨幣或作為支付手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仍屬刑法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害人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移轉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行為人取得財產上利益,而非交付財物,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係基於起訴書所載同一犯罪事實,就被告所詐得客體之法律性質另為評價,認其屬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物,核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蔡秉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匯款項、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一所示之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規定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3565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工,係依指示操作帳戶將款項

匯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報酬,或匯款予被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並使詐欺犯行得以遂行。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擔任重要角色,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貢獻,難認其參與程度輕微,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1、告訴人A06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A02、A07調解成立,有被告與A01、A06之和解書、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3、455至457及445至4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一般行政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有能力會幫忙撫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01、告訴人A06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A02、A07調解成立,且目前已有部分分期給付中,有被告與A01、A06之和解書、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7、A06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1至443、445至447及455至45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恣

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予其他成員充作報酬及匯出款項取信於被害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其雖與A01、A06、A02及A07和解、調解成立,但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及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支付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⒊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上開款項已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且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期間,先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資料予「余念政」、「蔡秉紘」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A08,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7523號函檢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506047號函文暨檢附A10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筆轉帳是因為當時我有做線上遊戲陪玩,用戶可以買我的時間陪他玩遊戲,是有一個平台,但因為平台會抽成,所以我們跳過平台直接以私人方式收款,但因為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匯款之人為何人,當時我一小時的費用約為200元至250元,故我認為該筆匯款應係陪玩報酬;我於警詢中所提及之馬來西亞籍客戶部分,係因當時憑印象陳述,事後經確認該名客戶係自111年間始與我接洽陪玩事宜,故匯款人應非該名客戶,惟究係何人已無法記憶等語。經查:㈠告訴人A08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被告嗣後確有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街口帳戶並提領一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1956卷第53至55頁),復有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956卷第69至75、77至80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506047號函文暨檢附A10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前揭證據固足認告訴人A08遭詐欺後,曾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告嗣後確有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支付帳戶後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提領該筆款項係受何人指示而為,復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聯繫紀錄、金流分配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勾稽,尚難僅憑該款項曾匯入被告帳戶並經其提領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就告訴人A08遭詐欺乙節,與施用詐術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就其於109年間從事線上遊戲陪玩之情形、收費標準及收款方式均為具體陳述,亦自承於案發後另向客戶確認相關時間點,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依卷內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與對告訴人A08施用詐術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A08遭詐欺乙節,與施用詐術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責任。是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10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余念政」、「蔡秉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A10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資料予「余念政」、「蔡秉紘」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A09,致使附表四之一所示之A09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金錢至相關人頭帳戶,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俾利A09能持續交付款項,由A10之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附表四所示之出金情形,作為獲利款項提供予A09,佯以進行投資有成功獲利之外觀,令A09對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所稱之投資詐術深信不疑,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提起公訴者,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A10前因涉嫌詐欺告訴人A09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194、54151、114年度偵字第595、6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報告意旨為: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暴美」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才之訊息,經告訴人A09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王世昌」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倘認購商品3次即可提領現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9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各轉帳2萬8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600元至告訴人A09名下之帳戶,因認被告涉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雖就被告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抑或是自己親自為出金行為此一細節有所差異,然關於被害人、詐欺經過、被告出金之時間及金額、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等均與前案完全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四、本案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已達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度為必要,然仍須足以增加被告犯罪嫌疑,始足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依據。若僅係對原有事實或證據重為評價,或因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不同而得出相異結論,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公訴意旨主張:關於告訴人A09部分,被告於前案多次不起訴處

分案件曾使用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且於該等案件中均辯稱係代友人蔡秉紘購買遊戲素材,乃使用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又改口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提供予馬來西亞籍老闆匯款使用,及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予男友宋念正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與友人蔡秉紘之對話紀錄 ,足見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可認定被告本案中之供述為新證據;又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上開帳戶所涉之詐欺案件時間均與被告前案多次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時間相近,自可認定為新事實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改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提供馬來西亞籍老

闆使用,而其他帳戶則提供予宋念正使用等語,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此一被告供述證據,僅顯示被告就案涉帳戶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之說明前後有所歧異,足供評價其供述可信性。惟該項供述變更,既未增加任何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往來、接受指示、收取報酬、參與出金分工或知悉詐欺犯行內容等事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與之相互勾稽,以增加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是縱將該等供述納入整體證據評價,亦僅係對原有證據為不同之解讀,尚不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該項供述證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就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上開帳戶所涉詐欺

案件時間均與被告前案多次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時間相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應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斟酌之資料,與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之事實、證據互相比較為之。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前案多次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相關卷證列為本案起訴證據,亦未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基礎,是該等案件資料既非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之事實或證據,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有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比較對象。

⒊綜上所述,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時所提出者,或僅係供評價被告供述可信性之資料,尚不足以增加被告犯罪嫌疑;或非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不得作為判斷有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比較對象。從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屬違反同條規定之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出金情形 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15至施雨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2,015元至施雨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6時19分許,匯款1,010元至施雨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之一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A01(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於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張貼虛假投資貼文,經A01觀覽後,致A01陷於錯誤,而與對方LINE暱稱「G娜」、「陳瑩儒」、「孫杰」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③113年7月13日1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3,000元 ③5,000元 施雨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 ,藉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02,復以LINE暱稱「陳裕仁」、「王鵬翔」先後聯繫A02並推介Otcabit網站、Rybit 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5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藉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伊愛旅遊」認識A03,復以LINE暱稱「K」聯繫A03並推介Otcacoin.com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藉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A04,復以LINE暱稱「Zhi hong吳」先後聯繫A04並推介SPU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 22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2時0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愛美麗集團醫美諮詢」廣告,經A05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醫美諮詢-蕎」、「RS登記中心」、「Allen皓禹」連繫後,佯稱資深搶購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8時6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賺錢廣告,經A06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小葵客服」、「VIP專戶」、「21 Plus派工作-3群」群組連繫後,提供「BIG WIN」彩票平台,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18時18分許 3萬9,000元 施雨妏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出金情形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2時5分許,匯款4,400元至A07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日17時41分許,匯款2,815元至A07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6,165元至A07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之一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A07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8月15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透過ACE及幣托交易所,將價值333萬2,500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61956號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時,自稱「丁聖航」結識告訴人A08,佯稱:家族在做鞋子的工作,投資網紅及直播平台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日11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四:114年度偵字第61956號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出金情形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匯款600元至告訴人A09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四之一:114年度偵字第61956號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A09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與一般認購活動,以提領現金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29日止,匯款共6萬2,4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附件一:被告與A01之和解契約書附件二:被告與A06之和解契約書附件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