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115年度聲字第3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全芷諾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04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另擔任車手或收水約10次,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復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能具保,因父親即將過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備,且已審理終結,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鈞院併審酌被告父親罹癌等情,准予具保等語。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且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已遭扣案,證據業經保全,是難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本案已審結,且伊父親於115年7月19日遭診斷出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被告之胞弟為現役軍人,母親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故需由被告長時間陪伴父親就醫並照料其生活起居,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待扶養,如繼續遭羈押,恐對家庭生活、經濟來源及親屬照護均造成重大影響,請准予以10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搭配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方式等語。本案雖業於115年9月11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至被告陳稱已坦承犯行、父親罹病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事項,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金大可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