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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4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由其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雨晴」、「北風吹西風吹」、「李伊清」、「在水一方」、「黑色星期」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與本案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七)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具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又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江文洲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已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97頁 2 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 偵卷第10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0號被 告 A0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A02、A03分別自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晴」、「北風吹西風吹」、「李伊清」、「在水一方」、「黑色星期」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提起公訴;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2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A03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及向車手收取領取之款項。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騰達-在線營業員」與江文洲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江文洲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江文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前交付400萬元。嗣A03先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代表人「陳紅蓮」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10月14日收據)及印有「本案公司A03」之工作證(下稱本案A03工作證),於113年10月14日13時7分許,由A03至本案面交地點向江文洲收取400萬元,並出示本案A03工作證及交付本案10月14日收據予江文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洲、本案公司及「陳紅蓮」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3再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江文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前交付300萬元。嗣A02先依「北風吹西風吹」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代表人「陳紅蓮」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10月21日收據)及印有「本案公司A02」之工作證(下稱本案A02工作證),於113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由A02在本案面交地點向江文洲收取300萬元,並出示本案A02工作證及交付本案10月21日收據予江文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文洲、本案公司及「陳紅蓮」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2再依「北風吹西風吹」之指示,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A03,A03再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文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文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10月14日收據、本案10月21日收據影本、本案A02工作證照片影本、本案A03工作證照片影本、長紅計畫協議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2、A03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A03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2、A03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A03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2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2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得本案10月14日收據、10月21日收據各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2、A0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A0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有前述累犯情形,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0、4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前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