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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MIN SHENG(中文名:黃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8、6856、1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MIN SHE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WONG MIN SHENG(中文名:黃敏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以旅遊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關連性甚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屬集團性犯罪,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約有5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本案情節,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