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茹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佩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佩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利用網際網路」等語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王佩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34頁)。

㈡告訴人林○賓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07同173頁)。

㈢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6月10日115管字第1號

函(見本院卷第61頁)㈣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佩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公訴人當庭表明刪除第3款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佩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宸」等人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佩茹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評價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被告自陳本案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未自動繳回,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賓業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頁調解筆錄),然約定自115年10月15日起開始給付賠償金,故犯罪所得無法視為已繳回,尚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王佩茹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行使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

收據1張(見偵卷第1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工作手機,業已由另案沒收(見本院卷第203、252至2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後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依上手「亞宸」指示放

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 告 王佩茹

李銀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邱奕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茹、李銀釗、邱奕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王佩茹等3人就本案皆非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王佩茹、李銀釗、邱奕豪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林○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林秀慈」、「正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浩鑫」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渠等向林○賓佯稱:可加入「智慧導航站」投資群組觀看股票投資訊息,並在「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林○賓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12時32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普門中醫診所前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王佩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已蓋有「正德公司」印文2枚、「蔡邦權」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工作證等資料,再於本案偽造收據1上「經辦人」欄位簽署「王佩茹」署名1枚,並蓋上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4年6月4日12時32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正德公司」指派之「外務代表」,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賓收取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1交付予林○賓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正德公司」之「外務代表王佩茹」向林○賓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蔡邦權」及林○賓。王佩茹收款後,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6日17時46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0○0000號前之空地面交150萬元。嗣李銀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已蓋有「正德公司」印文2枚、「蔡邦權」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2)】、工作證等資料,再於本案偽造收據2上「經辦人」欄位簽署「李銀釗」署名1枚,並蓋印「李銀釗」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4年6月6日17時46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正德公司」指派之「外務代表」,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賓收取1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予林○賓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正德公司」之「外務代表李銀釗」向林○賓收取1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蔡邦權」及林○賓。李銀釗收款後,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1日19時11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加油站前面交650萬元。嗣邱奕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已蓋有「正德公司」印文2枚、「蔡邦權」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商業契約書1張【已蓋有已蓋有「正德公司」印文1枚、「蔡邦權」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工作證等資料,再於本案偽造收據3上「經辦人」欄位簽署「邱奕豪」署名1枚,並蓋印「邱奕豪」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契約書。嗣於114年6月11日19時11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正德公司」指派之「外務代表」,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賓收取6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3、本案偽造契約書交付予林○賓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正德公司」之「外務代表邱奕豪」向林○賓收取6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蔡邦權」及林○賓。邱奕豪收款後,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因林○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茹、李銀釗、邱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偽造收據1至3、本案偽造契約書、被告李銀釗、邱奕豪等2人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李銀釗、邱奕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銀釗詐欺所得金額為1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邱奕豪詐欺所得金額為6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邱奕豪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加重詐欺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

三、核被告王佩茹、李銀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邱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佩茹、李銀釗、邱奕豪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佩茹、李銀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奕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王佩茹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影響告訴人工作、生活、家庭甚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度。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至3、本案偽造契約書,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1至3、本案偽造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邱奕豪自承領有工作報酬5,000元,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附表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成員姓名/綽號/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詐騙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王佩茹 114年5月初某日起 LINE暱稱「亞辰」 1單1,000元至2,000元 50萬元 2年6月 2 李銀釗 114年5月底某日起 LINE暱稱「張永彥」 1個月3萬2,000元 150萬元 3年 3 邱奕豪 114年4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王彥泊」 1單1,000元 650萬元 4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